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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处理原则——张某莉诉高某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6 10:19:48 阅读量:424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处理原则——张某莉诉高某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022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莉被告(上诉人):高某起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盛杰凯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凯达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4日18时1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方庄环岛,高某起驾驶京ADJ×××大型客车起步时,其左前侧与周某毅驾驶的张某莉所有的京PCS×××小型客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乘客管某晨受伤。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高某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莉将车辆送往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34780元,该数额同人保北分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人保北分公司对此认可。高某起驾驶的京ADJ×××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莉提交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维修开工日2017年9月26日,预计交车日2017年9月30日,结算单日期2017年11月16日;维修内容为更换右后门及附件一右侧大边钣金右后叶、后杠、后备厢盖、左后叶,右后门、右后叶、后杠、右前门、右侧大边、后备厢盖、左后叶烤漆等。另提交《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清玲雪租车公司补充协议》、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北京清玲雪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营业部出具的发票等,欲证明其在自身车辆维修期间租用车辆外出做生意,租赁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10时至11月15日10时,共计支付租金16000元,维修人员称十一期间无法喷漆,故直到2017年11月才提车。

盛杰凯达公司提交盛杰凯达公司(甲方)与高某起(乙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车辆运营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与高某起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发生事故应由高某起承担责任。高某起对此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非运营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损坏,在车辆修理期间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是否应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起所驾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高某起将京ADJ×××号车辆登记在盛杰凯达公司名下挂靠经营,故人保北分公司先行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高某起、盛杰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修车费,张某莉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莉车辆受损,在车辆修理期间张某莉另租用一车辆作为替代工具,故对其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并结合事故车辆的价值和用途、车辆的修理时间等依法酌定。同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为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应当由高某 起、盛杰凯达公司予以赔偿。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莉修车费2000元;

二、人保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某莉修车费32780元;

三、高某起、盛杰凯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张某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

四、驳回张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某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某起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某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高某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车辆在修理等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请求权主体。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使用中断损失”,是指因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即物在维修期间有使用利益损失。车辆维修期间,所有权人若有使用需要,就可以成为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起诉主 体;若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长时间借给他人使用,使用权人是车辆使用利益的享有者,故使用权人可成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请求权主体;

如有偿使用他人车辆,使用权人因车辆维修不能使用车辆的,有权拒绝支付使用对价而免遭使用利益损失,故其是否丧失使用利益并因丧失使用利益取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请求权,应视其与所有权人的交易关系具体确定。本案中,张某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车辆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相关损失,有权主张赔偿。

第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在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争议。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不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该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来确定,如果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间接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且已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如果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或未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提示投保人,则商业三者险应根据投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予以相应赔 偿。

第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赔偿原则。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上不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应简单地认为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都可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本地一般交通费用标准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侵权人车辆需求的必要性,确认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种类和方式,酌情认定被侵权人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 性。本案中,张某莉能否以承租与其受损车辆同款奥迪轿车的费用来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呢?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都是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要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人们通常可预见的交通工具标准来替代,应当提倡选择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出行方式。另外,还要准确认定“无法继续使用的期间”,该期间应是指为维修所需而实际经过的时 间。事故发生、车辆送到维修服务站后,若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导致车辆未及时修理,因此延长的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应共同担责;车辆修理好后,受害人没有及时取车,此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由对方负担也显失公平。本案中,对张某莉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的数额,法院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并结合事故车辆的价值和用途、车辆的修理时间等依法酌定。

综上,非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应赔偿受害方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该费用必须是通常的、合理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应该积极主 动、实事求是、快速妥当地解决纠纷,避免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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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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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替代性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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