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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结算凭证起诉之民间借贷案本息认定难点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 11:10:34 阅读量:710


依结算凭证起诉民间借贷案本息认定难点——王某辉诉林某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9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辉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林某民


第三人(反诉被告、上诉人):王某明


【基本案情】

王某明和王某辉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林某民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王某辉交付借款合计309万元。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本人和刘某玲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还款1783500元。2014年12月16日至 2016年12月8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本人和刘某玲、郑某鸿、柯某鹏、杨某斌、纪某清等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还款2006000元。2016年12月9日,王某辉和王某明作为借款人和林某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辉和王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民借款80万元;月利息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本人和杨某斌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还款70000元。2017年1月28日,王某辉和王某明作为借款人和林某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某辉和王某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某民借款20万元;月利息3%,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2月11日至 2017年3月27日期间,王某辉通过杨某斌的银行账户陆续向林某民转账还款100000元。后王某辉未再还款。

【案件焦点】

依结算凭证起诉之民间借贷,结算前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法定最高标准)的利息如何区分不同情形作处理及该部分利息可以抵扣本金时的抵扣方式选择。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王某辉要求林某民向王某辉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76942元、归还王某辉签名的2016年12月9日《借款合同》、2017年1月28日《借款合同》的原件并予以作废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王某辉和王某明尚欠林某民借款10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80万元借款的借款限期虽未届 满,但王某辉和王某明未依约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林某民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法院对林某民要求王某辉和王某明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8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38400元,2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 28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4800元。因此,截至2017年5月31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63200元。而自第一次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王某辉共向林某民还款170000元。该还款扣除按年利率36%计算、受法律保护的利息163200元后,剩余6800元。林某民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上述结余的 6800元应用于抵扣利息。关于律师费,林某民要求王某辉和王某明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据,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民偿还借款 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 算,自2017年6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6800元用于抵扣利息);

二、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民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王某辉的诉讼请求。

王某辉、王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讼争两份《借款合 同》的性质,林某民主张系双方此前借款结算后形成的,王某辉、王某明则主张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全新的尚未履行的合同,经 查,该两份《借款合同》出具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9日和2017年1月28日且均由林某民持有原件,先后签署两份均未履行的《借款合同》明显有悖常理,且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辉又陆续向林某民转款的行为亦与其所主张《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相矛盾,而林某民对讼争两份
《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陈述翔实可信,且有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林某民有关讼争《借款合同》系双方此前借款结算后形成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王某辉、王某明有关该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尚未履行的新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讼争《借款合同》系由王某辉、王某明共同出具给林某民的,林某民主张讼争借款由王某辉、王某明共同还款依法有据,王某明现以未收到款项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讼争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并不包含此前借款的利息,故王某辉、王某明主张讼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案本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已支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王某辉依法可主张予以返还,王某辉一审起诉主张由林某民返还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76942元,林某民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已收到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已超过176942元,林某民二审期间对此亦予以确认,故王某辉有关返还1769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王某辉共向林某民还款170000元,王某辉、王某明现主张该部分款项按年利率 36%付利息后超出的款项应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林某民亦表示同意,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王某辉、王某明尚欠林某民借款本金934960.9元且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已付清,而林某民主张王某辉已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因该部分对应款项被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王某辉、王某明仍应依法按年利率 24%的标准向林某民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相关利息。综上,王某辉、王某明应返还林某民本金934960.9元,并自2017年 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林某民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王某辉、王某明的相关上诉意见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其余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民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9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辉、王某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某民借款本金934960.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 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林某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辉返还176942元;五、驳回王某辉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林某民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王某辉、王某明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以结算凭证为依据起诉主张债权的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对前期双方所有的借款本息均予以审查,并对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予以冲抵本金的,审理思路应为:

一、查明结算凭证所载本金是否包含前期借款的利息

1.若本金不包含前期借款利息,则不需要适用上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已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并主张在本案中抵减已结算本金的,应释明当事人依据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行主张返还并在判决基础上加以抵扣,而不能直接予以即时抵减结算所涉本金。2.结算凭证所载本金包含前期借款利息的,则应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审查结算凭证所涉的前期借款利息是否高于法定标准年利率24%及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是否存在超标准的问题。同时,存在已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亦应区分是否是结算凭证所涉的本息范围,超过结算凭证所涉本息范围的则不予审查,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返还。

二、结算前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抵减本金方式

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主要观点和做法如 下:一是超出部分的利息以借款人最后还款时间为节点,先冲抵未还利息,再抵减本金;二是超出部分的利息即时冲抵本金,以还款当日为节点计算本金抵减数额;三是借款人每月按照借款本金归还利息系双方借款合意的结果,超出部分的利息逐月抵扣本金,本金逐月抵减。三种计算方式,第一种计算最为简单,第二种抵减方式最为精确,虽然计算较为烦琐,但对双方都更为公平,故本案中采用的是第二种抵减方式,但上述抵减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存在,本案一审采用第一种方式抵减本金,且出借人主张的按36%年利率计算利息的期间已超过借款人最后还款时间,明显不妥,当事人对此计算方式不服提出上诉,故二审根据第二种计算方式予以改判。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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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依结算凭证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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