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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网络投保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张某均等诉王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6 10:21:50 阅读量:528


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人在网络投保中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张某均等诉王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均、张甲、张乙、张丙被告(上诉人):王某兵、钱某红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6日22时5分左右,案外人王某林驾驶苏FW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海公路32KM+400M处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张沙村二十七组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乙驾驶的苏F13×××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均、陶某芝夫妻)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均受伤,王某 林、陶某芝受伤后于当日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林系醉酒驾车,夜间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乙夜间驾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陶某芝、张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林所驾驶肇事车辆分别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者陶某芝的父母均已故,陶某芝与张某均共生育两女一子,即张甲、张乙、张丙。死者王某林未婚,其父母为王某兵、钱某红,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案件焦点】

1.平安保险公司在电子保单订立过程中是否尽到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2.平安保险公司自保险系统中打印出的投保单、告知单、声明等文件的证据效力如何。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饮酒驾车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免责事由说明书》第八条载明驾驶人饮酒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某林进入平安保险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发送至手机上的网页链接进行在线投保操作,后平安保险公司将相关文件(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所附投保人声明等)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入保险系统,现平安保险公司自保险系统中将上述文件打印并作为证据提交,其中投保单、告知单上均有“王某林”签字,投保人声明中有人为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王某林”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证据原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已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林作了提示,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张某均、张甲、张乙、张丙涉案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王某林的合法继承人,即王某兵、钱某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

一、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均损失4533.1元;

二、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均、张甲、张乙、张丙因陶某芝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110000元;

三、王某兵、钱某红在继承王某林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张某均、张甲、张乙、张丙因陶某芝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278853.4元;

四、驳回张某均、张甲、张乙、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均、张甲、张乙、张丙及王某兵、钱某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关系系通过网络投保方式确立。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列明驾驶人饮酒驾驶为保险人免责事项,而王某林确存在醉酒后驾驶行为,平安保险公司能否依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尽到了对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综合自保险系统中打印出的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的投保人“王某林”签字、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所附投保人声明上人为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王某林”字样,以及王某林手持身份证照片一张,相互印证,证明投保人王某林在网络投保过程中,能够阅读到相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 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接受条款,明确保险人已予以明确说明,可以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通过网页的形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王某林在平安保险公司的投保,系通过点击平安保险公司以短信方式发送至手机上的网页链接完成,投保单、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字确认信息等内容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入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即,只有内容完整未被更改的并可随时调取内容的数据电文,才被视为电子数据的证据原件,并且具体形式变化不影响其完整性。电子数据可精准复制,故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环节,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本身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并无意义,能够发挥事实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形成的可识别形式。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系从内部保险系统中打印,由此形成的打印证据系由电子数据形式通过打印方式转化形成,应当视为证据原件。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将饮酒驾驶作为免责事项已对投保人王某林尽到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已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兵、钱某红作为王某林的法定继承人,一审中并未明示放弃遗产继承,应当对因王某林过错导致的损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兵、钱某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机动车保险进入“电子保单”时代

当今“互联网+”时代,保险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创造发展出互联网保险全新业态。在车险领域,近年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电子保单业 务。所谓电子保单是指保险公司借助遵循PKI体系的数字签名软件和企业数字证书为客户签发的具有保险公司电子签名的电子化保单,具有安全、便捷、环保优势。不同于传统当面订立纸质保单,电子保单是在网络环境下完成投保,保险公司通常采取短信、微信、手机APP、网页等形式向投保人推送保险合同内容(含免责条款)链接,由投保人在手 机、电脑等客户终端上点击阅读,并进行电子签名留痕。投保完成后,保险公司在其数据库中生成电子保单数据,以保存和记录保险信息。客户可通过保险公司网站查询、下载、打印保单及验证保单有效性。电子保单与纸质保单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2.网络环境下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电子保单虽方便快捷,但因缺乏面对面签约的交流过程,保险人在网络环境下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和程度必定有所不同。在网络投保过程中,保险人通常以“链接”形式展现其保险条款与免责说明,法院审查和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保险人设置主动弹出界面展示保险条款全文,并将浏览保险条款全文尤其是免责条款作为投保必经流程,以及界面停留必要阅读时间;第二,保险人在免责条款页面上显示“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的内容供投保人阅读,投保人点击(勾选)“同意”后才能进入下一步;第三,保险人在网页上对免责条款格式进行设置,调整字体大小、进行加粗等方式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第四,保险人使用视频、音频等网络技术,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生动活泼的形式讲解专业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第五,保险人提供智能语音在线实时辅导或人工热线电话。投保人除了阅读网页外,还可选择与客服实时交流,在充分理解保单内容后进行投保决策。

3.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电子证据的审查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并且内容自始完整的数据电文,可视为电子证据的原件,而在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保险公司系统中保存的电子保单可随时调看,且通过数字证书、时间戳等技术可确保内容自始完整,保存电子保单的原始载体本身对证明案件事实并无意义,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是其转换后可识别的具体形式,比如从保险系统中打印出来的投保文件资料。本案中,王某林通过点击平安保险公司以短信方式发送至手机上的网页链接进行投保,其在线操作完成的投保单、免责声明、告知单等内容均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存入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系统,平安保险公司从内部保险系统将上述数据打印出来,由此形成的打印证据系由电子数据形式通过打印方式转化形成,应当视为证据原件,无须提供存储电子保单的原始载体或见证数据转化过程的第三方公证书。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吴新峰 张乙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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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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