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芳
被告(上诉人):广西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
被告:范某亮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3日,叶某芳和碧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碧海公司向叶某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 13日至2012年12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3%,在每月13日前支付本月利息;碧海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7号碧海盛世国际大厦×号商铺为该笔借款向叶某芳提供让与担保,并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7月18日,碧海公司将上述商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至叶某芳名下,并向叶某芳出具《收条》,叶某芳于2012年 7月19日分两次向碧海公司指定的范某亮银行账户汇入了借款人民币9400000元。碧海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起分14次还款给叶某芳,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是:2012年8月22日还款330000元,转账到叶某芳指定的米某琼的农行钦州分行账户(用途注明是借款),2012年9月26日还款 30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还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3月8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5月6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 5月24日还款600000元,2013年7月26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还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 8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3月15日还款600000元(当天分两次转账共600000元,收款人是叶某芳,用途注明是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范某亮于2013年11月16日向叶某芳出具《承诺书》,将10000000元借款续借至2014年6月30日,承诺于2013年12月向叶某芳结清。2015年4月15日,叶某芳与碧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碧海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叶某芳付清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叶某芳还清借款本金及2016年度的借款利息。碧海公司又于2016年9月5日向叶某芳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叶某芳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如碧海公司不履行承诺则将本借款本息偿还的争议提交钦南区人民法院处理,但碧海公司均未按续借协议和《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叶某芳与碧海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叶某芳于2012年5月9日前出资20000000元用于支持碧海公司承包的来宾市文化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创业管BT项目工程,以证明碧海公司具有投资实力,碧海公司须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叶某芳一次性支付600000元差旅费。叶某芳于2012年5月9日将20000000元转至其名下的另一账户。
【案件焦点】
1.如何确定民间借贷中的本金数额;2.民间借贷案件中归还的款项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叶某芳于2012年5月9日转账20000000元至叶某芳名下与本案是否关联的问题。叶某芳主张其与碧海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关来宾的项目与本案借款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来宾项目合同双方是否履行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本案有关。况且叶某芳于2012年5月9日转账20000000元至自己名下而不是转到碧海公司名下,本案的借款合同也没有条款提及本案借款合同与来宾的项目有关。因此,法院认为叶某芳于2012年5月9日转账20000000元至自己名下与本案无关,法院对于叶某芳主张借款当天扣除600000元是归还来宾项目的借款利息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及碧海公司尚欠叶某芳本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叶某芳于2012年7月19日转账给碧海公司9400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当是9400000元。碧海公司认为叶某芳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收据收到碧海公司利息 600000元,应当扣减本金,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是8800000元的主张,由于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94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碧海公司第一次还款330000元,除了归还利息 310200元外应当包含归还本金19800元,之后碧海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碧海公司尚欠叶某芳借款本金9380200元,利息7444176.8元。
第三,关于范某亮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碧海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范某亮是公司的董事长。叶某芳与碧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碧海公司,范某亮只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叶某芳签订借款合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应由碧海公司承担,因 此,叶某芳要求范某亮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是碧海公司建造的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7号碧海盛世国际大厦×号商铺,碧海公司也已将该房屋预登记在叶某芳名下,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碧海公司归还叶某芳借款本金9380200元及利息(以本金 93802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碧海公司归还叶某芳借款利息7444176.8元(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
三、驳回叶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碧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双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为多少的问题。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本金为1000万元,但根据范某亮于2012年7月18日书写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双方的借款本金以实际打入范某亮的账户为 准,结合叶某芳所提供的转账记录,其实际转账入范某亮账户的金额为 94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所发生的借款本案实际为940万元是正确的,法院予以维持。碧海公司主张其于叶某芳转账的当天向叶某芳支付的60万元属于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根据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借款利息,与碧海公司的主张并不相符,且双方的借款、还款均为银行转账,之间往来的款项均属于大额交易,根据交易习惯,一般会采取转账的方式履行,但碧海公司并无法提供证据其已履行了60万元的支付义务,因此,对于碧海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碧海公司已归还给叶某芳的数额及其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对于已偿还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碧海公司已归还叶某芳14笔款项共493万元,碧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2012年10月26日转入米某琼账户的30万元,叶某芳对此予以否认,当事人对于其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提供证据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碧海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10月 26日已归还了30万元给叶某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叶某芳对2012年8月22日所转账的33万元所提出的异议,因本案中碧海公司所归还的部分款项都是通过米某琼的账户进行交易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笔转款不属于碧海公司的还款,且叶某芳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确认双方的借款本金为940万元是正确的。
2.对于碧海公司已归还的493万元的性质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已支付的款项,碧海公司主张均是归还本金,叶某芳主张是归还利息;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那么,对于碧海公司在借期内已归还的款项,应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剩余的作为归还本金处理,若已归还的款项无法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因其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以上的处理规则,碧海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的33万元,应认定为先归还自2012年7月19日至8月22日共1个月零3天的利息即31.02万元,剩余的1.98万元冲抵本金;2012年8月23日之后以938.0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此,碧海公司2012年9月26日归还的3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1个月零3天的利息即30.95万元,以此类推进行计算,碧海公司截止至2016年3月15日所归还的款项只足以支付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利率标准,在2014年1月4日之后,已经无其他的款项可以抵扣双方所约定以月利率3%为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利息时,只能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此,自2014年1月4日之后,应以938.0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且叶某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请求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为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19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碧海公司截至2016年3月15日尚欠叶某芳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从而得出的最终数额为7518885.60元是错误的,法院予以纠正。据此,碧海公司应归还叶某芳的本金应为938.02万元,利息计算的期限应以938.0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民初5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碧海公司归还被上诉人叶某芳借款本金9380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380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法官后语】
本案中,叶某芳与碧海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在前,签订《借款协议》在后,之后,由于碧海公司无法按时归还叶某芳的借款,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与《承诺书》进一步约定还款期限,由于碧海公司最终没能归还借款,双方由于借款纠纷最终诉争到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焦点一是关于双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为多少的问题;焦点二是对于碧海公司已归还的493万元的性质以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本案整体案情,笔者认为:
1.双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应为9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款、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民间借贷中,这种做法又被称为“砍头息”,指的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预先把利息扣除的行为。这种做法常在民间借贷中被采用。但是这种“砍头息”的方式对于借款人是不公平的。借款人利用出借人出借的本金创造自己的经济效益,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那么借款人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就会受到制约,因此法律对这种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现实中出借人为了规避法律常常会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提前扣除利息,这就需要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谨慎判定是否存在“砍头息”行为。审判中,往往只能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结合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来形成高度盖然性标准,尽可能还原事情真相,从而确定本金的真实数额。在本案中,叶某芳的转账记录显示打入范某亮账户的金额只有940万元,这94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首先予以确认。碧海公司主张这60万元属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从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法则来看,一方面,大额款项往来一般都会采取转账的方式进行,双方的借款、还款均为银行转账,之间往来的款项均属于大额交易,也应该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另一方 面,借款人刚收到钱就现金支付60万元给出借人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从证据层面来看,首先《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借款利息,与碧海公司主张的60万元是借款并不相符;其次碧海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60万元的支付义务;最后60万元符合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两期利息金额总数。综上所述,应认定出借的本金为 940万元。
2.对于碧海公司已归还的493万元首先归还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冲抵,已经有明确法律规定,在此不做赘述。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利率在 24%以下的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障;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即:在24%~36%的债权无请求力,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该约定也并非无效,如果债务人已经归还且债权人已经领受,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强制债权人返还。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和滞后性,民间借贷虽然本质上是一种资金通融的行 为,但是属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流通,其更具有灵活性的同时也因缺少国家监管而潜在高风险,如果不限制利率,将会使高利贷盛行。考虑到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两方面利益的均衡问题,把民间借贷利率限定在一个合理的幅度内是较为合理 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碧海公司归还的借款首先应冲抵利息,由于双方都已经承认了3%的月利率且碧海公司已经归还了一部分的金额,判决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3%的月利率标准计算至能够冲抵的最后一期利息的日期。在此日期之后,由于碧海公司已经归还的金额无法冲抵剩余的利息与本金,对于叶某芳主张的3%的月利率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只能按照民间借贷的最高月利率2%来计算最终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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