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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户基于政府金融扶贫政策从银行贷款委托企业进行经营享受固定收益的不属于非法高利转贷行为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2 15:03:53 阅读量:522


非法高利转贷


贫困户基于政府金融扶贫政策从银行贷款委托企业进行经营享受固定收益的不属于非法高利转贷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贵港市昌林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终15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上诉人):蒙某清、陈某英
被告:贵港市昌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甘某青、谭某、陈甲、陈乙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9日,昌林公司向蒙公乡政府致函,请求批准其吸收28户贫困户投资140万元入股的扶贫计划。2017年4月19日,蒙公政府作为甲方、蒙公信用社作为乙方、贫困户借款人作为丙方、昌林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扶贫小额贷款四方协议书》,约定:“一、四方合作开展贫困户贷款委托给企业经营,丁方由甲方及乙方推荐作为丙方开展贷借平台;二、乙方根据丙方贷款额度,直接将贷款资金打入丁方账户作为委托经营资金,丁方接受丙方委托经营资金,每年向丙方支付委托经营金额的8%作为固定回报金,甲方负责偿还三年贷款利息,贷款三年期满之日丁方将向丙方所借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合作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8日;四、丁方按时向丙方支付固定回报金,按时向乙方偿还丙方委托经营资金,负责承担因经营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委托经营资金的风险,不得转嫁给丙方。”为此,蒙某清、陈某英、甘某青、谭某、陈甲、陈乙还与蒙公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为28份借款合同提供车辆担保、股权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扶贫小额贷款四方协议书》签订前后,蒙公信用社由韦某兴等28人授权,将转入韦某兴等 28人账户中的贷款(每个账户5万元,共140万元)陆续转入昌林公司账户。2017年,昌林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固定回报金;2018年上半 年,昌林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固定回报金。昌林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 2018年上半年停止经营,并将承租他人的经营场地返还。2018年7月9 日,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昌林公司已停产、逾期支付固定回报金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要求昌林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昌林公司等人则辩称,韦某兴等28人从信用社借款后高利转贷给其,属违法高利转贷行为,因此四方协议无效,据此签订的从合同即各担保合同也属无效,借款是韦某兴等28人所借,应由他们承担还款责任,应追加其28人为共同被告。

【案件焦点】

1.蒙公信用社与昌林公司、蒙公乡政府以及28名贫困户所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四方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的140万元贷款应由谁偿还;3.贷款期限未到,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提前还款;4.蒙某清、陈某英、甘某青、谭某、陈甲、陈乙应否对涉案的1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蒙公信用社与昌林公司、蒙公乡政府以及28名贫困户于2017年4月 19日所签订的《扶贫小额贷款四方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的目的是推进精准扶贫贷款项目,增加贫困户资金收入,改善企业融资环境,这是符合上级政府有关扶贫小额信贷政策的。因此,韦某兴等28人从蒙公信用社贷款并委托昌林公司进行经营,是根据有关扶贫政策而进行的合法行为,并不是非法高利转贷行为。

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昌林公司承担固定回报金和归还贷款、逾期利息,负责承担因经营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委托经营资金而产生的风险,不得转嫁给贫困户,故昌林公司应当对涉案的140万元贷款履行还款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昌林公司已不能按约定向贫困户支付固定回报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其承租的经营场地已到期交还给出租人,其没有了经营场所,已停产没有实际经营,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昌林公司提前偿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蒙某清、陈某英、甘某青、谭某、陈甲、陈乙与蒙公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份担保合同中均约定,担保人对涉案的28份借款合同共14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各担保人在明知道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以及还款责任人为昌林公司的情况下,仍同意为涉案的1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因此,被告蒙某清、陈某英、甘某青、谭某、陈甲、陈乙应当对涉案的14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外,因本案28户贫困户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减少诉累,选择只起诉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昌林公司向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

二、被告蒙某清、陈某英、甘某青、谭某、陈甲、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对被告蒙某清持有的用于质押担保的昌林公司的2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对被告蒙某清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一辆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对被告甘某青名下用于抵押担保的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蒙某清、陈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的四方协议签订前,昌林公司已经向蒙公乡政府申请,要求吸收韦某兴等28户贫困户投资140万元入股公司,并明确约定韦某兴等28人不参与经营,只享受每年的固定回报金。之后,在四方协议又明确约定昌林公司要按时向韦某兴等28户贫困户支付固定回报金,按时向信用社偿还140万元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即蒙某清和昌林公司对于韦某兴等28人通过向蒙公信用社贷款140万元委托给昌林公司经营,其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参与公司经营不负担经营风险,也不承担偿还贷款本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且是昌林公司主动向蒙公乡政府申请的经营模式,因此,蒙某清在本案中否定四方协议的效力,主张昌林公司与韦某兴等28人之间属于借款关系理由不成立。韦某兴等28人是基于政府的扶贫政策而通过向蒙公信用社贷款之后委托昌林公司进行经营而享受固定收益,因此,韦某兴等28人并不存在非法转贷牟利的事实,蒙某清、陈某英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四方协议以及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主张四方协议及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认为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蒙某清独资开办的昌林公司已经收取使用了韦某兴等28人向蒙公信用社的贷款140万元,现却否定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不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140万元贷款的义务,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虽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但与以往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很大的不同。近几年,各地为响应国家扶贫政策的号召,解决本地区贫困问题、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纷纷因地制宜制定了一系列的金融扶贫政策。该案也正是在此扶贫背景下才发生的。2016年5月20日,贵港市覃塘区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扶贫政策精神,出台了贫困户利用扶贫小额贷款资金与企业等市场主体合作经营或入股分红的扶贫政策,并且为了做好该项工作,解决有能力但无产业发展条件和自我发展能力弱的贫困户增收问题,发文确定包括昌林公司在内的共53家企业为覃塘区依托经营企业。该项政策具体实施,是由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社、企业、贫困户四方共同签订扶贫小额贷款四方协议书,约定由贫困户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委托企业进行经营(信用社放款到贫困户账户后,经贫困户授权,由信用社直接将贫困户账户中的贷款转入依托经营企业的账户),企业每年按照委托经营资金的8%支付固定回报金,贷款利息由地方政府向信用社支付。这里面涉及的一个问题就是贫困户将贷款的5万元委托给企业经营,并收取8%的固定回报金,是否属于违法高利转贷行为。高利转贷行为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贫困户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法高利转贷行为。第一,贫困户是基于政府的扶贫政策而向信用社贷款以支付委托企业进行经营而享受固定收益,并未破坏金融秩序;第二,贫困户在向信用社贷款之前政 府、信用社、贫困户、企业四方就已经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对于贷款资金去向、实际使用人、用途、还款人都是明知的,贫困户并不存在骗取贷款资金的行为,亦不存在非法转贷牟利行为。所以,四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黄保昌 程静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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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非法高利转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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