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胡某曾在某新材料公司处从事技术类的工作,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0日。
双方曾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过《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胡某离职后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或参与任何与公司业务产生竞争的活动,不得在于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组织内担任职务或提供服务等,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2020年9月30日,胡某从该材料公司处离职,随即进入新公司工作。
胡某于2021年8月23日曾以微信形式将新工作情况及纳税记录告知该材料公司人事经理,公司未提出异议。
2021年8月16日,该公司提起劳动仲裁,认为胡某在新公司参与的项目属于竞争项目,胡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胡某在审理中抗辩称,其曾于2020年9月将入职情况告知公司,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胡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观点】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根据胡某与公司处财务兼人力资源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能够证实胡某之前向公司提交过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纳税记录。
在胡某向公司披露以上情况后,公司方理应对于两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予以审查,公司怠于或者疏于审查而未及时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因此,胡某不需要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
?【重要意义】本案判决结果很大程度保护了在竞业限制关系中诚实履行义务的劳动者。
本案中,胡某在新入职公司后及时汇报了工作情况,相应的用人单位应尽到及时审核的义务,如果发现存在竞业情况,及时通知劳动者遵守竞业义务,而非放任继续工作,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再向劳动者主张不合理的高额违约金。
如果支持类似诉请,一则不利于劳资关系的稳定,二则鼓励了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的方式向劳动者巧取豪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基于此,裁审机构作出了不支持违约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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