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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手转借”人应承担债务人还款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 10:08:44 阅读量:625


“倒手转借”人应承担债务人还款责任——赵某诉王某芳民间借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1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芳


【基本案情】

赵某、王某芳系邻居,案外人常某向王某芳借款,王某芳因没有出借款,遂于2004年7月两次向赵某借款共计9万元,并以自己名义向赵某出具借条,后王某芳将8.7万元以更高利息出借给常某,常某以自己名义向赵某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在王某芳手中持有。常某未清偿欠款,赵某起诉要求常某还款,法院判决支持赵某诉讼请求,但执行案件列入无财产积案。

后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芳还款,王某芳与赵某对9万元借贷事实不持异议,但王某芳认为9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常某,自己只是中间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且法院已经对9万元借贷纠纷作了判决处理。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中间人”王某芳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地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某与王某芳是邻居,王某芳确实经手了涉案款项,且王某芳在两张借条落款处签字等情况可以认定,王某芳是以借款人身份在涉案两张借条上签字,故赵某有权依据借条向王某芳主张债权。生效民事判决判处常某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免除王某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王某芳所提同一笔款项不应两次起诉不同的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现涉案两张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共计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数额无异议,法院按照借条内容确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万元。赵某主张的借款占用利息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 满,故王某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清偿90000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王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芳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表明王某芳系借款人,王某芳在一审中认可所涉款项经过他的手交给常某,二审中王某芳虽称部分款项是孙某直接交付给常某的,但孙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芳未对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所涉款项由赵某交付给了王某芳。王某芳与赵某既有借款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二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虽然王某芳提交了常某给赵某出具的借条,但是该借条一直保存在王某芳处,如果王某芳不提供该借条,赵某不可能依据该借条向常某主张权利;且常某给赵某出具的借条与王某芳给赵某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二者在借款数额、利息承诺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结合王某芳关于常某退回3000元直接给了王某芳的陈述可知,常某与王某芳具有直接的款项交接关系,尤其是根据王某芳关于二者约定利息差额部分是常某承诺给王某芳的款项的解释可知,常某虽然名义上向赵某出具借条,但是实际上该借条的利益由王某芳所享有。常某向赵某出具的借 条,体现的并非赵某与常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赵某在王某芳和王某世的协助下,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常某并获得了胜诉判决,但是不能免除王某芳在其向赵某出具的借条项下所负担的相应义 务,尤其是赵某二审中已经明确放弃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件中的权利,赵某在该案中亦未实际获得任何执行款项,故赵某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获得双倍收益之虞。

王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民间借贷的活跃,自然人之间转借的现象日渐增多。在复杂的转借活动中,如何确定转借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点。

本案的王某芳正是充当了转借人这一角色。笔者认为,王某芳之所以不能逃避债务责任,有如下几点原因:

首先,转借人并不等同中间人性质。中间人是指在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起介绍作用促成双方完成借贷的人。倘若存在先低息借入,后高息借出的模式,就存在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一是出借方与转借人间的借贷关系,二是转借人与借款方间的借贷关系,两个借贷彼此独立,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此时的转借人就不是居间的中间人。

其次,借条内容决定了实际的借贷双方。合同系合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在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方式等合同主体内容上应意思表示一致,这是合同最基本的原则。因此,在转借的多重关系中,若多个借条的借款数额、约定利息并不相同,应当具体认定各借条承载的借贷关系,不能一概认定只要是一笔钱,就简单按照一笔借贷来处理。

最后,认定转借人为债务人利于衡平各方权利义务。一是保护出借方利益。实践中转借他人之钱款赚取利息差后,债务人不还款,转借人又以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逃避责任,此时认定转借人为债务人,不致使出借人利益受损;二是敦促转借人提升担责的法律意识。转借获利息差是转借人转借所获得利益,故承担清偿责任是其应有的义务。

结合本案来说,王某芳将向赵某借的钱转借给常某,这形成一种模式:即王某芳与赵某、常某分别建立了借贷关系,常某名义上向赵某借款,但与赵某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王某芳正是以这种模式在中间赚取利息差。在赵某与常某的名义借贷关系中,真正的债权人是王某芳,而在王某芳与赵某的借贷中,真正的债务人是王某芳,因此,赵某以其与王某芳之间的借条起诉要求王某芳还款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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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倒手转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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