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北塔区,身份证号码:4305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号码:43xxxx。
原告陈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刘洋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元月双方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刘洋。因为被告重男轻女,且双方的性格不和,最终导致生育小孩后不久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在小孩读书因为户口问题受到影响,所以继续前来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xx未予答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陈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婚姻关系资料、婚生小孩刘洋的户籍资料、本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周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资料、婚生小孩刘洋的户籍资料、本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事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x与被告周xx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洋。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之间产生了隔阂。2009年,原告陈x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以原、被告之间感情未予破裂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酿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一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多考虑家庭责任,而不应以使家庭解体为首选。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珍爱家庭,共同持家,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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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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