【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264号民事裁判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周某
2017年3月17日,周某向张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周某经营需要,从出借人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8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本人承诺:上述借款到期日之前,一定全额还清,若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按《借款协议》和相关联协议执行,同时本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向张某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3.6%。如发生纠纷,由北京市海淀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海淀区工商银行西区支行签署,借款以转账合计汇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和现金收讫的总和计算。该协议下方写有“补充:本协议的181万元包含2016年7月18日周某欠张某的170万元,共欠181万元。周某”字样。同日,周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本人周某已收到张某181万元整。特此证明。双方均认可,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6%。
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7月18日,张某向周某转账支付借款170万元;2017年3月17日,张某向周某转账支付借款11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170万元借款中有99万元已偿还。张某表示,周某多次向其偿还利息,具体数额如下:2017年3月17日21720元、3月28日21720元、4月6日21720元、4月16日41630元、5月16日41630元、5月 18日12670元、5月28日12670元、6月17日36200元、7月8日18100元、7月23日18100元、8月16日15000元、11月10日50000元、2018年1月24日 50000元。该银行对账单还显示,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每月向张某转账39100元,2017年3月2日转账970900元,3月12日转账 14200元。
【案件焦点】
1.周某与张某重新结算181万元的借条是否存在计算错误或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对周某还款的认定是否存在未予抵扣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张某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张某与周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张某与周某于2017年3月17日重新签订了借条,确定借款金额为181万元,同时该借条中明确约定,181万元借款中包含2016年7月18日的170万元借款,因此,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就此前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应依据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条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2017年3月17日后的还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周某主张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应当先行偿还本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周某在2017年3月17日前的还款行为,系基于170万元借款产生,且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周某在170万元借款未结算前一直按月支付39100元,该数额恰为张某主张的170万元的2.3%,再结合双方就170万元还款进行结算后确定的本金数额,可以认定双方就之前的170万元借款,约定并实际履行了月息2.3%的利率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故对于周某表示2017年3月17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虽2017年3月17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6%,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利息数额进行了调整,周某仅在2017年3月17日至4月16日按照月息3.6%的标准向张某支付了利息,其余已支付利息均未超出年利率36%的标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张某同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抵扣未偿还利息,法院不持异议。结合周某已还款情况,认定周某偿已还利息至 2017年10月21日。张某主张期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
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借款181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利率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约束,要考虑到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对于民间利率改革的管制尺度与市场化放任的观点之争,学术界和实务界也一直观点纷呈。部分学者从资金优化配置、避免金融或社会危机角度出发,认定应当对民间借贷利率严格规制,而另一些学者认为,利率应由资金市场定价的需求来调整,故不应当设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西方国家金融市场以利率市场化为主流,但是次贷危机带来的大量经济泡沫也揭示了利率市场化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完善的金融稳定机制和市场经济行为为主体理性等多种因素。在我国金融监管一向奉行国家垄断的底线,民间金融处于边缘化的角色,但不可否认的是,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特点,其交易对象、交易数额和模式也在不断扩大,因此,我国在制定民间利率管制的取向上应当考虑其自身优势,同时也要对高利率洗钱、恶意追债等问题进行防范。
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我国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利率,正处于一个自由化变革的时代,经历了从国家统一贷款利率,到依据国家基准利率上下限浮动利率,再到2004年取消贷款利率浮动上限,2013年取消浮动下限的变迁过程。综观域外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合法上限的模式设计,可以发现一个规律,即对于采用分类规制利率管理模式的国家或地区而言,24%的利率上限总体而言略高于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却远低于生产经营型民间借贷的利率上 限;而对于采用统一规范利率管理模式的国家或地区而言,24%的利率上限总体上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根据央行近十年的基准利率,基本保持在6%左右。依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民间利率的最高限制为 24%。事实上,尽管“四倍”算法的由来并未有一个官方的说明,但从司法实践上看,超过银行利率4倍的可以算高利贷。那么按照“四倍红线”的计算原则,民间借贷利率应则保持在20%~30%的范围之内。从央行近年来的基准利率来看,6%的贷款基准利率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保持稳定,因而,可以将“四倍红线”原则确定的数额作为未来立法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之参考,认为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但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并且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这种处理思路是对我国现有实践的总结,也是实现国家强制和私人自治的协调,既有利于生产经营性借贷的进行,也有利于未来利率市场化后为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利率水平的调整预留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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