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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停职检查期间被降低工资数额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易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4/8/21 17:29:44 阅读量:808


劳动者停职检查期间被降低工资数额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某诉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劳动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19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苏盐无锡公司)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王某入职苏盐无锡公司。2015年12月和2016年12月,苏盐无锡公司经过党政领导办公会研究通过,分别印发施行《基层单位经营者年薪制实施方案》,规定了经营者年薪的构成、分配管理和确定办法,还规定形成坏账造成公司损失的,酌情扣减绩效年薪的5%~ 100%。苏盐无锡公司按实施方案支付王某薪酬,但决定对2015年度和2016年度5%的绩效年薪暂缓发放。2016年9月,王某被调往健康厨房商贸公司工作,此时支付王某的工资制度变更为按月考核的效益工资。 2016年11月,苏盐无锡公司向王某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据反 映,王某曾以外省盐业公司员工名义在市场上做出不利于食盐市场稳定和企业利益的言行,经公司研究,对王某实施停职处理,配合调查,调查期间工资按无锡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自2016年12月起,苏盐无锡公司停发了王某的效益工资,仅支付王某基本工资和补贴。2017年2月13日,王某向苏盐无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苏盐无锡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撤销对王某的停职处理决定,为王某恢复工作并补发克扣的工资,否则将依据劳动合同法行使权利。2017年2月18日,王某向苏盐无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苏盐无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绩效年薪和效益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5月,王某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盐无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78102元,支付2015年度、2016年 1月至8月的绩效年薪,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效益工资。苏盐无锡公司答辩认为,其因王某存在违纪行为而作出停职处理,但依据相关规定发放了岗位工资,并不存在剥夺王某劳动权利和获得报酬权利的事实,王某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劳动者停职检查期间被降低工资数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苏盐无锡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关键看苏盐无锡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

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被停职后苏盐无锡公司实际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薪酬,现双方发生纠纷,应对该公司调整王某薪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由于实施方案确定了基层单位经营者较高的薪资待遇,停职调查期间按基本工资标准调整薪酬后,王某工资与之前相比差额较大,但是,王某停职接受调查期间不再履行原职务,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王某对停职调查的决定不服有正常的救济途径,苏盐无锡公司停职调查的期间也并未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王某并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苏盐无锡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某劳动报酬的情形,王某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苏盐无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2015年度5%绩效年薪5852.1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审理中,苏盐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王某采取停职措施源于群众的反映,公司在作出停职措施前已经初步掌握了王某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在调查过程中,公司亦向王某出示了有关证据,因此公司通知王某停职配合调查并不违法。王某在2017年2月13日发函催促公司恢复工作,在2月18日即发函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未为公司预留必要的合理期间,在诉讼中王某亦未证明公司有故意拖延等滥用措施的行为。因此,王某应当自行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负责,对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反腐倡廉深入开展,劳动争议也出现一些新的特点。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有违纪行为而按纪律处分程序处理时,双方如何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框架内保护自身的民事权益,既是当事人需要关注的新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面临的新课题。本案审理中出现的争议,对我们处理此类问题有一定借鉴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苏盐无锡公司因王某的违纪行为,对王某实施停职调查处理,调查期间工资按无锡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认定王某停职调查期间被降低工资数额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键看苏盐无锡公司行使停职权利行为的合法性,一审、二审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第一,审查确定苏盐无锡公司印发有关于纪律处理的文件规定。第二,审查确定苏盐无锡公司掌握王某违纪行为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苏盐无锡公司在作出停职措施前已经初步掌握了王某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并在调查过程中向王某出示了有关证据。第三,审查确定降低报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苏盐无锡公司降低后的工资金额达到无锡市的最低工资水平,并未构成违法。第四,审查确定苏盐无锡公司行使停职调查权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一是停职调查的期间还在合理范围之内,二是王某对停职调查决定不服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其发函催促单位恢复工作,五天之后即发函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单位滥用职权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从本案中对苏盐无锡公司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分析,可以得出处理类似纠纷的参考性意见,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纪行为进行停职处理时发生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认定劳动者停职期间被降低劳动报酬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键在于审查劳动者被降低劳动报酬是否具备合理性。如用人单位的停职处理无相关的依据,或降低劳动报酬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使停职权利超过合理的限度,此情况下劳动者被降低劳动报酬并不具备合理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成 立,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否则认定劳动者停职期间被降低劳动报酬具备合理性,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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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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