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伤保险待遇的追索往往成为焦点。本案中,宗丽利因工受伤后,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引发诉讼。铁路客运段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怎样的裁定?本文将围绕这一劳动争议案件,探讨工伤保险待遇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的责任以及法律溯及力等问题。通过分析本案的判决,我们旨在揭示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关键点和法律适用难点,为类似案例提供参考。接下来,让我们深入探讨这一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与宗丽利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宗丽利于1988年因工受伤,后于2009年退休。她要求锦州客运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支持了宗丽利的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宗丽利的工伤待遇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而非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宗丽利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附法院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7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4号
负责人:曹永久,该客运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该客运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该客运段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丽利,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因与被上诉人宗丽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7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宗丽利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宗丽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是错误的,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被上诉人是工伤保险的参保职工。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界定被上诉人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那么,一审法院应将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追加到本案诉讼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要追加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锦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至于应不应支付,怎么支付,标准是什么,支付多少,不是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确定的,也不是用人单位支付。所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应当向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是1988年申报工伤,按照当时的法律和政策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后出台的法规、规章也无溯及力,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错误。被上诉人1988年因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1993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做基数计算。1993年辽宁省社会平均工资275.42元/月,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为275.42*11=3029.62元。四、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不应为用人单位,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后依照法律程序再行解决错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宗丽利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正确。理由如下:《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职工因工伤待遇给付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该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被上诉人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1994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都给予了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之前发生的工伤也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宗丽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宗丽利(人事档案曾写作“宗丽丽”)1978年6月到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从事列车员工作。1988年1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滑倒摔伤,致脑部功能大部分丧失。2007年3月27日,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8月2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等级为捌级。1994年之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09年8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又查明,2020年1月3日,原告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经审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为由,于2020年1月9日作出锦凌劳仲不字(2020)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于2020年3月4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在从事乘务员工作中受事故伤害发生在本条例实施前,本条例实施后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已于2009年办理了退休,应按本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主体问题,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支付后可依照法律程序解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评定为捌级伤残,应享受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1988年因工受伤,现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无法获取,故应参照原告定残上一年即2007年辽宁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202元/年计算,计21268.50元(即23202元/年÷12个月×11个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节,因证人证明原告始终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宗丽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68.50元;二、驳回原告宗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78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列车员工作,1988年1月因工作受伤,2009年办理退休。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是1988年1月,《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的时间是2004年1月1日。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被上诉人的工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1988年被上诉人受伤后,已经享受了与其伤情相对应的福利待遇。只是被上诉人所享受的工伤福利待遇的具体内容是由计划经济体制下政策确定的,与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差异。2007年《工伤认定决定书》只是对被上诉人工伤情况的再次认定,但不能因法律的变革就否定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属于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况,并不能适用该条例。本案属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员工遭受工伤后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有特定的历史因素包含在其中,且《工伤保险条例》因为不具备溯及力而无法适用,致使被上诉人的权益诉请在民事案件审理层面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之外的其他方式主张相应权利。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作为参保缴费的国有企业,已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单位职工工伤保险金。企业职工退休后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其退休工资、工伤待遇也应由社保部门发放,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由社保部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是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以上事实,本院可以认定本起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用人单位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也不应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审理并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宗丽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宗丽利。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客运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丽梅
审判员 田笑非
审判员 王 波
33286703491400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12954020066000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李科霏
【总结】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建议原告宗丽利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被告铁路局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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