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嘉律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主要是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如果你的人身安全、财产受到损害,该主张哪些赔偿呢,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
一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那你知道他人给你造成损害可以要求哪些赔偿吗?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①人身损害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②财产损失赔偿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③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
④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并且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赔偿费用,双方可以协商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分期支付,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比如梦游,虽然无意识,但是有过错仍应担责,无过错,可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如酒醉驾车,吸毒后伤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
案例——王海兵诉李玉明、浙商财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民终4035号,(2021)参阅案例1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9日8时49分许,李玉明驾驶鲁M××××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烟沪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50公里300米处路口时,与王某才驾驶的响水5××××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玉明驾驶超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王某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作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才出生于1946年,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才也不是五保户。王海兵是王某才侄子,事故发生前几年王某才开始随王海兵一起居住。王某才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王海兵办理并支出相关费用。
法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公民遭受侵权事故造成死亡的,一般会对与其有经济牵连和情感依赖的亲属造成如下损害:
1、为受害亲人支出救治费用和丧葬费用,为照顾亲人产生误工等纯粹经济损失;
2、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
3、因亲人不幸罹难产生精神痛苦。
综上,侵权死亡赔偿应当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侄子王海兵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财产损失赔偿,王某才近亲属均已去世,王海兵作为王某才的旁系血亲(侄子),在王某才因交通事故致死后操办其丧葬事宜并支出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现已废止)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故王海兵有权就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丧葬费、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至于王海兵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两种赔偿损失基本属性、遗产继承基本理念、双方关系以及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分别认定。
关于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首先,死亡赔偿金的属性决定了请求权主体范围应为家庭成员,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家庭成员作为该消极损失蒙受主体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丧失的填补,而系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被侵权人未发生案涉事故,理论上可通过自己劳动积累财富,死亡时日积月累的财富将作为遗产由符合继承条件的亲属予以继承,但被侵权人因案涉事故罹难,导致上述情况化为虚无,为填补该逸失利益损失,死亡赔偿金应运而生,故死亡赔偿金本质上是对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其物质财产属性决定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处理,以尽量在可以继承被侵权人遗产的亲属中流转。其次,王海兵系适格的代位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代位继承。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中,王某才无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均已丧失,王海兵作为王某才侄子,在王某才生前为其提供居住场所,在其死后负责丧葬事宜,与王某才存在一定的经济牵连、情感依赖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王海兵有权代位继承王某才相关遗产。
关于能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与财产变动无关的损害,是基于人身或者近亲属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费用。按照法律对近亲属范围的通常界定,主要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王海兵作为王某才的侄子,不属于近亲属,不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范围,故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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