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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游戏名称变身电影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动视出版公司诉华夏电影与长影集团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19 10:13:34 阅读量:1112


将知名游戏名称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动视出版公司诉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动视出版公司(Activision Publishing,Inc.)(以下简称动视公司)

被告(上诉人):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被告: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影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游戏《使命召唤》(《CALL OF DUTY》)是一款由动视公司最早于2003年在美国开始发售的第一人称射击系列网络游戏,现已发行 16部。2012年6月15日,动视公司的《Call of Duty Online》(V1.0.0.1)由腾讯游戏独家代理运营。《使命召唤》游戏无论在美国还是在中国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动视公司就“”美术作品于2014年1月27日在国家版权局获得著作权登记。

动视公司于2013年在国家商标局分别注册了两个“使命召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游戏软件、关于军事主题行动的电影胶片(已曝光)等;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电影制作、电影发行、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

2015年3月,华夏公司以买断方式引进电影《狙击枪手》(The Gunman),并于同年5月25日委托长影公司对该影片进行汉语译制。

2015年5月,涉案电影《狙击枪手》被更名为《使命召唤》。同年9月18日在国内影院发行。该电影是一部美英法合拍的动作片,讲述了一个国际组织的特工为了他的爱人想要退出组织,在完成最后一项任务 后,被人追杀而在欧洲展开逃亡的故事。涉案电影自2015年9月18日上映至2015年10月17日下映,获得票房398万元。

在“电影《使命召唤》官方微博V”上有电影《使命召唤》剧照及电影名称,“9月18日亡命天涯”等文字,有“电影《使命召唤》终级预告火热出炉……决堤反击,为真相而战”的宣传,有“这电影的英文名是The Gunman,和Call Of Duty根本就是两个意思……”并有“至于《使命召唤》这样一部浮夸的作品里(PS:无论是电影还是游戏),主角们击杀百人的画面更是每天都在上演。那么问题来了,要如何帅气地完成百人击杀呢?首先,要有一套过硬的装备……”等内容及电影剧照,在剧照中使用的“使命召唤”文字字体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使命召唤”相同。

【案件焦点】

1.原告动视公司主张的“使命召唤”文字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涉案电影宣传中使用该文字是否构成侵权;2.涉案电影名称“使命召唤”是否侵害原告动视公司“使命召唤”注册商标专用权;3.涉案电影名称“使命召 唤”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使命召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4.被告华夏公司通过新浪实名认证的微博账户,称“至于《使命召唤》这样一部浮夸的作品里(PS:无论是电影还是游戏),主角们击杀百人的画面更是每天都在上演……”将原告动视公司的游戏与涉案电影混为一谈,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著作权侵权。原告动视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属于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涉案电影《使命召唤》在电影发行时使用了与原告动视公司作品中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动视公司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关于商业标识侵权。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与商标不同,因此,电影名称并不能等同于商品或服务标识。原告动视公司在第9类商品及第41类服务上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仅说明原告动视公司取得了在上述类别中的电影载体等商品及电影制作、电影发行等服务上标注“使命召唤”的专有权利,并不代表原告动视公司在电影名称上也获得了“使命召唤”的专有权。故涉案电影使用“使命召唤”不构成商标侵权。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游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命召唤”在游戏领域已能与原告动视公司建立特定

联系。涉案电影使用“使命召唤”的名称,属于攀附原告“使命召唤”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关于虚假宣传。原告动视公司主张虚假宣传的表述确有不妥之处,但尚不足以构成虚假宣传。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动视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被告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电影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影报》(除中缝外)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华夏公司负担;

三、被告华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动视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告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动视公司合理开支30万元;

五、驳回原告动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动视公司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 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2018年全国检察机关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8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作品名称作为文化创意领域重要的商业标志,标识特定作品系其基础功能。但作品名称一般比较短小,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作品名称通常是对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与商标的识别功能又迥然有别。

商标具有专有属性,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果给予单个的作品名称商标权的保护,将会不适当地垄断作品名称。当然,一些特定作品在特定条件下,如期刊名称,由于其经使用已经成为某种商品的代名词,已经产生了来源识别作用,其不仅是作品名称也已经成为具有识别作品的标识,具有双重性质,因此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由于电影名称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体现的是电影要反映的主题,而不是指代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并不具有标识出处的功能,故在一般情况下,作品名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在本案中,原告在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注册商标能够指代该些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一般情况下,单个的作品名称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其更多的是体现文学艺术上的内涵,因此,原告对于其游戏名称的使用并不能等同于其在上述类别上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故原告在软件等商品和电影制作等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并不能阻止他人在软件名称和电影名称上合理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影名称并不能落入原告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

虽然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但不代表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本案中,“使命召唤”游戏名称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同时,被告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不属于合理使用,原告在电影宣传中又反映出其搭便车的主观故意,且事实上也已经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品名称是对作品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一般不具有获得著作权保护要求的独创性,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作品的自由。即使作品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对作品名称进行正当使用,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作品名称凸显出作为商品名称的商业价值,是智力劳动和资本的凝结,不正当地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作品名称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作品名称的法律保护方式的选择体现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不同的法益保护,也更好地平衡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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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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