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娥
被告:傅某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9日17时许,傅某松驾驶闽CB8×××号轿车在由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嘉琳广场路口往国道324线右转弯过程中与林某娥驾驶丰泽 87971号二轮电动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娥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认定,傅某松、林某娥对本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娥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
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剖宫产术后等。同年9月20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接受林某娥的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林某娥的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出院后120天、误工期评定为300天、后续治疗费用暂定为 12000元。经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和法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在重新鉴定后,对林某娥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 9000元左右。傅某松所有的闽CB8×××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某娥系城镇工人,其住院治疗期间,傅某松、太平洋保险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案件焦点】
误工期与产假期重叠部分的误工费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傅某松驾驶闽CB8×××号轿车与林某娥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娥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某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028.14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168.6元、误工费50936.7元(61973元/年÷365日/年×300日)、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不锈钢腋拐)140元、车辆维修费958元,合计为186300.0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为46968.14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为137573.9元,属于财产损失的为
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和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林某娥10000元(已支付)、110000元,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8元。林某娥的其他经济损失65342.04元(186300.04
元-120958元),由傅某松承担50%即32671.02元,扣除垫付的10000
元,傅某松尚应赔偿22671.02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林某娥。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林某娥110958元;
二、傅某松应赔偿林某娥22671.02元,该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林某娥;
三、驳回林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
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9 日,至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0日认定林某娥构成十级伤残的前一天,已经超过300日,一审以300日计算,鉴于林某娥对误工期没有上诉,本院维持一审的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林某娥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分娩后6个月内没有产生误工损失,因分娩后6个月与误工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产假是女职工享有的法定权利,就福建省而言,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女职工的产假一般可休158日至180日。本案中,林某娥于产后两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林某娥所主张属于分娩6个月内的误工费有异议,该争议的实质在于与产假期重叠部分的误工期能否认定为误工时间。
理论上,对误工费性质的认识存在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前者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从受伤开始至身体完全治愈期间因伤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后者认为误工费的实质系对受害人在误工期间因劳动能力受损进行的赔偿。对与产假期重叠部分的误工期能否认定为误工时间问题的处理,否定者认为,根据所得丧失说,误工时间仅是受害人因伤不能正常工作的期间,因受害人在产假期内原本就没有上班,故与产假期重叠部分的误工期不能认定为误工时间。肯定者认为,按照劳动能力丧失说,误工时间应视为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因伤受损所需要的恢复
时间,而产假期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自然恢复,是故产假期与误工期重叠部分不能从误工时间中扣除。上述两种处理意见各有千秋,如何抉择涉及对误工费性质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所讨论问题的分析已衍化为对误工费性质的探究。笔者赞成误工费的性质为劳动能力说,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人损赔偿司法解释》对持续误工规定的解释角度分析。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持续误工的,无论受害人身体有无痊愈,其误工时间一律至多仅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 天。很明显,定残日不能代表受害人身体完全治愈。为何该条文会有如此规定?其原因在于定残日的含义及其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关联。根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可用数学公式表述为:误工费=误工时间×误工收入。《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其反向之意就是说从定残日起误工时间变为“0”,误工费自然也就不存在。另外,定残日意味着受害人因伤致残的事实得到了确认,其可自定残日起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衔接于定残日的设计,从某种程度反映了受害人定残之日后的“误工费”被吸收于“残疾赔偿金”中的事实,于是受害人不能再就定残后的误工损失主张权利。以变成植物人的受害者为例,其在定残后又未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能力前,肯定处于长期误工状态,但定残日后的误工费,依据该规定并不存在。可以说,“定残”除了表征受害人肢体、器官包括功能的受损外,还彰显了劳动能力丧失。因此,有理由相信《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蕴含了误工费赔偿依托劳动能力的意旨。否则,按照所得丧失说的观点和方法,理应将持续误工时间确定为自受害人身体受伤开始计算至完全治愈为止,才有利于那些被伤害而致残的受害者诉求误工费。
其次,从《人损赔偿司法解释》对无固定收入规定的解释角度分 析。《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对误工收入的认定标准仅作了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两种区分。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被归入无固定收入者范畴,从理论上讲,若依所得丧失说可以得出由于这类人没有工作,不存在劳动收入,其受伤后的收入损失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得出对他们的误工费诉求不应支持的结论。但从实务层面上看,一般认为此类人员受伤前虽没有工作,但不代表着其当时、以后无从事劳动的意向和机会,而受伤剥夺了他们参与劳动获取收入的可能性,因此对这类人员的误工费仍应予以支持,该裁判思路的理论依据就是劳动能力丧失说。
综上,依据劳动能力说,产假只是国家赋予女职工特定的休息权 利,其与关乎劳动能力恢复的误工期是两个维度的概念,这诚如二审所述“分娩后6个月与误工损失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与产假期重叠部分的误工期不应从误工时间中扣除。尚应补充的是,从性质上讲,产假与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同属“假期”,而对于误工期内包括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的处理,审判实践并无异议,不会将其从误工时间中扣除,就类案同判而言,对于产假,我们理应作同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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