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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电动车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判断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6 10:18:28 阅读量:528


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电动车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判断——孙某良、孙某诉崔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4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良、孙某被告(被上诉人):崔某生、巫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1日16时16分许,崔某生驾驶苏BR1×××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西侧主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霞客镇峭岐岐峰路岔口时,在调试车内显示屏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沿岐峰路由西向东通过岔口的薛某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致薛某娣跌地受伤,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苏 B×××××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巫某,该车辆变更登记前的车牌号为苏B0××××,该车辆在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8年1月12日,江阴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向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江阴车管所)提交查验薛某娣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车的车辆属性和制动状况。同月30日,江阴车管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第1800141号)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GB17761《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之规定,该车属非机动车,系电动自行车。

2018年1月1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薛某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方送检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轻便摩托车。

事发后,崔某生赔偿给孙某良、孙某50000元,另补偿给孙某良、孙某50000元。

孙某良(薛某娣之夫)、孙某(薛某娣之女)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14.5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323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

【案件焦点】

薛某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电动车应当属于非机动车。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车辆的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定、区分及管理,应当由车辆管理所根据车辆本身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江阴车管所出具了车辆检验意见书,明确载明案涉电动车属非机动车,系电动自行车,该意见是江阴车管所在其职责范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车辆属性作出的认定,应当作为判断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或是非机动车的依据;第二,认定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属于车辆属性的认定范畴。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 的“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与车辆属性认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是对机动车的动力性、燃油经济性、制动性、操控稳定性等指标进行检验和鉴定,后者的任务才是判断车辆属于机动车或是非机动车,因此,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核发号牌等属于车管所的行政职责。根据江阴车管所的检验意见,涉案车辆系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即表明案涉电动车客观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将其认定为非机动车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综上,涉案电动车应当属于非机动 车,太保江阴支公司主张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抗辩意见,于法无 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

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综合具体案情,酌定崔某生对孙某良、孙某因薛某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R1×××的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孙某良、孙某因薛某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914519.50元,该款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91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41284元\[(914519.50-112914.50)×80%\],合计754198.50元。崔某生赔偿给孙某良、孙某的50000元,视为代太保江阴支公司赔偿的款项,崔某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太保江阴支公司应当在赔偿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崔某生。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4198.50元,其中向孙某良、孙某支付704198.50元,向崔某生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某良、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太保江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太保江阴支公司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孙某良、孙某不认可,不能直接作为证据采用;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该项业务范围是否包括车辆属性的认定并不明确。故太保江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薛某娣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综上所述,太保江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或受损害的车辆是电动车,在赔偿责任承担上,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存在较大的差 异,比如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碰撞的案件中,如双方是同等责任,则各承担50%的责任,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双方也是同等责任,则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50%的基础上可以上浮10%~20%,因此,在交通事故有一方是电动车的情况下,认定电动车是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死者薛某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关于车辆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规定,在同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情况下,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标准是时速、质量及外形等。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 17761-1999)对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性能、整车外观要求等作出了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并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也就是说,满足上述主要技术性能的电动自行车一般属于“非机动车”。

近年来,随着车辆制造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越来越多的“超标电动车”被生产、销售及上路行驶,因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占了很大比例,在认定此类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的问题上,是否严格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标准进行判断,即车辆时速大于20km/h,或车辆质量(重量)大于40kg,或外观不符合脚踏骑行功能的电动车是否一律被认定为机动车,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车辆本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的认知及车辆管理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车辆管理所对案涉电动车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车辆检验意见书,明确载明薛某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由于车辆管理所是车辆的主管机关,其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保险公司要推翻该意见,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而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因属于单方鉴定证据,原告不认可,且鉴定范围不明确未被法院采纳。其次,作为购买两轮电动车的薛某娣来说,其在购买该车辆时,虽然在车速、质量上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机动车标准,但普通消费者均会认为自己购买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这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标准;从客观上来说,此类车辆无法进行机动车登记,也无法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消费者来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将其认定为机动车未免过于苛责;再次,交警部门在对此类车辆进行管理时,均是将其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如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应当遵守非机动车的管理规范,且此类电动车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机动车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交警部门在对车辆属性作出认定时,已经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并作出综合判断,应当成为认定电动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重要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明确载明薛某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故本案最终认定薛某娣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双方应当按照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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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电动车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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