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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之承担——黄某文诉曾某寿、陈某珍民间借贷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30 10:49:08 阅读量:201


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之承担——黄某文诉曾某寿、陈某珍民间借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15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文被告(上诉人):陈某珍 被告:曾某寿
【基本案情】

曾某寿与陈某珍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某寿经工商核准登记创办了漳浦县旺寿服装加工场,从事经营服装来料加工,陈某珍也参与共同经营。因该加工场经营缺乏资金,曾某寿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五次分别与黄某文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向黄某文借款合计80000元,双方均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黄某文也均于当日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2日,曾某寿尚欠借款本金 80000元、利息30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110600元。后经黄某文多次催讨,曾某寿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黄某文于2018年2月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曾某寿经营加工场期间,陈某珍在该加工场负责煮饭及剪线头。

【案件焦点】

1.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如何承担;2.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文与曾某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曾某寿负有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偏高,但黄某文已调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黄某文可随时向借款人曾某寿催讨。本案借款系用于漳浦县旺寿服装加工场生产经营所需,但该加工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无法区分,因此本案借款应由曾某寿与陈某珍夫妻以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黄某文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曾某寿、陈某珍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据此,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曾某寿、陈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某文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0600元,本息合计110600元,并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陈某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曾某寿未提起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故黄某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间借贷协议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民间借贷协议书》载明曾某寿“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黄某文借款,且曾某寿在借款前后经营加工 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曾某寿个人投资经营收益归夫妻共有,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依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即曾某寿投资经营期间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其与陈某珍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某珍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证人陈某惠二审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珍知道曾某寿开办加工场并与曾某寿一同参与加工场的工作,可见,陈某珍是与曾某寿共同经营加工场,故本案借款属于陈某珍、曾某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珍应与曾某寿共同偿还。陈某珍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加工场的经营,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 确,应予维持。曾某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种责任形式正是基于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规定的。在民法上,个体工商户没有分离的独立人格,它的权利能力原则上仍属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畴。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是所有权原理的体现。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为设立者单独所有,自然由其独自承担债务;若财产为家庭共有或夫妻共有,共有人须负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的,投资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商事交往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从所有权角度出发,个人经营时,因经营所生之财产增加的收益由其个人享有,由此,生产经营产生的一系列债务,也应该由其个人承担;反之,若由家庭共同经营,则应以家庭财产承担因经营所生之债务。这符合所有权的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在个体工商户个人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难以证明系个人经营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债权的实现,债务须由家庭财产共同承 担,这也体现了共有人的连带责任法律属性。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曾某寿在与陈某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创办了漳浦县旺寿服装加工场,从事经营服装来料加工,虽然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人经营,但曾某寿与陈某珍夫妻均共同参与该加工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即难以区分属于曾某寿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该加工场所负债务依法应由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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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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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个体工商户对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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