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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及未休假的工资报酬?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4 11:44:03 阅读量: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星星超市,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星星大厦。

执行事务合伙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萍,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辉,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星星超市(以下简称星星超市)与被上诉人禹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星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禹友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禹萍是否自己购买保险、是自动离职还是被开除以及姚望成是否是星星超市的合伙人没有查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购买保险的费用支付给禹萍自己购买,只是购买方式的变化,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合同,不需要支付补偿金;3、该案双方分歧严重,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禹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禹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星超市支付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和年休假工22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禹萍提交了其开设在华融湘江银行的储蓄账户(账号6213xxx56)明细账单,该账户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至2017年8月15日止,星星超市的合伙人姚望成每月都存入了金额不等的工资。经核算,禹萍在星星超市工作的最后十二个月获得的月平均工资为1228元;至2017年9月2日离职时止,禹萍在星星超市的工作年限为三年零四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星星超市是否应当向禹萍支付经济补偿及因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禹萍作为劳动者,向星星超市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其的内部职工,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星星超市提出的将应为禹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了禹萍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星星超市作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禹萍据此提出与星星超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禹萍在星星超市工作三年零四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后,星星超市依法应向禹友萍支付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29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禹萍2015年5月开始,每年享有年休5天的权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因未被安排年休假也未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禹萍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主张一年内5天的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禹萍应获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65元;在此一年之前的因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禹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超出了仲裁时效,对于其主张此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星星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禹萍经济补偿金4298元;(二)邵阳市星星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禹萍年休假工资报酬56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阳市星星超市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星星超市是否应当向禹萍支付经济补偿金。禹萍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在星星超市工作,姚望成作为星星超市合伙人按月向禹萍账户打入工资,有星星超市合伙人出资情况、姚望成银行转账流水予以证实,星星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亦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法律的强制义务,星星超市提出的已将应为禹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星星超市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星星超市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禹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星星超市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星星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星星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真实文书整理,本文出现的名字属于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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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经济补偿 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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