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9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英、姜某强
被告:姜某兰、姜某永、姜某猛、赵某凤、姜某、姜某华、姜某英、姜某芳、姜某联、李某辉、李某萍
【基本案情】
王某俊与姜某才(死亡)生有姜某春(于2012年9月1日死亡),姜春某(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后王某俊嫁给王某坤(死亡),生有王某银、王某玲。后王某俊嫁给李某亮(死亡),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亮死亡后,王某俊至死亡前未再婚。姜某春与梁某润(死亡)系夫 妻,生有姜某生(1957年5月18日出生,1972年7月9日死亡,死亡时未成年)、姜某联、姜某英、姜某芳、姜某华。姜春某与朱某英系夫妻,生有姜某永、姜某猛、姜某强(朱某英之监护人)、姜某兰。姜某猛与赵某凤系夫妻,生有姜某。王某玲(于2012年1月2日死亡)与李某系夫妻,生有李某光、李某辉、李某臣、李某萍。
诉争被拆迁院落为47号院及61号院。47号院宅基地申请人为姜春某,同居人员为妻子、女儿、三个儿子,申请建造房屋4间,用地面积160 ,审批时间为1985年。2011年11月21日,姜春某作为被拆迁人就47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人口为姜春某、朱某英、姜某猛、赵某凤、姜某、姜某强6人,拆迁利益为2套二居室、1套三居室及征收补偿款若干元。61号院宅基地系姜春某通过王某俊之夫李某亮生前院落置换取得,同居人员为母亲、妻子、女儿、三个儿子,申请建房3间,置换前院落面积为132.8 。2016年11月8日,姜某猛作为被拆迁人就61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认定人口,拆迁利益为征收补偿款若干元。
审理过程中,经询问,王某银、李某、李某臣、李某光表示不主张本案分割的财产中有其利益,不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余继承人均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拆迁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分别由姜某永、姜某强、姜某猛实际占 有,剩余征收款项部分留存于姜春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部分由姜某猛实际占有。另有姜春某名下存款、丧葬费、工会补助费等比照姜春某遗产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案件焦点】
1.47号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及权属认定;2.61号院宅基地权属及房屋权属认定;3.安置补偿房屋占有是否合法;4.姜春某名下征收款及存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部分;5.遗嘱及协议情况;6.赡养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47号院及61号院的宅基地系以姜春某的名义获得审批,除61号院少部分棚建院落外,61号院内的其余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和47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及地上物均在姜春某生前建设。其中61号院宅基地及翻建前的房屋,虽以姜春某的名义获批,但系用王某俊的最后一任丈夫李某亮所有的宅基地及院落置换而来,且审批时王某俊亦为该宅基地的共同居住人,故酌定王某俊在该院落的房屋上享有2%的份额。因此61号院内房屋除王某俊享有的份额外的部分(即98%)及47号院内的全部房屋,均系姜春某和朱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姜春某的遗产,61号院及47号院的房屋在转化为征收利益后,除姜春某和朱某英外的被认定人口及名义上的被征收人对包括征收款和安置房在内的征收利益的产生存在独立的贡献,因此在处理征收利益 时,应先将除朱某英外的其余对征收利益存在贡献的共有人即姜某强、姜某猛、赵某凤、姜某的份额析出,再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朱某英的份额,剩余部分作为姜春某的遗产处理。
关于王某俊的遗产,王某俊的部分继承人及继承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本院不持异议,故王某俊的遗产,在其继承人及继承人的继承人之间均等继承。
关于安置房归属,各方未就安置房的归属达成协议,故在析产、继承前,安置房屋应归各被认定人口共同所有,各被认定人口均应均等负担购房款。由于被认定人口中部分并非47号房屋的所有人,其使用了归姜春某和朱某英所有的部分房屋面积,才得以以安置优惠价格购置安置房。该部分与姜春某实得的该部分面积的定向房屋安置面积补偿款之间的差额,应由除姜春某和朱某英以外的各被认定人口均等负担,分别补偿给姜春某和朱某英。
关于征收款项的分割,由本院结合征收政策、款项性质、征收协 议、征收档案,结合各共有人对款项的贡献予以酌定。其中,61号院获得征收补偿款中,款项性质应按照房屋权属份额分割的部分,由王某俊的继承人享有2%,由朱某英及姜春某的其他继承人共同享有98%。
其他财产在析出朱某英享有的份额后由姜春某的各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或比照遗产分割财产。
综上所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潭柘新区7号院3号楼3单元4××室房屋上一切权利归姜某强所有;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潭柘新区1号院7号楼3单元5××室房屋上一切权利归朱某英和姜某永共同所有,其中朱某英占66%的份额,姜某永占34%的份额;
三、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潭柘新区8号院2号楼3单元1××室房屋上一切权利归姜某猛所有;
四、姜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华征收补偿款4000元;
五、姜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英征收补偿款4000元;
六、姜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芳征收补偿款4000元;
七、姜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联征收补偿款4000元;
八、姜春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1014387200012×××及账号601000981200446×××)、北京银行(账号1017781×××)、北京农商银行(账号041300000153×××及账号050300000162×××)内的存款及利息由朱某英继承;
九、姜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某英财产折价款103936元;
十、姜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兰财产折价款27796元;
十一、姜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永财产折价款27796元;
十二、姜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猛财产折价款299820元;
十三、朱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永财产折价款14408元;
十四、朱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兰财产折价款23562元;
十五、姜某猛、赵某凤、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某英财产折价款581188元;
十六、姜某猛、赵某凤、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兰财产折价款96865元;
十七、姜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某英财产折价款1384976元;
十八、姜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兰财产折价款237437元;
十九、姜某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永财产折价款113134元;
二十、姜某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姜某兰财产折价款215464元;
二十一、驳回姜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相较于其他法律适用层面存在明显疑难问题的案件而言,分家析产、继承案由案件审理难点主要集中在事实查明,财产分割时,注意“先析产、再继承”。此类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亲属关系,且对法律理解、运用能力较弱,对案件事实陈述往往较为混乱,法官审理时积极发挥释明、引导作用推进案件审理。
案件审理,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由于当事人法律常识欠缺,起诉时往往会遗漏继承人或财产共有人也即必要诉讼当事人,法官审理时需要引导当事人积极提供其余当事人线索。
权属认定方面,涉农村土地、房屋,宅基地权属认定上,把握一户一宅,以及户的流动性特点,基于宅基地系家庭人口共同生活居住使 用,不仅要考虑宅基地审批人,审批时宅基地审批表中确认的共居人口亦属于宅基地权益人,具体到房屋利益,则需要结合房屋建设时的贡献情况。
土地房屋转化利益分割,则需在权属认定准确的基础上,结合征收政策、征收协议将属于认定人口的利益析出后,剩余部分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再析出家庭成员部分,剩余部分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
由于分家析产、继承案件涉及财产数量、当事人数量较大,对于继承、分割、负担折价钱款,当事人往往需要互负给付义务,给付行为往往存在交叉,判项相对烦琐。且该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矛盾较深,判决时,为便于执行、避免执行阶段矛盾激化,对各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由法院核算、折抵后一并酌情处理,真正做到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
此外,分家析产、继承案件的人身属性强,且当事人普遍存在对适用法律理解不足、诉讼能力欠缺等问题,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做好权利义务释明,举证、质证指导,诉讼风险释明等工作,更好地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让每个当事人在诉讼中感受司法公正、程序正义。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周伟男 宁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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