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终32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金被告(被上诉人):曾某洪
被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7日13时许,曾某洪驾驶闽CUS×××号小型轿车从安溪东高速往南安市仑苍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安溪东高速出口路段左转弯时撞到刘某金驾驶的无牌助力车,造成刘某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
事故。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金被送往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2016年9月7日,出院日期2016年9月13日,住院日数6天。诊断刘某金的伤情为:1.双下肢肌力感觉消失原因待查;2.左上肢挫擦伤。出院用药及建议: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刘某金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2次住院治疗:入院日期2016年9月13日,出院日期2016年10月27日,住院日数共计44天。诊断刘某金的伤情为: 1.脊髓损伤伴截瘫;2.左肩关节卡压综合征伴左肩袖损伤;3.左肘关节损伤;4.左肩部、左肘部皮肤擦伤;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偏
左)。
闽CU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曾某洪,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曾某洪已经支付刘某金5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刘某金1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曾某洪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某金损伤评定为二级伤残,外伤参与度评定为 50%;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案件焦点】
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刘某金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辩解参照外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刘某金的诉讼请求,确定刘某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3640.52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
二、曾某洪应当赔偿刘某金因本案事故损失763640.52元,扣除曾某洪已支付刘某金5000元,还应当赔偿刘某金758640.5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刘某金500000元,由曾某洪支付刘某金258640.52元;
三、驳回刘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其分担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一步作出了规定。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曾某洪对交通事故的
发生负全责,而刘某金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也就是说,刘某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因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刘某金自身存在的疾病应减轻曾某洪50%的责任承担”问题,虽本案事故发生前刘某金自身存在疾病,客观上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将受害人自身疾病这一客观因素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判断因素,现有立法仍是将受害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承担的判断依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 24号“荣某英诉王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亦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规则。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侵权人仅应按5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当前,在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受害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产生一定影响,常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比例,为此,侵害人往往要求受害人自行承担其因自身体质状况导致损害后果加重的部分赔偿金 额。笔者认为,这样不仅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的“过
错”指的是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刘某金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侵害人曾某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受害人刘某金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 错,刘某金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其次,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事任认定刘某金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刘某金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最后,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 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受害人的体质状况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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