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宋某高、曾某兰被告(上诉人):刘某飞
被告:王某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宋某高与曾某兰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4月3日起至今居住在昆明市青云街道青云社区两面寺村156号(以下简称两面寺村156号)1楼××室,宋某郦(2015年9月6日在昆明市延安医院出生)系宋某高、曾某兰之女。
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刘某飞驾驶王某英所有的云AXX×××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两面寺村156号院内前往大板桥镇,刘某飞驾车离开后,曾某兰发现宋某郦面部朝下趴在院内,前额部见新鲜创口并有血液流出,宋某高、曾某兰急忙将宋某郦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救治,刘某飞到昆明市延安医院后,给宋某高20000元。当日,宋某郦因救治无效死亡,昆明市延安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宋某郦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于2016年12月23日对刘某飞所驾驶的云A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体痕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云AXX号车辆前部、右前车轮及车底未检见软质物体发生碰擦、擦压的新鲜明显痕迹。2017年1月 19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郦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尸表检验及尸体解剖,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郦死亡原因为车辆挤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侦查民警对两面寺村156号院内及周边进行走访查实,事发时院内除刘某飞所驾驶车辆外,无其他车辆通过。2017年3月 13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证明。云A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案件焦点】
宋某郦的死亡与刘某飞的驾车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尸检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刘某飞驾车在两面寺村156号院内与宋某郦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宋某郦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刘某飞对宋某郦的死亡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两原告作为宋某郦的法定监护人,疏忽对宋某郦的有效看护,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也应对宋某郦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此次事故的发生,酌情确认两原告对宋某郦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责任,刘某飞承担70%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刘某飞驾车驶入、驶离两面寺村156号院内期间,宋某郦受伤的事实,《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仅说明刘某飞驾驶车辆的前部、右前车轮及车底未检见软质物体发生碰擦、擦压的新鲜明显痕迹,并未对车辆后轮进行痕迹鉴定,该《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刘某飞驾驶的车辆未与宋某郦发生碰擦、擦压,而且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刘某飞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责任。关于王某英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英无偿借车给刘某飞,无利益上的关系,也无注意义务,王某英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即主观上故意)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刘某飞接到宋某郦受伤的电话后即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之后又赶到医院,其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两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175元,剩余511672元按责任比例承担。两原告承担30%的责任,即153501.6元;刘某飞承担70%的责任,即358170.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刘某飞赔偿 158170.4元,扣除刘某飞给付宋某高的20000元,刘某飞赔偿138170.4 元。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高、曾某兰113175元;
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高、曾某兰200000元;
三、刘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高、曾某兰138170.4元;
四、驳回宋某高、曾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刘某飞虽对导致宋某俪死亡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亦未对有关证据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其驾车行为与宋某俪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刘某飞提出宋某俪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宋某高、曾某兰提交了居住证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情况,宋某俪系未成年人,其此前生活来源于其抚养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其余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一审判决处理无误,予以维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侵权纠纷领域中需要满足的法律要件是:(1)损害事实;(2)侵权人或受害人存在过错;(3)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举证往往非常困难,为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并促使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保持高度注意,谨慎小心行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对机动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损害发生后,受害人欲证明权利的形成,需要承担损害事实与机动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受害人完成证明责任后,不问机动车驾驶员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机动车驾驶员能举证证明存在权利妨碍、权利排除等介入因素时,才能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故因果关系是构成无过错责任的必备要件。
本案因原、被告均未能说清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此时,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从损害事实发生的时间轴上分析:刘某飞于事发当日10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驶入两面寺村156号院内,约10分钟后驶离;刘某飞驾车刚离开,宋某郦即被发现受伤,后因救治无效死 亡。对此,有证人证言和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且事发前,无其他车辆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也支持宋某郦死亡原因为车辆挤压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通过上述分析,刘某飞驾车对宋某俪侵权事实的发生概率远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故采用高度盖然性判断,推定刘某飞在两面寺村156号院内的驾驶行为是导致宋某俪死亡的唯一原因,宋某俪的死亡后果与刘某飞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当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对各自有利,且各有一定证明价值,但又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证明责任,获得法官对法律事实的确信?本案合议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所发生的危险领域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则由其来承担证明责任,即本案中应由刘某飞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对所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损害原因是出自刘某飞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不是受害人能左右的,并且根据案件事发地的特殊性,在没有监控、没有目击证人及鉴定结论都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如果继续由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显然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若采纳此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案涉场地究竟是否属于刘某飞所控制的领域?刘某飞于2016年12月19日10时40分许驾驶机动车驶入两面寺村 156号院内接人,停留约10分钟后驶离,可见刘某飞驾车驶入案涉车
场,仅是为了接人的临时停靠,并非在此居住或生产经营,由此断定案涉场所是其所控制的领域实为不妥。而采用盖然性说,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在不能反映案件发生的客观事实,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只要法院能够结合案情,从已有的间接证据深入分析,推断出刘某飞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概率比超过80%,那么就可以据此作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推定。诚然,根据本案的案情,运用盖然性说作为案件审判中分配举证责任的辅助性依据,更具有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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