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数龙公司)
被告(上诉人):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米粒公司)
【基本案情】
上海数龙公司经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人授权,拥有网络游戏《龙之谷》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并在国内负责运营《龙之谷》游戏官网。2012年5月,在上海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上海数龙公司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被告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苏州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 3月24日。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需延期需得到蓝沙公司许可。合同签订后,苏州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后双方曾因该电影的分成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蓝沙公司及上海数龙公司亦曾通过发送律师函、在《龙之谷》官网发布相关文章的形式明确表示2015年8月后苏州米粒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龙之谷》相关素材进行电影作品的制作。
涉案电影《精灵王座》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公映许可证。经对上海数龙公司《龙之谷》游戏中的相关人物、场景与涉案电影相应要素进行比对:涉案电影中的莉雅是一位尖耳朵的少女形象,与上海数龙公司弓箭手形象相比,除面部轮廓略有不同外,两者发型、着装和武器均相同。
上海数龙公司精灵王尤万西贝尔为一尖耳朵、金色长发、手持弓箭的亚洲少男形象。涉案电影的凯尔公爵为一尖耳朵、金色长发、手持长剑的欧洲成年男子的形象。
上海数龙公司铁匠考林为一身材矮小、头戴深褐色帽子、白色一字胡须、着深褐色无袖连衣裤、戴深褐色手套、大鼻子的小老头形象。涉案电影的铁师傅为一身材矮小、头戴飞行帽和飞行眼镜、白色络腮胡 须、长寿眉、着深褐色无袖连衣裤、戴深褐色围脖及手套、大鼻子的小老头形象。
上海数龙公司猎犬为一灰褐色仅有两条后腿的球状怪物,身上无 毛、龇牙、尖耳朵。涉案电影的小盾和小剑是只有两条后腿的褐色圆胖长毛的宠物狗形象。
上海数龙公司绿龙宝玉呈不规则的橄榄形状,采用透明绿色底色,并在表面饰以墨绿色梯田形状的环形宽条纹。涉案电影的黑暗宝玉为深紫色橄榄形状,外表覆有一层凹凸泡状以黑色为主的烟雾。
上海数龙公司飞船颜色以深褐色为主,整体呈龙型形状,以龙头为船头,并在船身两侧、船体平台后侧及船尾均加有龙翼形状的装饰物。其中平顶式的船舱位于飞船后三分之一部位,其余部位均为开放型的甲板。涉案电影的小鱼号飞船亦为深褐色,但有两层船舱,船舱顶部采用圆弧形的拱形形状。船头安有一圆弧形的船帆、船身两侧、船顶、船尾均饰有鱼鳍形状的装饰物。
上海数龙公司生命之树呈巨大伞形,由褐色树干和金色树叶组成。树干明显,枝叶稀疏。涉案电影的大树亦呈巨大伞形,但树的主体为茂密的黄色树叶,底部由若干褐色细树干组成。
涉案电影的主建筑物形状与上海数龙公司神圣天堂场景的主建筑物形状基本相同,仅在两层圆形尖顶建筑物的直径大小上与上海数龙公司建筑略有区别,并且将三角形的廊桥主体做镂空处理。
上海数龙公司主张苏州米粒公司行为侵犯了上海数龙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故诉至法院,请求苏州米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上海数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苏州米粒公司是否有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是否实施了侵犯上海数龙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对上海数龙公司、苏州米粒公司作品进行比对:(1)涉案电影中的女主角莉雅、铁师傅和部分城堡使用了与上海数龙公司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2)精灵王尤万西贝尔和凯尔公爵,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尖耳朵和金色长发,但着装、武器及面部轮廓均不同,并不构成相似。(3)猎犬和小盾、小剑,两者均系一种动物,整体结构相同。但在整体效果上,猎犬呈现的是一种凶猛怪物的形象,而小盾和小剑更接近于萌萌的宠物狗形象。故两者并不构成相似。(4)绿龙宝玉和黑暗宝玉,无论在组成元素还是整体效果上均有很大的区别,两者并不构成相似。(5)飞船和小鱼号飞船,两者整体结构不同、整体形象、呈现的效果存在很大的区别,并不构成相似。(6)生命之树和大树,两者整体虽均为伞状的大树形象,但在结构上有很大的区别,故两者并不相似。
根据上述比对结果,法院认定苏州米粒公司获得授权根据上海数龙公司游戏改编拍摄电影的合同已终止,但在涉案电影中仍使用与上海数龙公司游戏相似的弓箭手、铁匠考林及神圣天堂的部分场景作为涉案电影中女主角、铁师傅形象和部分城堡的场景使用,并在各大院线予以播放。同时在相关微博、微信推广涉案电影时亦予以使用。苏州米粒公司侵犯上海数龙公司游戏元素著作权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构成对这些元素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的侵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米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数龙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被告苏州米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
一审判决后,苏州米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通常情况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不仅就涉案游戏的软件程序享有著作权,亦对该软件经过运行后所产生画面中的角色形象享有著作权。就游戏软件的许可而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全部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授权标的应包含游戏软件运行后所产生的角色形象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对于可以独立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作品元素如角色形象、场景背景等,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时仍需遵 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即在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人又举证证明侵权人具备了接触权利作品的机会或已经实际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对不同的作品元素是否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定应独立进 行、整体比对,在原作品元素上进行细微的改动并不能影响两者实质性相似的判定。
在文化创意产业中,从文字作品到网络游戏制作再到电影摄制等,多种形态的产业共生形成了一个生态链条。本案涉及电影制作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判决在确定被控侵权电影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时,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知名网游《龙之谷》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从而构成著作权侵 权。本案判决有利于明晰文化创意领域跨界产业深度融合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版权生态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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