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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瓶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龙某林等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6 10:21:06 阅读量:591


电瓶车被认定为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龙某林等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0民终9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某林、王某芳、龙某、罗某琴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刘某彬、李某成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2日20时21分许,刘某驾驶无牌二轮电瓶车从资中县方向驶往威远县方向,行至国道G247线1357KM+100M处,将行人龙某态撞倒后离开现场,20时40分许,刘某彬驾驶李某成所有的川K03×××号哈佛牌小型轿车从资中县往威远县行驶至事发现场,因操作不当,又将龙某态碾压,造成电瓶车受损、刘某受伤、龙某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责,刘某彬承担此次事故次责,龙某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同时,交警队对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为机动车”。

刘某彬驾驶的川K03×××号哈佛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案件焦点】

1.电动自行车的属性;2.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该投保交强险。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相关定义,对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属性鉴定为机动车;而刘某登记取得的
《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只是从车辆类型上标注为非机动车,不能准确地反应出该车辆的性能特征。因此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作为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该投保交强险,虽然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属性被鉴定为机动车,但交通执法部门未对超标电动车的驾驶员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强制性规范和严格的管 理,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尚未明确超标电动自行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公司也没有开展此项业务。因此刘某虽作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所有 人,但超标电动自行车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不能混同两者的概念,两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故刘某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某林、王某芳、龙某、罗某琴赔偿款305718.98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某林、王某芳、龙某、罗某琴赔偿款238165.28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彬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龙某林、王某芳、龙某、罗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某林、王某芳、龙某、罗某琴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国家工信部在回复政协委员的提案中明确表示,对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刘某驾驶的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的属性,刘某在道路上行驶的风险和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等同于机动车。原判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结论,认定本案事实和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正确,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涉案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二是电动车方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

第一,关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如何认定的问题。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分,决定着车辆交通事故所致民事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和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相关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 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实践中,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一般会出具事故认定书,部分还会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一般以此为依据。但如果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也未对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就需要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进行认定,其中主要的依据是购车合同、行驶证对车辆属性的说明;如果没有购车合同、行驶证,或者购车合同和行驶证记载的车辆属性不一致,或者当事人因其他原因对电动自行车属性有争议,则需要依托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即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争议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司法鉴定的结果进行认定。其理由如下:

一是即使购车合同载明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并不能据此认定该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非机动车。因为购车合同属于卖方与买方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购车合同对电动自行车属性的认定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的界定标准,故,当事人对争议电动车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非机动车的标准仍然应当以专业鉴定为准。二是交警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认定为非机动车,亦不能当然作为该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的依据。一方面,从法理依据看,各地交警部门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依据是地方规范性文件,例如,《重庆市电动自行车登记规范(试行)》等,其效力当然不能抵触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超标电动自行车仍允许领取临时号牌和非机动车行驶证。此外,许多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在领取非机动车行驶证后又对车辆的参数进行改造,使得车辆的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三是根据国家工信部在回复政协委员的提案中明确表示,对于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因此,认定电动车属性的关键在于电动车是否超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明确对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整车质量、电机功率、电池标称电压进行了规定。不符合该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车,皆应被认定为机动车,归属于电动摩托车的范畴。

概言之,即使购车合同载明该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且该电动自行车主取得非机动车行驶证,如果各方当事人对车辆属性有争议,仍应当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认定依据。

第二,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后,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承担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但即使超标电动自行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由于超标电动自行车车主客观上无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即保险市场上没有为超标电动自行车设定相应交强险的保险险种。在无法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风险的情形下,如果认定电动自行车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随着代步工具的多样化,电动自行车成为大众化的代步工具,但是随之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首先是“相关法律法规的空白”,电动自行车统一标准的制定有所缺失;其次是“严格执法的缺席”,行政机关对电动自行车管理不到位;最后是“全民守法的缺失”,电动自行车厂商、销售商为牟取利益,违法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近几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中,涉及此类型的案件数量处于上升趋势。在此建议相关部门规范电动自行车出厂的标准,严格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相关要求进行检
验。

编写人: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陈丹丹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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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交强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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