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界星辉公司)
【基本案情】
腾讯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经营的企业,其开发经营的腾讯视频网站为用户提供视频在线观看服务。腾讯公司通过购买影视作品版权,提供“免费+广告”及会员制的影视播放服务。视频网站采取会员制,会员付费后有权利选择不看或关闭广告。世界星辉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经营的企业,其开发运营了“世界之窗浏览器”。该浏览器具有“强力拦截页面广告”的功能,用户在设置中勾选该功能后,可屏蔽视频网站中视频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腾讯公司认为,“世界之窗浏览器”软件系世界星辉公司开发经营,该浏览器设置有广告过滤功能,用户使用该功能后可以有效屏蔽腾讯公司网站在播放影片时的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世界星辉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腾讯公司不能就网站影片的片头及暂停广告获取直接收益,使腾讯公司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而世界星辉公司屏蔽广告的行为,提升了其用户的使用体验度,获得其商业价值的提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极大地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合法权益。世界星辉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腾讯公司不存在直接竞争关 系,腾讯公司所主张的“免费+广告”经营模式也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通过浏览器过滤广告的行为未侵害网站经营者的利益,用户没有观看广告的义务,广告拦截也不必然导致视频网站商业利益的减损,即使利益受损也属于正常商业竞争的结果。视频过滤广告的行为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案件焦点】
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场竞争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也必然导致损害,但损害本身不具有是与非的色彩,只要该损害并非具有直接针对性的、无任何可躲避条件或选择方式的特定性损害,就不单独构成评价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倾向性要件。世界星辉公司的被诉行为是经营者出于市场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同时也为网络用户自愿选择提供了合理机会。网络用户对浏览器广告屏蔽功能的使用,虽造成广告被浏览次数的减少,但此种减少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还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不存在对市场的干扰、不构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世界星辉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腾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腾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从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社会福利两方面来判断:(1)对于公认商业道德的确认,最为直接的依据是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于视频广告过滤行为,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已将此类行为明确禁止,这一禁止性规定足以说明主管机关已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2)对于社会总福利的分析,一审判决虽也提及社会公共利益,但其将消费者利益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理解显然是不全面 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而其中的经营者,则不仅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包括其他同业或相关经营者。正是基于以上分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规范性文件及一般商业道德认定世界之窗浏览器的广告过滤功能违反禁止性规定,限制了腾讯公司正常经营的广告,主动干 涉、插手他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破坏了健康的经济秩序。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认为,短期来看视频网站商业模式可能因浏览器过滤广告而发生转变,变为视频收费模式,这种转变将增加消费者的成本。长期来看,视频网站可能丧失生存空间,其所能提供给用户的内容将会大大减少。广告投放者也会因此增加广告投放成本,这些成本最后都将由消费者自己买单,浏览器也会因为竞争产品的效仿而失去竞争力。无论是从消费者、视频平台、广告投放者,还是浏览器经营者角度进行分析,广告过滤功能的放开只可能会损害社会总福利。因此,认定被告世界星辉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707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世界星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合理支出896708元;
三、驳回上诉人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涉及被诉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的认定问题,法院对该条的适用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以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 争。一般而言,只有在该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宜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而健康的社会经济秩序通常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因此,在判断某类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时,亦可通过其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进行量化分析。上述两种判断方法可以相互验证。
本案涉及的浏览器屏蔽视频广告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迎合了广大用户的需求,看似提升了消费者的福利,但实质上,此类行为将对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及生存空间造成严重影响,最终的成本仍需要消费者自行买单。虽然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行为确实可能存在传统非互联网环境下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但是这种特殊性更多地体现在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而非所应遵循的商业道德上。在多数情况下,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行为所应遵循的商业道德均可以在传统的竞争领域找到答案。 而“用户需求”这一理由,也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伞,经营者当然可以基于用户需求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改善,但却不能以此为由插手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本案结合部门规章以判定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经济学分析报告验证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将公认的商业道德与社会总福利的结论相互验证,综合考量行业的经营现状及生存空间,认定此类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对互联网新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竞争秩序、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道德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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