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陶某凤
被告(被上诉人):包某峰、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日0时22分许,包某峰驾驶未经检验的A轿车(事发时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沿江阴市祝塘镇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祝陆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祝陆路由西向东陶某凤驾驶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陶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包某峰下车察看陶某凤。0时25分许,刘某驾驶B轿车(事发时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沿江阴市祝塘镇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祝陆路交叉路口,车辆前部撞到停留在车道内的包某峰和陶某凤,造成包某 峰、陶某凤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1)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包某峰、陶某凤通过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2)刘某夜间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路口,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包某峰受伤及陶某凤第二次被撞受伤的主要原因;包某峰夜间发生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及时将受伤的陶某凤移至安全地点,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陶某凤第二次被撞受伤的一定原因。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1)包某峰与陶某凤发生交通事故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刘某负包某峰受伤及陶某凤第二次被撞受伤的主要责任,包某峰负包某峰受伤及陶某凤第二次被撞受伤的次要责任,陶某凤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损失168661.29元。事发后,包某峰垫付了7000元,平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某垫付了100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了 10000元。
【案件焦点】
1.本案中导致陶某凤产生损失的交通事故的次数如何确定;2.本案中各责任主体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次序和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陶某凤所产生的损失应系包某峰驾驶A轿车与陶某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及刘某驾驶B轿车与包某峰、陶某凤相撞的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两次碰撞发生的时间和空间来看,两次虽系发生于同一路口,但前后间隔3分钟左右,包某峰在第一次碰撞以后能够下车察看陶某凤,包某峰应有时间初步处理事故现场,表明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之间在时空上是相互区分 的;第二,从两次碰撞中的侵权行为来看,第一次碰撞系包某峰夜间驾驶车辆与陶某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第二次碰撞系刘某夜间驾驶车辆与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现场的包某峰和第一次碰撞后受伤的陶某凤相 撞,表明两次碰撞中的侵权行为是分别独立的;第三,从损害结果来 看,第一次碰撞已经造成了陶某凤受伤,第二次碰撞事故又造成了包某峰的受伤及陶某凤的二次受伤,表明两次碰撞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相互分离的;第四,从因果关系来看,第一次碰撞中陶某凤的受伤系包某峰夜间驾驶车辆与陶某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的,第二次碰撞中陶某凤的受伤系刘某夜间行驶车辆至路口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等行为及包某峰在第一次碰撞后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现场等行为导致的,表明陶某凤在两次碰撞中的分别受伤的因果关系是相互区分的;第五,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来看,交警部门分别对两次碰撞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分为两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分析,并对第二次碰撞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表明两次碰撞应分属两次相互独立的交通事故。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对于两次交通事故对陶某凤所产生损失的原因参与度。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次交通事故均系导致陶某凤受伤产生损失的原因,由于两次交通事故间隔时间较短,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处理现场,导致难以确定两次交通事故对陶某凤所产生损失的原因参与度。陶某凤、包某峰、平安公司、刘某、太平洋公司均认可两次事故对陶某凤所产生损失的原因参与度各占50%,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陶某凤因包某峰驾驶A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陶某凤因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因无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陶某凤存在过错,故认定应由包某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包某峰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包某峰一方赔偿的陶某凤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再次,对于陶某凤因刘某驾驶B轿车与包某峰、陶某凤相撞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认定应由包某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包某峰所驾驶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刘某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包某峰一方赔偿的陶某凤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太平洋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刘某一方赔偿的陶某凤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平安公司辩称,包某峰在第二次事故中是作为行人,应承担20%赔偿责任。陶某凤第二次被撞受伤中包某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因为其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夜间发生事故后未遵守有关交通法律法规而构成侵权行为,非因其作为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平安公司辩称,包某峰车辆未年检,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并提供了其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因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而包某峰陈述其在投保时平安公司并未提示相关免赔事项,平安公司亦陈述其没有包某峰签字确认的投保的有关单证,平安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包某峰提供了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亦无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包某峰履行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包某峰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对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陶某凤因本案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168661.29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93629.84元[(168661.29÷2-10000)+(168661.29÷2-20000)×30%],共计赔偿113629.84元,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须赔偿103629.84元;
二、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031.45元[(168661.29÷2-20000)×70%],共计赔偿 55031.45元,太平洋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须赔偿45031.45元;
三、包某峰已垫付7000元,刘某已垫付10000元,该款陶某凤应返还包某峰、刘某,从本案所得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给包某峰、刘某。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公司对本案事故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平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一次事故因无法查明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未确定包某峰与陶某凤对该起事故分别承担的责任,因该起事故系包某峰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陶某凤相撞,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陶某凤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包某峰一方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公司认为其公司仅承担该起事故50%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对于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包某峰存在的过错,是其在夜间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及未及时将陶某凤移至安全地点,未能确保安全,应当认定是由于包某峰所驾车辆及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导致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即包某峰应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而非平安公司所主张的行人,因此根据交警部门对包某峰与刘某在该起事故中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确定由包某峰承担第二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故平安公司对此提出的异 议,依据不足。
关于平安公司认为包某峰车辆未年检,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平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以未年检为由免除其公司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在投保时已尽到了向包某峰作出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公司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在交警部门对发生二次碰撞的交通事故仅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仅对一次碰撞认定责任时,法院如何认定交通事故的次数与责任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实际上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以及交通事故次数及责任的司法认定标准的问题。
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依据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当事人责任所做的及时性、专业性的认定意见。然而,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其认定事故责任的目的和依据与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和民事责任的目的和依据并不相同,不宜将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当然地扩大到民事司法中。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证据效力的问题颇具争议,存在两种不同的评价模式:一种模式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有证明力优势的证据,其证明力应由法官依据法律法规和经验法则自由裁量;另一种模式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除当事人能够提出反证以外,应当推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项为真实,并以此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
在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之前,首先必须厘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证据,但归于何种民事诉讼证据类型尚有争议,有公文书证说、鉴定结论说、勘验笔录说、书面证言说等观点。从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公文书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文书证,其内容不仅包括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查明,还包括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以及对交通法规上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中,事故发生经过是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基础上所查明的事实,类似于勘验笔录;事故发生原因是交警部门依据专业技术所形成的判断,类似于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则是交警部门依据交通法规和日常经验所作出的认定,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认定。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其内容的特殊性而区分判断。在证据资格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的文书,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以外,应当认定其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证明力方面,则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区分判断。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的证明上,因事故经过及原因是交警部门依据现场调查和专业技术所做的客观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应当优于其他一般证据,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除有反证推翻外推定为真实。在对事故发生次数及责任等与侵权责任认定相关要素的证明上,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基于行政职能依据交通法规和其执法经验所做的行政法上的考量,与民事司法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当然地推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上述内容的记载为真实,而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其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
2.二次碰撞交通事故次数的认定
交通事故的次数认定是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前提和条件。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次数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的出险次数,直接影响到被侵权人能够获得赔偿的合计赔偿限额。在发生二次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两次碰撞之间往往发生地点相近、时间间隔较短、损害结果难以直接区分。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次数时,应当综合考虑二次碰撞发生的时间和空间、碰撞中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等因素予以判断,不能一概地将二次碰撞纳入一次事故进行处理,也不能简单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的份数认定交通事故的次数。
其一,看两次碰撞发生的时间和空间。前后两次碰撞在时空上能否相互独立是区分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的重要标准。如果客观上两次碰撞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能够直观区分,那么两次碰撞可以直接认定为相互独立。如果两次碰撞发生地点相近或同一,且时间间隔较短,那么两次碰撞能否相互独立,其区分关键在于两次碰撞的时间间隔内当事人能否对事故现场进行相当程度的处理。若两次碰撞的时间间隔内当事人因被困车内无法移动等客观原因无法认知事故发生的情况或进行相应的处 理,则两次碰撞间的时间间隔仅能视为同一次交通事故的延续。若两次碰撞的时间间隔内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初步处理事故现场,则两次碰撞应视为在时空上能够相互独立。本案中,两次碰撞虽系发生于同一路口,但前后间隔3分钟左右,包某峰在第一次碰撞以后能够下车察看,其应有时间初步处理事故现场,这就表明第一次碰撞与第二次碰撞之间在时空上是可以相互区分、相互独立的。
其二,看两次碰撞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判断侵权责任独立性的重要依据。侵权行为的独立性可以从实施主体、行为特征等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第一次碰撞中包某峰夜间驾驶车辆与陶某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第二次碰撞中刘某夜间驾驶车辆与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现场的包某峰和第一次碰撞后受伤的陶某凤相撞,两次碰撞中包某峰驾驶车辆撞击的行为与刘某驾驶车辆撞击的行为是明显区别的,在第二次碰撞中,包某峰未及时处理现场的行为与刘某驾驶车辆撞击的行为也是相互区别的。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上述三个行为均应分别进行评价。
其三,看两次碰撞产生的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决定侵权责任承担的必要因素。即使两次碰撞发生与侵权行为相互独立,但是如果损害结果客观上无法区分,那么也无法将两次碰撞分为两次事故处理。本案 中,尽管陶某凤的医疗费损失是两次碰撞事故发生后统一送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但是两次碰撞后产生的人身损害的结果客观上却是可区分 的。从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第一次碰撞已经造成了陶某凤受伤倒地,第二次碰撞又造成了包某峰的受伤及陶某凤的二次受伤,表明两次碰撞造成的损害结果是相互分离的。
其四,看两次碰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只有当两次碰撞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可区分时,两次碰撞导致的事故才能分别处理。本案中,第一次碰撞中陶某凤的受伤系包某峰夜间驾驶车辆与陶某凤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的,第二次碰撞中陶某凤的受伤系刘某夜间行驶车辆至路口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等行为及包某峰在第一次碰撞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现场等行为共同导致的,表明陶某凤在两次碰撞中的两次受伤是由两次碰撞分别导致且因果关系是相互区分的。
其五,看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常态以及自身执法经验分析的结果,其对数次碰撞关联性和区分度的认定对法院判断交通事故的次数具有一定的参考价 值。本案中,交警部门分别对两次碰撞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分为两次不同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分析,并对第二次碰撞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表明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两次碰撞分属不同的交通事故。
综合上述五个方面,可以认定本案两次碰撞应分属两次相互独立的交通事故。
3.二次事故侵权责任的划分
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以因果关系与过错程度为依据。数次碰撞的交通事故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如被侵权人起诉时的损害结果系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且前后两次事故的任何一次均不足以造成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结果,则并非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或第十一条规定的聚合因果关系侵权行为,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关于共同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规定。在两次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但原因参与度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应平衡被侵权人获取赔偿与侵权人承受负担之间的利益,推定前后两次事故对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承担同等的原因参与度。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划分应在确定两次事故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参与度的前提下,依据各自在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进行认定,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应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应的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赔偿责任进行认定。在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标准 上,应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的认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依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 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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