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纯被告(上诉人):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威好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好公司)、丁某荣、王某华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威好公司股东丁某荣、王某华召开股东会,决定由朱某向公司增资400万元,并在工商机关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增加朱某为公司股东。400万元系由案外人吴某才提供,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次日,丁某荣即安排400万元转出至吴某才账户。朱某未实际出资,诉讼中经过鉴定确定公司增资章程上“朱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后也未履行任何股东权利和义务。2011年9月,朱某为去除股东身份,要求将名下股权转让给丁某荣,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向工商机关出具《承诺书》,表明此前变更登记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字,随后成功办理股权转让。2012年4月,王某纯向威好公司出借64万元。因威好公司其后仅偿还15万元,王某纯遂以朱某作为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要求朱某在4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某在2013年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工商登记,法院基于《承诺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朱某是否属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情况看,可以认定朱某股东身份,并责令其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第一,朱某曾在威好公司从事技术工作,有自愿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就相关问题与丁某荣进行过意思联络。在丁某荣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朱某能提供王某纯于2016年向丁某荣出具的收条,至少反映其与威好公司或丁某荣在2009年后存在一定深度的联系。第二,朱某在2011年9月22日威好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均签名,确认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丁某荣,不再享有威好公司股东权利,亦不再履行股东义务。上述内容包含两层含义:即朱某认可先前由他人签名成为股东符合其真实意思,确认其股权;朱某同意或要求股权转让。后者以前者为前提。第三,朱某在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增资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尽管变更注册登记的有关文件并非其本人签名,但其通过承诺书追认相关行为的效力,承认先前变更注册登记行为代表其真实意思,同时确认其为威好公司的股东身份。第四,朱某未采取合法行动对不真实的股东登记寻求救济,从侧面反映了其主观方面的真实意思。尤其丁某荣已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朱某此时否定股东身份,值得怀疑。第五,生效行政判决书据以驳回朱某要求判令工商局 2010年4月16日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以及否定股东身份诉求的重要理由之一为朱某出具的承诺书是一种追认行为。第六,我国法律对证据认定事实采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定朱某自愿或追认成为股东更为合理。综上,朱某主张其系威好公司冒名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理由缺乏依据。此外,丁某荣系威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转账400万元给吴某才的支票中加盖公司印章及个人印章,可推定丁某荣明知400万元增资款转出,且该转出行为系在其认可和操控下完成,其行为符合协助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王某华虽然同意增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协助抽逃出资。朱某、丁某荣承担责任的总额应以 400万元本息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威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某纯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
二、朱某对威好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以其抽逃出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为限,且应扣减其因同
一抽逃行为已承担的金额;
三、丁某荣对朱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从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不属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但综观威好公司增资过程,难以认定朱某构成抽逃出资,其对于公司资本减少并无过错。结合案涉债权发生时,王某纯对于朱某的股东身份不具有特殊信赖利益,故朱某无须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向王某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朱某主张其为被冒名登记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公司增资决议情况看,增资时朱某并非威好公司股东,且鉴定结论确定增资后章程修正案上“朱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从公司增资前后资金来源及流向 看,400万元由吴某才账户汇入威好公司,次日由丁某荣以购买设备名义将40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回至吴某才账户;从朱某与吴某才之间的关系看,朱某陈述其与吴某才并不相识,而吴某才亦陈述“威好公司向本人借款,不知企业用于增资”。由此可见,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威好公司增资时朱某具有真实增资意图,或者与吴某才达成代持资本合意,或者实际参与增资过程;威好公司所谓400万元增资,是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荣操作下完成,朱某并不知情。倘若此种状态持续不变,朱某当然有理由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但朱某在2011年9月22日将名下股权转让给丁某荣时,不仅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更在工商部门签署承诺书,承诺此前增资文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彼时朱某不仅知晓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更对该项身份表示认同;其在2013年提起的要求确认工商部门作出的关于增加其为股东并认缴出资4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亦因此而被法院驳回,相关行政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基于此,亦难以认定朱某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
朱某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中无须对威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朱某在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具有威好公司股东身 份,但基于以下理由,朱某无须对威好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在威好公司增资时,朱某自愿增资或者为吴某才代持资本,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某知晓或者参与4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过程,更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在成为持股比例达 83%以上(400万元/480万元)的股东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领取分红,难以认定朱某具有增资及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或者客观行为。其次,朱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从形式上其已确认股东身份。但即使朱某以此方式认同身份,也不代表其清楚400万元经丁某荣操作从公司转出,更不代表其对公司资本缺失具有过错。纵观威好公司增资、朱某确认身份以及转让股权的全过程,本案实系他人以朱某名义安排增资并将朱某登记为股东,朱某知晓后将股权转出,且现无证据证明朱某收取任何对价。朱某的行为没有造成公司资本减少,难以认定其损害公司利益。最后,王某纯与威好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发生于2012年。当时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威好公司股东信息为丁某荣出资448万元、王某华出资32万元。朱某并未给债权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王某纯也非基于对朱某股东身份的特殊信赖而向威好公司出借款项。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不宜判定朱某对威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朱某不构成抽逃出资,则无丁某荣协助抽逃出资之说。王某纯要求丁某荣承担协助抽逃出资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朱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撤销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62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王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大数据时代不仅带来工作生活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个人信息安全问题。现实中,公民因身份信息泄露而“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形频繁发生,此类股东属于冒名股东,即实际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人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被冒名者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本案中,朱某曾就职于威好公司,公司掌握其身份信息。因此,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荣的操作下,尽管朱某没有参与任何增资程序,其仍成为工商登记上增资400万元的大股东。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朱某在除去股东身份时,曾向工商机关出具载明“原变更登记材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书,生效行政判决亦基于此驳回朱某要求确认原工商变更登记无效的诉请,故朱某的股东身份在工商登记上的合法性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则朱某其后再主张其系冒名股东,已然难以成立。
既然朱某不属于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则其名下400万元增资款被转出,朱某应否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所谓抽逃出资,本质上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利用特有资格攫取公司财产的行为。借鉴刑法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对抽逃出资进行定性,认定抽逃出资需符合四个要件,包括主体即具有股东身份、主观方面即存在故意、客体即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客观方面即存在抽逃行为。本案中,朱某具有股东身份,认定抽逃出资的主体条件已经满足;但考虑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朱某既不具有抽逃出资的故意,也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且400万元非朱某转出,难以认定其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责任,实际是基于抽逃出资具有隐蔽性、抽逃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信息获取能力不平等而设置的,以实现因股东侵害公司资本、公司责任能力下降时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但法院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必须兼顾各类主体合法利益之间的妥善平衡,避免利益失衡。譬如本案,实际出资人吴某才与朱某并不相 识,不存在二人协商借名入股或者代持股份的情形;朱某不清楚丁某荣和吴某才之间关于400万元资金操作的情况,在转让股权前也没有任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迹象。事实上,正常办理股权转让时通常无须另行承诺前次登记属实,所谓承诺反而可以印证朱某曾提出的前次登记存在问题。故此,虽然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前次工商登记的正当性,既判力必须尊重;但从民事角度而言,该承诺书的意义仍应限于朱某对股东身份的认知,不宜扩张至其知晓或者认可他人抽逃增资的行为。综上,朱某不构成抽逃增资;在王某纯对于朱某股东身份不具有特殊信赖利益的情形下,如果过度强调债权人权益救济而对“被登记”股东课以400万元本息范围之责任,无疑有违过错与责任相当、对价与责任相当的法律规则,有失公正。经综合考量,最终认定朱某无须就威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王某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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