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90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鹏
被告(上诉人):张某才 被告(被上诉人):于某坤
2016年5月19日,戴某鹏与张某才、于某坤签订《借款合同(续)》,约定:“甲方(出借人)为戴某鹏,乙方(借款人)为张某才,丙方(证明人)为于某坤。乙方因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应还甲方合计金额人民币:4117056元(肆佰壹拾壹万柒仟零伍拾陆元)考虑到乙方还款能力经由双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此合同。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 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捌(8‰)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 权。”
2017年11月28日,戴某鹏与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戴某鹏(以下简称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平北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曾某辉、杜某奇律师为甲方诉讼纠纷案的第一审代理人。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缴纳代理费60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甲方向乙方缴纳费用 254000元。如一方要求变更协议条款,协议为:分二次付清,先付13万元,结案时付清全部代理费。”同日,戴某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转账13万元。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向戴某鹏开具了面额为5万元及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
【案件焦点】
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鹏、张某才在《借款合同(续)》中约定,张某才若违约应承担戴某鹏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现戴某鹏主张的律师费13万元已经实际支付,且提交了相应的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才认为戴某鹏支出的律师费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张某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戴某鹏因实现合同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3万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戴某鹏借款本金2835611元;
二、张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某鹏利息(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9月2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9561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78561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张某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某鹏律师费13万元;
四、于某坤对上述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张某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于某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才追偿;六、驳回戴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有偿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为避免资金出借方利用资金优势向借款人索取高额利息,进而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国家法律对借款利率标准设置了上限。实践中,部分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目不一的“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约定的债务人违约时需承担的除逾期利息、违约金外的资金占用成本或融资成本,与借款金额密切相关。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出借人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两者性质不同,产生的时间节点及条件亦不相同。如将律师费并入其他费用而设定上限,不利于维护守约方权益,亦纵容了违约方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变相降低了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也干预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借款人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案律师费并非出借人为了规避利率上限而设定,亦非借款人为获取本案借款而必须支付的额外成本,故法院认为,律师费不应视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费用”。现双方对于律师费负担有明确书面约定,而张某才确实存在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故张某才应承担戴某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在判决张某才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外,另行判决张某才支付律师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提 到:“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其中意见明确提到了“其他费用”的表述,并提到“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变相高息,规避利率上限”,印证了“其他费用”系变相高息之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中提到:“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若干司法意见可知,人民法院规制的是变相利息,否定的是规避利率上限条款效力,对于当事人约定律师费的合同效力并未予以否定,对于“其他费用”不应做绝对文义解释。
从出借人的角度,“其他费用”接近于可通过出借行为直接产生的利益形式,而从借款人角度,“其他费用”则接近于围绕借款本身支付的成本,如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与上述费用相比,首先,律师费不属于借款成本,而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损失;其次,律师费是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最后,律师费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前提是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提起诉讼。
借款人不仅要继续履行偿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同时还要赔偿出借人因其违约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借款人这一赔偿行为只是对出借人因诉讼所产生损失的填补,出借人并未因此获利,捍卫了古老罗马 法“任何人不因其过错行为而获利”的原则,并未导致出借人逾期收益的增加。因此,律师费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又有约 定,应当由借款人赔偿。
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金额产生于借贷发生之时,往往是依据出借资金计算而来,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确保出借资金的收益,对出借人而言是可得利益,对借款人而言则是融资成本。律师费虽然往往也是在借款之时进行了约定,但金额并不确定,实际产生于诉讼阶段,目的在于保障出借人启动司法程序实现债权。律师费属于对已支出费用的风险转移,而非对固定借款本金的额外收益。律师费对出借人而言是收回出借资金产生的实际成本,其实质是财产的减少,与出借资金没有关系,对出借人自己的逾期收益增减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可见,律师费与“其他费用”明显不同,不应在年利率24%的限定范围内计算。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也有过“其他费用”的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解释:“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其他费用”的表述。如狭义理解上述条文文义,则与社会生活实践需求和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宗旨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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