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特6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变更监护人
3.当事人
申请人:吴某国
被申请人:吴某剑、谢某美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吴某剑、谢某美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吴某芸(2007年7月12日出生)、一子吴某洋(2013年1月9日出生),两人分别为吴某芸、吴某洋的父亲、母亲。被申请人吴某剑、谢某美于2018年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婚生子女均由吴某剑抚养,谢某美无须支付抚养费。2018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吴某剑为与谢某美复婚而向父母索要房产,将两名婚生子女吴某芸、吴某洋带至兴化市同悦家园11号楼2单元4××室楼下车库内,将车库大门锁上后拔下车库内摩托车的油管放出汽油。为阻止申请人进入车库,吴某剑手持打火机预备点火,其女儿吴某芸见状上前抢夺打火机,在争执过程中,吴某剑的右手大拇指撞在摩托车保险杠上,车库内瞬间起火,造成吴某剑、吴某芸、吴某洋不同程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吴某剑及两子女被送至医院抢救。吴某芸、吴某洋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为申请人所筹集。经鉴定,吴某芸、吴某洋构成重伤二级,仍需继续治疗。
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吴某剑因涉嫌放火罪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申请人谢某美在与吴某剑离婚后未对吴某芸、吴某洋进行过探视,在两婚生子女烧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也未进行探视,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至今音信全无。两被申请人的婚生子女吴某芸、吴某洋一直由申请人与其妻子王巧女共同抚养。申请人吴某国向法院提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吴某剑、谢某美对婚生子女吴某芸、吴某洋的监护权;2.指定申请人吴某国为孙子女吴某芸、吴某洋的监护人。
【案件焦点】
被申请人吴某剑、谢某美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监护权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吴某剑为达到复婚的目的,以其婚生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向父母索要房产,最终导致其子女吴某芸、吴某洋被严重烧伤。经鉴定,吴某芸、吴某洋构成重伤二级。因此,被申请人吴某剑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该行为给两未成年子女的身体以及心理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于被申请人谢某美,其在两子女被烧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从未进行过探视,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照看等法定义务,置两子女的生活于不顾,音信全无,属于法律规定的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两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申请人与吴某芸、吴某洋是孙子女关系,其在与两孙子女长期生活中已实际履行了监护职责,由申请人作为吴某芸、吴某洋的监护人有利于两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同时,申请人也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因此,本院依法指定申请人吴某国为吴某芸、吴某洋的监护人。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吴某剑、谢某美为吴某芸、吴某洋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吴某国为吴某芸、吴某洋的监护人。
【法官后语】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监护制度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保障,但是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干预是有必要的,监护中出现的一些问题需要社会作为外界力量的介入和干预。设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惩罚,在世界各地立法中已是通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有撤销监护权的规定,但未能得到有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规定,为审判实践提供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在《意见》的基础上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哪些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进行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列举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这三种情形都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 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吴某剑以及谢某美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被依法撤销监护权的情形,申请人吴某国作为两未成年人的祖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两被申请人的监护权。
另外,在我国家庭观念浓厚的国情下,剥夺未成年人的家庭会给未成年人的成长造成很大的心理阴影。在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另行指定监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同时,应当听取被监护人及其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的意见,根据监护能力、监护意 愿、未成年人本人意愿等选择合适的监护人。在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担任监护人的顺序进行考察。应从(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等人员中优先考虑,没有前述规定的监护人的,再考虑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本案中,申请人为两未成年人的祖父,在发生涉案烧伤事故前,两未成年人也主要随祖父母生活,感情融洽。在事故发生后,两未成年人的医疗费也是由祖父母筹集,相应的护理也是由祖父母来实施,申请人也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同时,经征求能够自主表达意愿的吴某芸的意见时,吴某芸也表示同意由其祖父母照顾,因而指定申请人作为两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有利于他们的后续治疗和今后的健康成长。
当然,剥夺监护权只是法律设定的一种紧急救助,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相关事由消除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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