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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房改后共同居住人还享有居住权吗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41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事实和理由:林某娟与朱某堂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朱某慧、朱某蓝,原告系朱某蓝之子。

      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林某娟承租公房,2006年3月19日朱某堂病故,此后,林某娟以朱某堂及其本人工龄折扣优惠按成本价购房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7年1月17日取得产权。

      2009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0万元价格转让予朱某慧。

      原告于1995年12月7日从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迁入,至今一直同林某娟、朱某慧及朱某堂共同居住于此。

      根据相关政策,职工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

      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房改售房时的家庭同住成员,且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此诉。

      ?被告辩称被告朱某慧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

      涉案房屋系林某娟合法取得,并出售给朱某慧。

      原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过,朱某慧既不知道也不同意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

      朱某慧自2006年至2018年1月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之后朱某慧就搬走了。

      林某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

      原告父母均有住房,当时因解决原告上学问题让原告在涉案房屋落户,但原告并未实际居住过,朱某慧回去看望林某娟时也从未看到过原告。

      涉案房屋面积不大,朱某慧一家在外居住,把涉案房屋留给林某娟居住,但并不同意原告在此居住。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居住权依书面合同产生,且需要进行登记,在民法典实施前并未有居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行设定物权。

      被告林某娟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自幼与林某娟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在仍居住于此。

      除了原告及林某娟,没有其他人在此居住。

      ?法院查明林某娟与朱某堂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即朱某慧及案外人朱某蓝。

      孙某涛系朱某蓝之子。

      朱某堂于2006年3月19日去世。

      坐落于东城区一号房屋原系林某娟承租公房,2006年11月21日,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甲方)与林某娟(乙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东城区一号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51.2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6036元整。

      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599元整。

      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年工龄折扣率0.9%;2、已竣工年限25。

      根据工龄调查表显示林某娟工龄33年,朱某堂工龄41年。

      另,涉案房屋档案中的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显示,共居人口为朱某慧,与林某娟系母女关系,在是否同意购房人为产权人一栏,有朱某慧签字并按捺手印。

      2007年1月17日,林某娟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09年林某娟将涉案房屋出卖予朱某慧,2009年12月22日,朱某慧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派出所的证明信,显示原告于1993年9月25日出生,户口登记地址为涉案房屋,,2011年4月16日迁回涉案房屋。

      原告另提交学校登记表证明原告自幼即居住于涉案房屋,经质证,朱某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表示原告仅系为了上学将户口落至涉案房屋,原告父母均有住房,原告不在此居住。

      原告提交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社区出入证、居委会出具的现住涉案房屋的证明、2018年至2021年期间水电费、供暖费等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现居住于涉案房屋,经质证,朱某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根据房改政策原告亦有购房资格且原告自1995年开始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并支付各种能源费用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的原公房承租人为林某娟,林某娟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购房款享受了其个人及配偶朱某堂的工龄折扣率,林某娟自行支付了购房款,房屋档案中现住房共居人口认定表显示,林某娟购买涉案房屋时,共居人口仅为朱某慧。

      根据上述证据尚无法认定原告具有购房资格或购买涉案房屋产权时,使用了原告的相关利益,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仅以其户口在涉案房屋并长期居住于此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亦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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