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后的交强险处理规则——赵某群等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群、陈某容、陈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8日,陈某平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某路口转弯时,被同样未取得驾驶证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擦剐,陈某平摔倒在道路上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平、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两台电动车均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王某未为其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5万元赔偿款。陈某平死亡时年满73周岁,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母亲赵某群(年满90周岁)、其子陈某、其女陈某容3人。赵某群共生育8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已去世。
【案件焦点】
超标电动车的驾驶人王某是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平、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由王某、陈某平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王某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能赔偿部分,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由王某赔偿50%。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平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19137元,损失项目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某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王某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群、陈某容、陈某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9137元,王某负担50%,为104568.5元。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群、陈某容、陈某110000元;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某群、陈某容、陈某因陈某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54568.5元;
三、驳回赵某群、陈某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电动车在办理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这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社会管理体制和机制构建的问 题。购买人购买的车辆存在超标情形,也无法通过简单的肉眼作出判 断。王某没有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故不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一审以王某未投保交强险为由,判决其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不当,予以纠正。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赵某群、陈某容、陈某因陈某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109568.5元;
三、驳回赵某群、陈某蓉、陈某在一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判决超标电动车的所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
1.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目前,我国对电动车的相关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电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要求其购买交强险,存有多重障碍:其一,作为购买人来说,其基于自身常识很难判断所购电动车为机动车;其二,囿于国家对电动车立法不完
善,即使购买人认识到车辆属于轻便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也未强制要求该类车辆上牌、发放行驶证;其三,无牌照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 险,或者机动车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登记后发放号牌,但由于电动车无一般机动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作为交强险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无法确认电动车的唯一性,也不向电动车所有人销售交强险。所以,不管电动车是否“超标”为机动车,不购买交强险都不能归责于车辆所有 人。
2.判决电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电动车所有人尚不能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要求所有人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不能发挥交强险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时、有效救治的功能。原因是:从经济实力上看,电动车所有人通常并无相当于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经济实力。即使案件如此判决后进入执行阶段,受限于电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能力,更容易造成执行难这一尴尬局面。
3.判决电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能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督促当事人投保交强险的功能。前述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违法性。从立法目的上看,该规定是从私法的角度,既实现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也以私法手段制裁未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交强险制度提供私法上的保障。但由于电动车所有人对未投保交强险有不可归责自己的理由,即使对其进行私法制裁仍不能达到该条督促当事人积极投保交强险的功能。
4.从法政策上考量,判决电动车所有人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先行赔付更能平衡当事人利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两台电动车擦剐导致,且涉事两台车辆均为“超标”电动车。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情况下,若判决一方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相反,若按照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失责任原则,根据参与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直接分配赔偿责任比例,更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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