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保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
第三人:北京百得利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日9时许,韩某驾驶临京QQ9×××号牌车辆沿京开高速行驶至狼垡出口处由东向西与向某超驾驶陈某保所有的同向行驶的临京 QQ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保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韩某负事故全
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保所有的临京QQ7×××被送至百得利公司进行修理,平安北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85000元。陈某保于2016年11月底将维修完毕的事故车辆从百得利公司取回。
陈某保表示在2016年1月,车辆修理完毕后曾经与平安北分公司及百得利公司的人员联系,得知有修理费达到裸车价50%-70%时将车辆按报废(全损)处理的做法,故要求事故车辆按照全损处理。
【案件焦点】
陈某保主张受损车辆归韩某、平安北分公司所有,由韩某、平安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重置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超与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保车辆受损。交管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超无责任,韩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韩某承 担。事故发生后,陈某保车辆经百得利公司进行维修,已经维修完毕,平安北分公司已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已将车辆取回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
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陈某保主张事故车辆状况应按照全损方式处理,并未提供明确依据,且依据现有情况,陈某保已将维修完毕的车辆取回,车辆并未灭失或者无法修复,其主张依据不足,对于其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保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保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由百得利公司维修完毕且能正常使用后,平安北分公司已将车辆维修费用全额予以赔付,此时陈某保应及时将车辆取回或采取积极的方式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诉讼中陈某保主张其受损车辆完全可以按照全损处理,因其就此并未提供国家对此问题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考虑目前受损车辆已修复完毕且已正常使用,而该车辆维修费用已由平安北分公司全额支付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陈某保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亦是适当的,故陈某保主张将其受损车辆予以退还,并由韩某、平安北分公司赔偿购车时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如陈某保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仍存在替代性交通工具及车辆贬值等损失,但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明确该主张,故在涉案当事人对此仍存在较大争议情况下,该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给他人造成财产的损失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法规中,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造成财产损害时,其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纳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载物品费、重置费,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和停运损失等。
车辆重置费是指受损车辆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全损或者无法修 复,受害人为了购买与受损车辆发生事故前价值相当的车辆而支付的费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已经达到了实际灭失或是无法修复的程度是赔偿车辆重置费的前提,实际灭失非常容易判断,无法修复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即物理上的不可能和经济上的不可能。如果车辆只是一般受损或是可以修复的,就不得要求重置费赔偿。同时,从公平的角度进行考量,车辆重置费的数额要与被损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的价值相 当。因此,对于重置费的审查分两方面:(1)修复在物理上不可能。车辆应达到因全损而报废的程度,于此情形才能支持重置费用的赔偿。
(2)修复在经济上不可能。这主要是指虽然修复在物理上是可能的,但花费过高以至于超出了受损物本身的价值,从而在经济上认为不可 取。于此情形,为避免社会成本的浪费,则应否定重置费而支持修理费用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修理,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才提出要求按照全损方式进行处理,退还车辆并赔偿购车时的全部费用,其请求的实质为赔偿事故车辆的重置费用。而原告车辆的状况既不属于全损报废的情况,也不属于花费过高超出受损物本身价值的情形。实践中,对于维修花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一般需要在车辆维修前,由车辆所有权人、保险公司以及车辆维修单位几方共同确认,或通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认,仅由受损车辆所有人一方主张是难以得到支持的。
对于新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的救济途径,二审判决中给予了指 引,即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虽然车辆贬值损失并未被列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财产损失项目中,但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中“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内容可知,目前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办理牌照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应属于特殊情况,予以考虑贬值损失,原告可寻此途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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