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慧、杨某、林某兰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彭某民
2016年11月15日,李某驾驶渝AC8×××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杨某书相撞,造成杨某书受伤。李某随即将杨某书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杨某书于同年12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交通巡逻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杨某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系彭某民于 2013年11月1日转卖给李某的,该车检验有效期终止于2012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终止日期过后该车再未购买交强险,也未进行年检。现杨某书的近亲属杨某慧、杨某、林某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和彭某民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转让未缴纳交强险、未年检车辆的转让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渝AC8×××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彭某民转卖给李某,且转让后该车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承担。车辆转让后该车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均为李某,因此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应为李某。李某未履行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民将案涉车辆转卖给李某时,虽该车的检验有效期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有效期均已过,但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已距车辆被转卖交付有三年多之久,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民交付该车于李某时该车存在导致案涉事故的缺陷,因此彭某民不应对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死者杨某书与李某承担同等责任。案涉交通事故是直接产生杨某书受伤的直接原因,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书的死亡系转院造成,也无法证明杨某书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某应对杨某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杨某书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李
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承担赔偿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杨某慧、杨某、杨某兰自行承 担。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某 慧、杨某、林某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杨某书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抵扣李某垫付的10000元,李某实际赔偿杨某慧、杨某、林某兰1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1985.99元、死亡赔偿金526469.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81.33元)、丧葬费33693元、其他财产损失134元、亲属参加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900元,共计673182.32元。由李某赔偿杨某慧、杨某、林某兰 403909.39元,此款抵扣李某垫付的34402.99元,由李某实际赔偿杨某 慧、杨某、林某兰369506.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杨某慧、杨某、林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慧、杨某、林某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具体评述如下。第一,从司法解释的上下文理解,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有转让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和涉案车辆的更大危险性两个特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形,即转让拼装车、报废车。之所以限定为这两种情形,是因为拼装车、报废车具有严重安全隐患,这样的车辆上路行驶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增加了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故为使受害人得到更好的救 济,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未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其违法程度显然弱于驾驶拼装车、报废车,且未购买交强险并不会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车辆未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必然具有转让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和涉案车辆的更大危险性两个特征。第二,从法律法规的对比看,“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该做限缩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这一条而起草的,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除拼装车、报废车之外的其他情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对该条进行扩张后,不应当将所有禁止行驶的车辆均包含进去,比如未张贴环保标志的车辆、未张贴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它们的违法性显然要弱得多,而应当比照拼装车、报废车的前述两个特征进行限缩解释,即“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第三,支配性与利益性是判断连环购车中原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依据。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原则就是“谁支配、谁获利、谁担责”。转让人未投保交强险,但车辆已经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对车辆进行控制、支配并获得相关利益,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才符合公平原则。加之,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与车辆本身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没有关联性,由 此,这种情况下,转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出让未年检机动车,但能证明该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转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未进行年检的原因有多种情况,既有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 准,而有意逃避年检;又有可能是因遗忘、不知或嫌麻烦等原因没有及时年检。对于不同情况的原因,应当分析现象后的本质,即该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强调的是高度盖然性和证据优势,故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转让人能证明机动车仍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且在对方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该机动车在转让时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故彭某民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更是屡见不鲜。机动车作为动产,其流转极为平常。机动车经流转后发生交通事故,转让人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经常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1.“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合理解析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转让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需承担连带责 任。那么,转让未购买交强险、未年检的机动车是否属于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呢?基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法律内涵及立法原意,不应作扩张解释,从而扩大转让人的连带责任,造成滥科连带责任而有失公平的结果。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报废、拼装、不符合标准改装、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未通过环保检测的机动车等均禁止上路行驶,但只有拼装、报废机动车以及与其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车辆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如,不符合标准的改装车,因为此类机动车本身即具有违法性,上路行驶具有更大危险性。因此,“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应仅指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2.未年检机动车转让人交通事故主体责任认定
未年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转让人责任认定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较高位阶的法律中均未有可直接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年检的意义在于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直接降低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的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属于广义上的禁止行驶的机动车。现实生活中,未年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进行机动车年检的原因纷繁复杂,可能是由于遗忘、不知或者嫌麻烦等原因没有及时年 检,也有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规避年检,此时应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的合理解析分类认定。出让未年检机动车,但有证据证明该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转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无证据证明该机动车在转让时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的,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采取“不符合推定”规则,转让人应举证进行证明。在实践中,往往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对机动车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是符合标准,在对方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为该机动车在转让时亦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 准。
3.未缴交强险机动车转让人交通事故主体责任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称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 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交通事故的发生带有复杂的偶然因素,设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可以保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得到最低限度的救济。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因此,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主要是在于救济、扶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交强险的投保与否和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无因果关系,不投交强险并不会放大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故,未缴交强险机动车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转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转让人主体责任认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指赔偿义务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显然采用的是“运行支配+运行利益”标准。机动车一旦转让,其运行的支配权以及运行的受益权均归受让人所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采用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标准,转让人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但是,涉及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转让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以及此类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更大危险性,因此由法律规定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期达到完善机动车管理,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之目的。结合现行法律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转让人的主体责任认定主要考虑因素为:转让行为的违法性,转让机动车的危险性,以及转让人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把握上述三项因素,准确适用法律,从而有效协调责任公平与受害人保护之间的平衡。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陈义熙 李遵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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