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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平诉王某等交通事故案:保险公司免责争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3 11:14:22 阅读量:826


保险公司免责争议,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责——虞某平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0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虞某平

被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常州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常州市双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志公司)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行使过程中碰撞同向右侧虞某平所驾电动自行车,造成虞某平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虞某平不负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未认定王某为肇事逃逸。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双志公司,上述车辆均在阳光财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金额为1500000元,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投保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的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常州公司已向虞某平垫付10000元,王某、双志公司共同向虞某平垫付30000元。现虞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双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1783.35元,阳光财保常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所涉保险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其适用前提应如何界定;2.在公安机关未认定肇事逃逸情形下,应综合哪些因素审查驾驶人员驾车驶离现场的认知状态。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中的驾驶员驶离现场的前提重要条件是在事故发生后,即应当理解为驾驶员主观上认识到事故的发生,仍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赔。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阳光财保常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款项241215.96元,其中支付给虞某平211215.96元,支付给王某、双志公司30000元;

二、驳回虞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常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免责条款的约定,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要求,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涉案肇事牵引车拖挂挂车时的照片显示,其较受害人驾驶电瓶车,不论是坐高、体长、自重等各个方面,均存在极大差异,客观上导致涉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可能无法及时知晓行车中所造成的一般或轻微交通事故。结合涉案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有高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一节不作认定等多重因素,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可知,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未意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仍继续正常行驶的概率明显高出明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概率。因无证据或合理理由表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系在对已发生交通事故存有主观认知情况下作出,应认定该行为不属于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阳光财保常州公司不得据此主张免赔。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一般会就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进行约定。实践中,当事人容易就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适用前提以及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等产生争议,有必要依据相关法律分析方法和事实认定规则对此予以明确。

1.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实践中,围绕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存在有效说、绝对无效说和相对无效说等不同主张。通过对该条款义务设定的来源、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综合分析,该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有 效。

首先,该条款设定的义务来源为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该条款义务的设定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该条款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无正当理由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容易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极易诱发道德风险。该条款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保护受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确定事故责任,契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再次,该条款设定的义务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及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该条款中要求驾驶人履行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义务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及被保险人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要求。

2.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发生。虽然涉案免责条款并未明确肇事车辆驾驶人驶离时的主观认知状态,但结合条款的上下文含义及设置目的,该条款适用的隐含前提应当为驾驶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不得简单依据驾驶人驾驶车辆驶离的客观状态主张免责。

3.法院应当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离开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实践中,如刑事判决或公安机关未就驾驶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作出认定,个案审理中容易就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引发争议。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通过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的可预见性,事故发生即应知晓的可能性,并结合涉案机动车是否投保、机动车继续驾驶的路线是否正常,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是否配合等多重因素,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离开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作该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对被保险人的不利推定。

具体到本案,肇事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在与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驾驶人确有无法及时知晓事故的可能。结合涉案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有高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予以配合,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一节不作认定等多重因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未意识到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继续正常行驶符合事发时的综合状况,阳光财保常州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华明 宁尚成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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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保险公司免责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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