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龙、黄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雷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龙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系韩某龙与黄某的非婚生女,2015年5月9日20时,张某与刘某立驾驶雷龙公司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刘某立与张某为同等责任。
2015年7月14日,雷龙公司与张某母亲黄某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雷龙公司赔偿黄某死亡赔偿 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万元……当日,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黄某54万元。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载明:2015年7月14日收到雷龙公司、刘某立交来经济赔偿费54万元。黄某在凭证中收款人处签字。张某父亲韩某龙认为是雷龙公司对黄某的赔偿,与韩某龙无关,对韩某龙无约束力,黄某无权对韩某龙的权利进行处分,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雷龙公司赔偿韩某龙丧葬费10629元、死亡赔偿金29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2424元。
雷龙公司在赔偿张某540000元之后,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获赔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获赔100000元)。
一审诉讼中,经雷龙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黄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案件焦点】
死者张某的母亲黄某与侵权人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赔偿款后,张某的其他近亲属是否有权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龙、黄某作为张某的父 母,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雷龙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仅有黄某签字,且韩某龙不认可协议内容,雷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得到韩某龙的委托授权,该协议对韩某龙不具有效力。
受害人张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为 1057180元,丧葬费为42516元。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韩某龙、黄某作为张某的父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1129696元。
鉴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对雷龙公司进行了理赔,故雷龙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 1019696元,由雷龙公司按事故责任赔付50%,即509848元,总计619848元。雷龙公司已先行支付的540000元,应予以扣减。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雷龙公司赔偿韩某龙、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9848元,扣除先行给付黄某的540000元,余款79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韩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雷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角度分析。黄某根据协议所取得的款项并非黄某单独所有,而应该是张某近亲属之共同共有财产。
第二,从黄某与张某其他近亲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因侵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调查死者张某的所有其他近亲属。在此前提下,侵权人有理由相信,黄某作为死者张某之母亲,有权代表张某其他近亲属取得赔偿款项。
第三,从黄某和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角度分析。侵权人向黄某支付的540000元赔偿款略高于一般司法赔偿标准,故难以认定黄某和侵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近亲属利益。
第四,从司法效果和社会行为指引的角度分析。如果按照黄某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相应赔偿标准,将对侵权人雷龙公司显著不公平,产生诸如侵权人消极赔偿、仅以法院判决方式解决等后 果,最终损害的将是未来众多受害人的利益。
综上,侵权人与张某的赔偿问题属于外部关系,赔偿款或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张某近亲属的内部关系。死者张某的赔偿事宜已由张某母亲黄某出面处理完毕,其他近亲属应向黄某主张分割相应赔偿款。韩某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追加黄某为共同原告并重新认定赔偿款项不当,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考虑到将黄某追加为原告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 响,且为避免各方当事人之诉累,本院直接改判为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韩某龙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往往会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赔偿数额,通过积极赔付的方式来获取死者家属的谅解。但并非死者的所有近亲属或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签字认可后协议才能生 效,侵权人方能履行赔偿义务。死者近亲属中也可委托一到两位与死者生前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与侵权人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主张就赔偿事项未参与协商或是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要求侵权人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再次赔偿,是否支持?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判断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即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损害其他近亲属利益之情形。其次,应判断签署赔偿协议的近亲属是否系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确定赔偿协议有效及死者近亲属身份可以确认的前提下,侵权人有理由相信该近亲属已经代表了死者的其他近亲 属,即该近亲属与死者的其他近亲属构成了表见代理。此时,若对侵权人过于严苛,即侵权人需调查死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并征得其全部近亲属同意后协议方能生效,则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一般来说,侵权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去调查死者的所有其他近亲属。从公平角度来 看,侵权人及时按照事发当年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如果因为死者近亲属的内部沟通问题,由其他近亲属隔数年后再以新的计算标准对赔偿数额进行重新计算,对依法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侵权人极不公平。
此外,从司法效果和社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看,侵权人与死者的赔偿问题系外部关系,赔偿款或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死者近亲属的内部关系,其他近亲属应向获得赔偿款的近亲属要求分割。死者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如若他们均以未参与协商或是未签字为由起诉,并要求按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赔偿标准,则会对侵权人显著不公平,亦会使侵权人为达成赔偿协议所作出的努力付之东流。从社会效果来讲,则会产生负面的引导作用,产生侵权人不再积极进行赔偿而是仅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等后果,而这最终损害的是未来众多受害者的利益。
综上,死者张某的赔偿事宜已经由其母亲黄某出面处理完毕,其他近亲属应向黄某主张分割。雷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重新认定赔偿款项不当,法院予以改判。最终驳回了黄 某、韩某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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