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52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海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四川万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万胜公司与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牟家村民委员会、全福村民委员会、立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书,承包了南溪区2013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十标段建设工程,合同书中载明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某,委托代理人是陈甲。2014年5月26日,万胜公司与陈甲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万胜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陈甲实施项目施工管理,陈甲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陈甲不得利用合同进行借贷、抵押、融资、筹款、赊款、贷款等各类经济活动;陈甲按工程总造价2%向万胜公司交纳管理费,按业主付款分期扣除。万胜公司承担符合建设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需要的全部真实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文件、手续和项目监督服务;未经万胜公司(书面)允许,陈甲对所有工程款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按万胜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否 则,公司不出收款凭证,给万胜公司和项目单位造成的损失由陈甲承担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即郑某因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向陈某海提出借款60万元用于解决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在陈某海同意后,2014年10月15日,郑某向陈某海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关于万胜公司2014年大观镇“小农水田工程”九、十标段,曾将劳务委托给马某才从事具体操作,由于工程未及时验收,造成该工程资金无法及时到位;为了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今借到陈某海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 整,用于支付该标段农民工工资及相应材料费;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之前归还,否则,按2分计息(即29%),并用转移支付给大观政府该项工程专项资金作担保(直接扣除)。借款人:郑 某,2014年10月15日,郑某名字上加盖万胜公司公章。见证人:赵某 彬。同时,郑某还出具了一份扣款委托书,扣款委托书记载:为了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曾经先期借到陈某海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应材料费;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如果我公司对陈某海该笔借款未能按期归还,委托大观政府直接将该项工程专项资金直接扣除所欠资金,转交陈某海。委托人:郑某,2014年10月15日,郑某名字上加盖万胜公司公章。见证人:赵某彬、刘某高。2014年10月 16日,陈某海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某的个人账户打入570000元。
2017年1月20日,万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报案,称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进行经营活动。调查中,赵某彬陈述郑某是上述工程项目实际出资人,南溪区仲裁委员会授权委托书是郑某授意制作,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其代签,加盖的公司印章是郑某让陈甲交给其保管的,该印章在郑某向陈某海借款时用过,借款目的是支付民工工资,其还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有无支付民工工资其并不知道。再审中,万胜公司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陈某海以万胜公司报案后知道该公章是假的而同意不再鉴定,万胜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案件焦点】
1.案涉借款金额的认定;2.郑某是否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3.案涉借款是否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3.郑某采用加盖伪造公章的方式以万胜公司名义借款,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陈某海只提供了转账 570000元的证据,但郑某对陈某海主张600000元借款未作抗辩,故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法院综合认定郑某是该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本案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证据不 足。且本案借款是否为建设工地实际使用,不能作为判断出借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的决定性因素,即便陈某海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支付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也不能据此认定陈某海相信郑某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借款时郑某在借条和扣款委托书上加盖伪造的万胜公司公章,虽陈某海没有对公章真伪进行实质审查和鉴定的义务,但郑某借款时向陈某海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胡某、委托代理人是陈甲,均未显示万胜公司及该工程与郑某有关,在无其余书面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仅凭郑某持有公章不足以证明郑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权利表象。且陈某海在明知万胜公司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是陈甲、郑某仅持有万胜公司公章而无其他手续的情况下,与郑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打入郑某个人账户而非万胜公司账户,陈某海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陈某海不是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故郑某采用加盖伪造公章的方式以万胜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陈某海主张的表见代理不成立,故对其要求万胜公司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 持。原审中,陈甲在未得到万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万胜公司代理人名义参与原审调解,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民事调解书应当撤销。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6)川1521民初700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陈某海借款 6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海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海主张郑某对外的行为构成对万胜公司的表见代理的证据不充分,陈某海仅因借条和扣款委托书上加盖有万胜公司名称公章而未进一步核实就将款借出,陈某海有重大过错,陈某海主张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陈甲出具的委托扣款书系陈甲的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为万胜公司对郑某借款行为的追认。万胜公司中标后将工程变相转包给陈甲,与陈某海借款给郑某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陈某海主张万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故陈某海借款给郑某系双方的个人行为,与万胜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该款应由郑某个人偿还。陈某海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由于我国建筑市场施工挂靠、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再加上近年来大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和公共基础设施建 设,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逐年增 加。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应当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把握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防范虚假诉讼,遏制建筑市场挂靠、转包和分包的乱象。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 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条规定标志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正式设立,为维护市场交易健康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表见代理实质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只有在成立表见代理这一特殊情形时被代理人才承担无权代理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近年来,与建设工程相关合同中如买卖、租赁、借款等涉及表见代理的案件逐年增加,几乎每一件案件都涉及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如果过宽地把握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不仅会动摇代理制度的根基,还会破坏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可能引发虚假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对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本案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表见代理纠纷的案件,本案中郑某采用在借条和扣款委托书加盖伪造公章的方式以万胜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是否对万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直接关系到陈某海要求万胜公司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一审、二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对郑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对万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均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了审查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以及合同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主观上是善意无过 失,且若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则要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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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