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应履行提示义务——黄某金诉占某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45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金
被告(被上诉人):占某来、詹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4日2时许,占某来驾驶闽C55×××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恒兴中学沿永安路往海峡茗城方向行驶,至永安路752号门前路段,未注意察看前方路况,导致碰撞到行人黄某金,造成黄某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占某来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占某来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金无责任。2018年4月8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 [2018\]文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 为“2017年3月10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投保人声明》中落款处“詹某明”(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的签名笔迹不是詹某明本人所写。
【案件焦点】
1.逃逸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2.逃逸如果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3.不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意味着也无需作普通提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列入免责事由时,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投保人不得以“明确说明义务”抗辩。占某来驾车逃逸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责,但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投保人声明》中落款处“詹某明”的签名笔迹不是詹某明本人所写,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金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110000元;
二、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黄某金107111.89元,扣除占某来已支付的45500元,应再赔偿黄某金61611.89元;
三、驳回黄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逃逸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其具体内涵应依据有权部门解释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均将逃逸作为禁止性规定,这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投保人有知道该禁止性规定的义务。
2.不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等于免除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解释看,若允许被保险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但是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的说明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提示义务。保险人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保险人应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
3.没有证据证实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提示义务的载体包括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提示的方法应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等,使得投保人能够轻易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提示的程度须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标准,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提示的目的是确保缔结格式合同的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故免责条款应清晰明白。在通常情况下,凭理性人的视觉、听觉等即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的保险单条款上已加粗标注该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投保人声明》中落款处“詹某明”的签名笔迹不是詹某明本人所写,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占某来虽然存在法律禁止的逃逸行为,保险人不必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人应尽到提示义务而未提示。因此,该保险合同中关于逃逸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高清良 曾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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