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首页>法律知识>经济纠纷案例 > 特殊社会关系主体间仅有转款凭证起诉时应加重原告举证责任

特殊社会关系主体间仅有转款凭证起诉时应加重原告举证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30 10:54:01 阅读量:282


特殊社会关系主体间仅有转款凭证起诉时应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田某峰诉李某红民间借贷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8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峰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红


【基本案情】

田某峰、李某红双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左右分手。田某峰于2013年7月2日向李某红提供银行转账14万元,田某峰认为该钱款系借款,故于2018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红归还田某峰借款本金14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转款行为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2.举证借贷关系成

立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峰提供了金融机构转账的凭证,李某红辩称从未向田某峰借款,款项系田某峰分手时所赠予。结合双方之间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转账发生在双方分手期间,案涉款项金额较大,证人证言内容,以及田某峰无充分证据证明自案涉金额转账至本案起诉接近五年的时间内曾向李某红主张过权利等情况,李某红关于案涉款项系双方在分手时田某峰向其赠予款项的抗辩意见系一种合理解释,田某峰未能对其与李某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故法院对田某峰主张的其与李某红之间存在14万元借贷关系难予确认。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田某峰的诉讼请求。

田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某红、田某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田某峰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李某红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仅凭李某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确认李某红陈述的真实性,但根据涉案款项交付时双方所处关系及没有证据证明田某峰自款项交付后多年向李某红主张要求还款等具体案情,李某红的辩称相对更具合理性、可信性。田某峰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男女朋友或亲属间的交往往会涉及钱款往来,当关系不再融洽时,极可能就曾经的钱款往来产生争议,部分争议以民间借贷纠纷的形式诉至法院。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占有一定比例,因矛盾对立严重,且事实认定本身存有一定争议,判决后,败诉方往往难以服判息诉。

在实务中,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有关证据材料会因时间的推 移、客观环境的变化以及人为破坏等原因而丧失其证明价值,加上证明手段的匮乏以及科技发展水平的制约,以至于经常会出现法院及当事人虽已穷尽所有的方法来发现和调查证据,仍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状况。如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红向法院申请调查2013年双方转款期间的通话记录、开房记录及相关监控视频,以证明赠与的背景原因,后经法院调查,相关单位因故未能向法院提交。在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该14万元转款性质之情况下,最终法院系基于双方关系的陈述,再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加重田某峰举证责任,并最终予以裁判。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证据规定均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然而,相关规定及学理解释并不能很好地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简单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无法应对复杂的现实情况。审判实践中,即使案件事实的真伪无法确定,法官仍然必须对案件做出裁判,此时只能依赖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一审、二审裁判与当事人的期望之分歧点的表现形式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就仅有转账凭证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做了相关规定,该规定主要解决了此类案件的立案问题。但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仍无法彻底解决。具体到本案,李某红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转款系赠予而非借贷,该证言的证明力是否足以达到该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合理说明”,是否可以据此要求田某峰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让法官深感困惑。

司法实践中,大量纠纷的生成显然不会按照诉讼程序预设的模式来准备,致使证据僵局现象的出现。在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能达到法官内心确信标准时,案件事实将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法官只有加重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通过其举证不能的方式来否定其主张事实之存在,在此过程中,自由裁量权即自由心证的存在就具备了必要性。

民事案件中,法官职权的介入及心证的运用一般发生在当事人的证明方法皆已穷尽的情形之下,因法官无法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裁判,此时案件进展的推动力由当事人转至法官。民事诉讼待查的事实均系既往事件,法官审理案件只能立足于过去,依照诉讼程序规则衡量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对案件进行裁判,这个过程是法官心证产生的过程。法官须依照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有关司法解释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 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但鉴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复杂性,如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显得过于笼统,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自身的经验法则,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以及对细节的反复推敲,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终达到自身的内心确认。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对争议焦点进行充分、合理、合情的阐述,使判决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分享到:



关键词: 特殊社会关系主体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更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