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雇员的安全与权益保护尤为重要。本案中,王海义在为秦志华提供装卸服务时不幸受伤,引发了一系列赔偿责任争议。法院如何判定雇主与雇员的责任?白海涛、高颜辉及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深入剖析这起案件,探讨雇佣关系中的责任划分、过错认定以及赔偿标准的适用。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将对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审理要点有更清晰的认识。接下来,让我们逐一解答这些关键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王海义在为被告秦志华装车时受伤,要求秦志华及另外三被告赔偿。法院认为秦志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他三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法院判决秦志华赔偿王海义各项损失的60%,共计62,202.56元,其余诉讼请求被驳回。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和被告秦志华分担。如不服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
【附法院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1民初1436号
原告:王海义,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芝,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志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告:白海涛,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高颜辉,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票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喜铭,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龙泉大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杜宪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军,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义与被告秦志华、白海涛、高颜辉、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跃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被告白海涛及被告白海涛、高颜辉的委托代理田喜铭、被告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邹某、刘某、李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8.94元、误工费4740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14920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晚,被告秦志华雇佣原告王海义及案外人刘某、李某、邹某四人去他家路口为其装卸车,装车的货物为山枣,车辆为辽N×××**号大型汽车,挂车为辽N×××**。当时被告秦志华与司机高颜辉拒不听原告等四人劝阻,非要多装点,后来山枣装多了,被告秦志华与司机高颜辉又要求卸下多装的山枣,当时原告等四人均不同意为其卸车,被告秦志华夫妇便劝说原告等四人,称司机高颜辉在原装卸费基础上多支付装卸费40元,要求把多装的山枣卸下。因货物是散装,所装的山枣特别滑,原告在卸枣的过程中站立不稳,不慎从车上摔下。原告摔伤后,被告秦志华的女儿带原告到朝阳市第二医院检查,刘某陪同。检查后被告称骨头裂个纹,没什么事先回家,第二天去锦州正骨医院检查。第二天没有去锦州,而是去朝阳县医院。被告称朝阳县医院他家有亲属在骨科检查方便,后来检查结果告知根骨骨折,打石膏固定后,开药回家养伤即可。回家后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养伤期间被告秦志华从未看望,也未曾支付任何费用。后经了解,当庭在朝阳市第二医院检查时,报告单就明确提示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线通过关节面,根本不是裂个纹。被告故意隐瞒原告伤情,拍摄的片子也不给原告,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手术治疗时机,延误了病情,导致原告直到现在脚跟还不能着地,也无法进行手术治疗。因此次摔伤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秦志华始终推脱。被告白海涛、高颜辉、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也存在责任,因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秦志华辩称,2019年9月9日晚,河北客商通过朝阳物流公司租车到我村装枣,我与河北客商约定车板交货,每市斤2.6元,总吨数为32吨。装车完毕给付现款,买卖合同即履行完毕。为了装车,我把32吨的装车任务承揽给原告王海义和案外人刘某、李某、邹某等四人,双方商定每吨13元,总价款为416元。四人按照约定装好货物,司机高颜辉说数量不够32吨,原告王海义等四人说已经装够,再装就会超重。司机不听劝阻,非要多装点,并说装多他负责,结果真装多了,司机高颜辉要求四名工人卸下多装的山枣,当时原告等四人均不同意,因为他们只负责装车,四人装车完毕,我与原告王海义等四人的承揽合同已经结束,至于司机和原告等四人的约定与我无关,所以司机又另给原告等四人40元卸车费,原告王海义等四名工人才同意卸车,在卸车过程中,原告溜号不注意,不慎从车上摔下,造成原告根骨骨折。本案中,原告等四人装车完毕,我给付承揽装车费用,与我就没有任何关系了,卸车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有关病情的陈述与我无任何关系,本人不做答辩。
综上,从民法角度,有过错才应赔偿,在本案中我无任何过错,汽车不是我雇的,卸车不是我让卸的,在原告摔伤前我已与其结束了承揽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白海涛、高颜辉辩称,1.本案白海涛、高颜辉主体不适格,运费416元由河北客商支付,不应该列二人为被告;2.高颜辉没有要求多装枣,也没要求将多装的枣卸下,更没有给付40元装卸费,白海涛、高颜辉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个人有重大过错,没有进行注意义务,应负50%的责任;4.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秦志华的雇佣关系,与其他被告无关;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白海涛、高颜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跃运输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根据。1.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雇主责任,我公司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司机的雇主,故不是赔偿义务人;2.本案法律责任与车辆所有权无关,我公司虽是辽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白海涛,该车一直由实际车主经营管理。实际上,无论是登记车主还是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本案并不是与车辆所有权相关联的责任纠纷。综上,我公司对原告表示同情,但我公司并不是责任主体,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实属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被告秦志华为河北客商供应山枣,河北客商通过物流公司指派车牌号为辽N×××**号、挂车为辽N×××**大型汽车去被告秦志华家装山枣。被告秦志华雇佣原告及证人邹某、刘某、李某为其装山枣。因装载的山枣超过车辆的载重,原告在卸枣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秦志华家属将原告送往朝阳县第二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秦志华支付了相关检查费用。2019年9月10日被告秦志华将原告送往朝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石膏固定后,回家疗养保守治疗。被告秦志华支付了检查及治疗费用。此后原告定期对伤情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768.94元。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经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因原、被告对民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车牌号为辽N×××**号、挂车为辽N×××**大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白海涛,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被告高颜辉系被告白海涛雇佣的司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秦志华申请证人邹某、刘某、李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秦志华雇佣原告及三证人仅是装车,卸车是受被告高颜辉所雇,且高颜辉支付卸车费40元。但三位证人长期受雇于被告秦志华,为其装山枣,与被告秦志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述事实,有朝阳市第二医院、朝阳县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急诊病历,朝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秦志华雇佣原告及证人为其装山枣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卸车系受雇于被告秦志华还是被告高颜辉。首先根据一般习惯,车辆载重固定,装卸工凭经验进行装车,存在误差可能,经检斤后,如少装应继续装够,多装应负责将多装的货物卸下。因此被告秦志华雇佣原告及证人应包括装车及卸车,被告秦志华主张雇佣原告等仅为装车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次被告秦志华虽申请证人邹某、刘某、李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秦志华雇佣原告及三证人仅是装车,卸车是受被告高颜辉所雇,高颜辉支付卸车费40元,但证人邹某、刘某、李某经常受雇于被告秦志华,与被告秦志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高颜辉对此事实又予以否认,且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邹某、刘某、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秦志华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秦志华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白海涛、高颜辉、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海涛、高颜辉、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造成损害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秦志华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为40%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志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其从业资格证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20年辽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志华赔偿原告王海义医疗费768.94元、误工费9,445元、护理费11,851元、营养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9,5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人民币103,670.94元的60%即62,202.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海义对被告白海涛、高颜辉、朝阳宏跃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原告王海义负担657元,被告秦志华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丽娜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总结】
法院判决秦志华赔偿王海义部分损失,建议王海义接受判决结果,秦志华按时履行赔偿义务,其他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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