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四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临淄庚源晨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庚源晨合作社)、崔某新
【基本案情】
庚源晨合作社与崔某新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庚源晨合作社将玉米青贮工程承包项目发包给崔某新包工施工,由崔某新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9月29日,张某四在庚源晨合作社铡草时,双手被机器割伤,于当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6366.16元。张某四伤情经诊断为挤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张某四受伤后,崔某新支付医疗费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不成,张某四起诉要求庚源晨合作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607.76元,崔某新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庚源晨合作社和崔某新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庚源晨合作社将玉米青贮工程承包给崔某新,由崔某新组织人员施工。崔某新在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承认张某四系自己雇佣,自己给张某四发工资。事故发生 后,崔某新支付张某四2000元,并承认系庚源晨合作社垫付。可以认定张某四与崔某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张某四受崔某新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张某四受伤,崔某新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张某四各项损失。张某四与庚源晨合作社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四要求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新赔偿张某四医疗费6366.16元、误工费2479.7元、护理费 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43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4457.76元,扣除崔某新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张某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庚源晨合作社是否应对张某四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某四在铡草过程中因事故造成伤害的事实无异议;对张某四因事故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庚源晨合作社是一家主营业务范围为奶牛养殖、饲料供应销售等在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涉案铡草机为该合作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一审中庚源晨合作社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收条,结合庭审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发生本次伤害事故的玉米青贮工程系由庚源晨合作社向崔某新所发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 识。”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
等。”因庚源晨合作社作为涉案铡草机的所有人,且为组织进行农业专业化生产的经济组织,其应对前述规范知悉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操作管理。庚源晨合作社虽将涉案玉米青贮工程发包,但应严格履行前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张某四等实际操作人员进行有关培训,或将前述事项告知崔某新组织培训的,其对本案事故的形成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张某四主张涉案工程发包需要资质,庚源晨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结合庚源晨合作社和崔某新在本次事故中之过错程度,二者应就张某四有关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一审以张某四为崔某新之雇员仅判令崔某新就涉案事故承担责任,未对本案所涉具体情形及庚源晨合作社应负义务进行综合考量,对本案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失当,予以纠正。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崔某新赔偿张某四医疗费3183.08元、误工费1239.85元、护理费410.9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7170元、交通费75元,共计42228.88元,扣除崔某新已经支付的2000元,余款402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庚源晨合作社赔偿张某四医疗费3183.08元、误工费1239.85元、护理费410.9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7170元、交通费75元,共计4222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某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使用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责任承担应如何正确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中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2]。据此,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应当与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四也是据此要求发包人庚源晨合作社对其损失与雇主崔某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然而本案二审虽然对责任承担予以改判,但也并非判决庚源晨合作社对张某四的损失与雇主崔某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调查和处理应当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作出最终认定。而根据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事故中等级最轻的一般事故也是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 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故本案中张某四受伤的事故显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对张某四损失的责任承担因此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尽管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但却是在使用农业机械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其相关民事责任应参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确定。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根据上述规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对于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有进行安全使用教育培训的责任,如果未履行这种责任而导致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发生事故受伤的,其对于相关事故的发生显然是具有过错的,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其根据其过错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庚源晨合作社系涉案铡草机的所有人,且其为组织进行农业专业化生产的经济组织,其应当对相关的农业机械使用规范知悉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操作管理。庚源晨合作社虽将涉案玉米青贮工程发包,但其同样应严格履行前述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张某四等实际操作人员进行有关培训,或将前述事项告知崔某新组织培训,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形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未对本案所涉具体情形及庚源晨合作社应负义务进行综合考量,仅判决张某四的雇主崔某新承担责任,系对本案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二审对此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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