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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可作为判定农村分家协议真实性之佐证——池某英诉刘某英等法定继承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4 10:19:13 阅读量:744


乡规民约可作为判定农村分家协议真实性之佐证——池某英诉刘某英等法定继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9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池某英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英、池某海、池某山、池某凤、池某宽

【基本案情】

刘某英和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池某山、次子池某宽、三子池某海、长女池某凤、次女池某英,子女均已成家。刘某英和池某有位于延庆区房屋院落两处,即A院和B院。1986年,池某宽经大队批准在B院盖了房。1988年时,刘某英和池某在村干部王某成的主持下和三个儿子池某山、池某宽、池某海签订了家产协议书,载明旧房四间半(即A院)归池某海所有,有拆迁、买卖的自由。 1993年父亲池某去世,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工作时,A院东侧登记在了刘某英名下,西侧登记在了池某海名下,B院登记在了池某宽名下。2001年,池某海对A院北房四间半进行了翻建。 2017年年底进行棚户区改造,A院以刘某英和池某海的名义签署了拆迁协议,现A院所涉两个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上交政府。原告得知此事后认为,五名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 议,侵犯了其权益。该宅基地的地上房屋和院落有父亲池某的遗产份 额,因此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和其他拆迁利益应当有原告的份额,故在与继承人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于2018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延庆区的A院和B院两处宅基地拆迁利益的十二分之一。

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英和迟占海辩称,1988年,池某已经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分家,把A院四间半北房分给了池某 海,因此拆迁利益也应归池某海所有;被告池某山认可1988年时确有分家协议,且地上房屋确实是分给池某海,但池某山认为宅基地没有分,因此也主张获得宅基地补偿的利益;被告池某凤辩称,其对分家协议不知情,同时也要求取得宅基地拆迁的利益;被告池某宽辩称,B院的房是自己1986年盖的,原告诉称的宅基地与B院无关。

【案件焦点】

1.被告出具的家产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2.A院及B院农村宅基地拆迁利益是否属于池某的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英与池某夫妇于 1988年1月5日与三个儿子所签订的家产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具体裁判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池某英虽然对该分家协议不知情,但被告池某宽及池某山均表示见过该份协议并签了字。原告池某英作为女儿,未参与分家,故对家产协议书不知情,这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第二,虽然该份家产协议书的当场证明人已经过世,无法出庭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工作时,将A院西侧登记在了池某海名下,该房屋自1994年以后全部由池某海居住使用,2001年池某海又对A院进行了翻建,这些事实是对家产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且截至2017年年底棚户区改造前,原告池某英未对上述事项提出过异议。第三,原告池某英认为父亲池某并没有在家产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池某山认为父亲池某和母亲刘某英当时并没有在家产协议书上签字,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家产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即刘某英与池某夫妇于1988年1月5日于三个儿子池某山、池某宽及池某海签订了家产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名属实。

此外,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属于遗产,但相应的补偿利益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本院查明,1986年池某宽经大队批准在B院盖了房,且在 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工作时进行了登记,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故B院宅基地拆迁利益不属于池某的遗 产。1988年时,池某在村干部见证下已经签订家产协议书,载明A院旧房四间半归池某海所有。故1988年后,A院宅基地使用权由池某海行 使,A院宅基地拆迁利益不属于池某的遗产。

综上,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池某英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原告池某英作为本案被继承人池某及被告刘某英的婚生女,其同本案其他四名被告一样,对被继承人池某的遗产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由此可知,被继承人有权在生前订立遗嘱,将其遗产分配给其部分法定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

现下,在很多农村地区,家产协议书或分家单等仍是农村家庭户中父母处分家庭财产的主要方式。因此,分家单或家产协议书,亦具有遗嘱的性质,在认定其效力时应参考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效力的相关规定。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遗嘱不以被继承人同意或知晓为其必要的生效要件,故而家产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亦不以被继承人签字同意或知晓为前提。

在本案中,池某生前订立的家产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家产协议书上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是却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乡规民约,外嫁女不参与父母遗产分割,是很多农村家庭约定俗成的继承方式,导致在农村地区女儿对父母遗产的期待性较低。而在本案中,自1988年家产协议签订至诉讼时止,已近三十年,原告始终未对家产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不知晓分家协议且一直期待取得遗产利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而认定该家产协议系真实有效,最终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此案终审判决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张,但是并不意味着在家产协议书中未分得遗产份额的子女一方,尤其是女儿一方的权利便无法受到保护。目前,确定农村房屋使用权的法律凭据主要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往往为家庭户中的户主,而不记载农村房屋建造时的出资情况。因此,在处理涉及农村房屋的法定继承纠纷时,如果分家协议中涉及的农村房屋,系女儿出资建造,在证据充分或家庭成员对女儿出资事实予以认可的情形下,可以按债务处理,对女儿作出一定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在审理法定继承案件纠纷时,认定分家单或家产协议书等效力的关键,在于该协议本身是否是签订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以家庭户成员全部知晓为生效要件;在认定分家单或家产协议书等是否侵犯了部分法定继承人尤其是农村地区外嫁女的合法权益时,应以该法定继承人或外嫁女对被分割的财产是否出资为重要审查要件。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李昭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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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农村分家协议真实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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