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1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贺某甲
贺某乙于2015年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分多次向王某借款。2016年6月22日,双方对账后一致确认,截至对账当日,贺某乙共向王某借款80000元,贺某乙向王某出具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就该借条涉及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出具该借条后,贺某乙未向王某返还借款。王某自认在上述借条出具之前,贺某乙已于2016年5月向其名下信用卡返还1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2日对账当日,贺某乙实际欠其借款70000元。贺某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死亡。贺某甲系贺某乙之子。贺某甲主张贺某乙的父母均先于贺某乙去世,贺某乙与贺某甲之母离婚后一直未再婚,且贺某乙只有贺某甲一名子女。
【案件焦点】
王某主张贺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借款7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某与贺某乙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 系。贺某乙向王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系80000元,王某自认截至借条出具当日,贺某乙实欠王某借款70000元,予以确认。王某与贺某乙就上述借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贺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法律规定,贺某乙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贺某乙所欠的债务。贺某甲作为贺某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贺某乙的遗产。根据相关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虽然现有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应当继承债务人的遗产并参加诉讼,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贺某甲系债务人贺某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若贺某甲放弃继承权,王某就丧失了债权实现的途径。贺某甲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依法认定为无效。故对王某要求贺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返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贺某甲在继承贺某乙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王某借款70000元。贺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贺某甲作为贺某乙的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无论王某与贺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贺某甲均不负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贺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4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继承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继承的,可否免除对被继承人借款的清偿责任。
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发生在王某与贺某甲之父贺某乙之间。对于王某的借款债权而言,其债务人明显是贺某乙,而非贺某甲。本案一开始的被告也是贺某乙。但贺某乙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即贺某乙在对王某的借款债权未予完全清偿前死亡。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子贺某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贺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则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并据此主张其对贺某乙的债务亦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认为贺某甲放弃继承权后王某就丧失了债权实现的途径,其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认定其放弃继承遗产无效并判决其向王某返还借款70000元。二审则认为贺某甲作为贺某乙的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无论王某与贺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贺某甲均不负偿还责任,故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一审、二审的判决理由来看,两审之所以判决结果截然相反,主要在于对继承人对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的不 同。而这也直接牵涉到对继承人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继承后可否免除对被继承人借款清偿责任的正确认定。关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上述规定其实还是较为明确的,而且也坚持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继承人继承遗产 的,继承人应首先以遗产范围内的财产来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则其不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当然对于放弃继承而言,其虽然是继承人自愿的行为,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也存在法律上的限制,具体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一审也是根据对这一规定的理解而认定贺某甲放弃本案继承的行为无效。但从该条的立法本意来看,一审对该条的理解其实是存在偏差的。该条中所说的“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从基本文意来理解显然是指继承人因其放弃继承权而导致其本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既然是指继承人本人不能履行法定义务,那么这里的法定义务显然应当是指继承人本人所依法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包括被继承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如果继承人本人欠他人借款,其放弃继承会导致其不能履行向他人还款义务的,则其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如果本来就是被继承人欠他人借款,那么该借款本身就是被继承人的债务,而非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本身对该借款是没有法定义务的,除非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继承遗产;而且即便继承人选择继承遗产,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只是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超出部分继承人并无法定偿还义务故可不必偿还,当然继承人若自愿偿还超出部分的,法律也不禁止。故本案中一审认为贺某甲放弃继承权后王某就丧失了债权实现的途径,从而认定其放弃继承遗产无效并判决其向王某返还借款,显然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综上所述,在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而致其不能履行其本人的法定义务的情形下,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有效的,继承人因此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不再负有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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