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0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东莞某某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1日,李某某入职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某签订承诺书,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由此造成的责任均由本人自行承担。现同意公司为本人购买商业保险并承诺凡本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意外伤害,均由公司为本人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为准,不再要求公司任何赔偿及工伤待遇。2016年1月28日,李某某发生伤残事故。2017年2月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的伤残事故属工伤性质。2017年6月9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某作出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 2018年1月4日,李某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工伤费用。2018年2月 12日,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工伤费用。
【案件焦点】
1.劳动者自愿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的,能否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劳动者自愿承诺工伤损失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的,人身保险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能否兼得。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约定免除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保险赔偿。
关于问题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 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劳动者自愿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的,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并不因劳动者自愿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关于问题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即使劳动者作出承诺,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为李某某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该保险不属于责任险,受益人为李某某,其可以兼得。因此,李某某虽获得了保险理赔 款,但并不能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亦不能免除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即使李某某承诺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但保险公司理赔款与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甚大,显失公 平,李某某也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明示推翻了原先作出的承诺。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医疗费6940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217552.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实践中,在一些流动性大的行业,为了操作方便,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其为规避风险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不缴纳工伤保险或者给员工统一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这种做法并不能防范用人单位的风险,反而可能会增加用工成本。
工伤保险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与安全而设立的,具有社会属性,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
团体人身意外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员工为被保险人。保险责任为支付工伤员工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用”“安装康复器具费用”给投保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被保险人。用人单位购买上述险种的初衷是好的,投保该补充工伤保险并非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投保的目的是将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就其投保的出发点而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利益,应予保护和提倡。但从法律上分析,上述险种在性质上属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用人单位的员工,且受益人一般也指定为被保险人。此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即工伤员工。此时,员工获得赔偿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 定,其性质属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而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待遇,支付该工伤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保险公司已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 由,主张免除其向工伤员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虽然投保时用人单位支付了保险费,但用人单位购买这种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能认定是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
雇主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险也属于商业性质,但是与团体人身意外险不同的是,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在招用不符合缴纳工伤保险条件的劳动者时,可以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以此来分担用工风险。
综上,就本案而言,李某某签订的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承诺书免除了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法定义务,是无效的。东莞某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没有为李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前提下,李某某的工伤费用应由该公司支付。虽然该公司为李某某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但该保险赔偿只能作为给李某某的福利,不得抵扣用人单位要支付的工伤费用。对于招用符合缴纳工伤保险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对于招用不符合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为其投保雇主责任险,从而分担企业用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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