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49号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巨星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塔尔帕容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尔帕公司)
【基本案情】
第11591269号“蓝巨星好声音”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蓝巨星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电视文娱节目、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
国际注册第G1089326号“The Voice of Chin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塔尔帕公司于2012年向商标局申请领土延伸保护,2012年4月26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电影和录像带制作、音乐家和其他表演者的服务等服务上。
2016年3月8日,塔尔帕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蓝巨星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提起诉讼,主要理由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中国好声音”与浙江卫视之间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第三人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能够共存。因此,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不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案件焦点】
1.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3.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 册”之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在整体外 观、呼叫等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所指代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诉裁定依据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就双方商标共存达成协议,针对已变化的事实基础,综合考虑两商标标志本身的差异程度,双方当事人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和对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所作出的安排,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缺陷,其注册已不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无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均应得出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是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未注册商标。第三人以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作为权利基础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诉争商标注册行为主要损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对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有限。且第三人已表达谅解并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应当认为诉争商标注册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已得到弥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3044号关于第11591269号“蓝巨星好声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塔尔帕公司针对第11591269号“蓝巨星好声音”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与浙江卫视知名电视节目《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标识有关的“蓝巨星好声音”商标确权行政纠纷,受到广泛关注。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就双方商标共存达成协议,即诉讼阶段的事实基础相对于行政审查阶段已发生明显变化。故本案既需要评价被告依据行政审查阶段的事实作出被诉裁定是否正确,亦需要评价诉讼阶段的新事实对于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影响。
首先,关于被告依据行政审查阶段的事实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正确。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所谓混淆,既包括将在后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由在先商标的权利人或关联关系主体所提 供,也包括将在先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由在后商标的权利人或关联关系主体所提供。后一种类型的混淆将会使在先商标的合法权利无法正常行使和维护。本案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若仅从商标标志本身来看,是存在较大差异的,但是考虑到《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中是 将“V手势加持话筒图形”“The Voice of China”“中国好声音”组合使用的,相关公众会将上述标识视为一体,认为它们之间存在固定的对应关系,并指向同一个服务来源。因此,在引证商标已由第三人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再由其他主体注册“好声音”或者其他近似标识,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考虑到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主要通过原告及其关联主体在《中国好声音》电视节目中的使用来实现,故相关公众较大可能会认为“V手势加持话筒图形及The Voice of China”(或引证商标)与浙江卫视(或原告)有关,然而如上所述,所谓混淆,包括将在先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由在后商标的权利人或关联关系主体所提供,此种类型的混淆将会使在先商标的合法权利无法正常行使和维护。因此,在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其次,本案判决详细分析了在判断双方商标能否在在先商标权人同意共存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共存时,商标驳回程序和异议程序、无效程序的异同。商标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由当事人启动,在先商标权利人和诉争商标权利人均参与程序,有提交证据、陈述意见的平等机会,故双方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均可纳入考量。也就是说,相较于驳回程序中较为单纯的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在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既存在因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有搭便车或企图误导公众之故意等,从而认定客观上有一定差异的标识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况,也存在因考虑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市场认知、引证商标未投入实际使用等因素,从而认定客观上较为接近的标识不易造成混淆的情况。因后一种情况会准许诉争商标注册或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故一般不会出现共存协议。前一种情况下,认定构成混淆虽考虑了相关公众的认知因素,但亦是出于对享有较高市场声誉的引证商标以更大范围的保护之故,兼有对违反诚信者的惩罚。如果此时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与之共存,则意味着其放弃了法律给予的与其市场声誉相关的更大范围的保护,或谅解了诉争商标申请人的非诚信行为,通常并无不可。而且,此种情况下,因双方商标标志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有区分的基础,且双方在共存的协商中往往会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混淆采取补救或预防措施,故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亦可控。因此,在可能发生的真实案例中,异议程序、无效程序中的在先商标权人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对混淆判断往往具有更大的可参考性。本案即无效程序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意在后商标与之共 存,综合考虑两商标标志本身的差异程度,双方当事人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和对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所作出的安排,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缺陷,其注册已不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判决既充分尊重了行政机关的裁决,亦充分保护了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实际利益,明晰了无效阶段商标共存协议的采纳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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