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52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谢某栋被告(反诉原告):郑某敏
被告:惠尔明(福建)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明公司)、方某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0日,郑某敏向谢某栋出具《借据》一张,约定郑某敏向谢某栋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息,每月支付;借款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郑某敏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惠尔明公司及方某在《借据》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谢某栋分别向郑某敏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 500万元借款,郑某敏收到款项后亦在《借据》上确认收款。2014年4月
30日至2015年1月12日,郑某敏向谢某栋偿还借款本息共17笔,金额计436万元。2015年1月26日郑某敏在2014年4月10日出具给谢某栋的《借据》上确认尚欠谢某栋330万元,惠尔明公司、方某亦予签章确认。 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郑某敏又向谢某栋还款共18笔,金额计397万元。郑某敏合计还款833万元。
【案件焦点】
1.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已结算并重新确认了欠款金额,该结欠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返还请求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敏向谢某栋借款500万元,并由惠尔明公司、方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可以认定。但《借据》中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6%支付的约定,以及2015年1月26日在此利息基础上进行结算后郑某敏、惠尔明公司、方某确认欠款330万元的行为无效。郑某敏认可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可确认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给谢某栋。郑某敏借款后共向谢某栋还款833万元,经核算郑某敏至2015年7月12日已偿清谢某栋500万元借款的本息。郑某敏要求谢某栋返还超过36%部分的利息,其中2578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另214万元未超过诉讼时效,谢某栋应予返还。因郑某敏已履行完毕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谢某栋要求郑某敏偿还借款本金2157675元及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损失并要求惠尔明公司、方某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某敏和谢某栋并未约定借款人支出的律师费由出借人负担,故郑某敏要求谢某栋承担其律师 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郑某敏2015年1月26日在2014年4月10日出具给谢某栋《借据》上所签的“到2015年1月26日止共欠谢某栋叁佰叁拾万元”的欠款凭据无效;
二、谢某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郑某敏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共计214万元;
三、驳回谢某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郑某敏的其他反诉请求。谢某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如果双方已结算并重新进行了确认,该确认行为是否有效。若确认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起诉至法院的,诉讼时效应如何确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为 2015年9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息的约定,虽是签订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关于逾期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息的约定自始无效,谢某栋和郑某敏、惠尔明公司、方某于2015年1月26日基于前期郑某敏按月利率6%付息的前提下所进行的结欠亦属无效。因此,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双方已按约定的高息对借款进行结算,如该借款诉至法院,应确认双方的结欠行为无效。
2.本案一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不一 致,二者如何衔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本案中,郑某敏、惠尔明公司、方某认为2017年10月1日以后起诉的案件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谢某栋则认为,郑某敏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主张返还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的2015年9月1日,郑某敏2017年10月提出反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郑某敏的反诉请求。一审认为,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依据为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就是说借款人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其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郑某敏2015年9月30日前的还款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其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行使,郑某敏2017年10月才提出反诉,该部分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郑某敏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施行时,两年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郑某敏有权要求谢某栋返还该部分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案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与2018年7月18日公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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