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子因为对根的承诺,它下落得坚定而执着;流星因为对光的承诺,它燃烧地灿烂而圣洁;大马哈鱼因为对祖辈的承诺,耗尽生命也在所不惜,当它们逆水回到故乡产卵后生命即将结束时,松花江的水也为它们清澈。有言道,一约既定,万山无阻。但是,倘若是在意识不尚清醒的情况下,达成的约定是否有效呢?醉酒状态下签署的欠条是否有法律效力呢?事后能否直接在社交平台上要求解除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高小林(化名)于2020年10月将自己的门面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夫妻曹小平(化名)、安小琴(化名)。后曹小平与安小琴不愿再经营该店,于2023年6月24日与高小林达成协议,签订高小林自愿以42000元收回便利店的欠条。但是高小林称该欠条是在自己饮酒过量、判断力受损的情况下签署的,应视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欠条签署的第二天,在社交平台上给二人发消息称该协议无效,请自行销毁,但是二人不做回应,并在约定付款期满后要求高小林付款。那么,这种醉酒情况下签署的欠条是否有效呢?撤销合同的条件是什么?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隐私,本文中名称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裁定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林,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平,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琴,女,1970年04月2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贵州宪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林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平、安某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4)黔06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林,被上诉人曹某平、安某琴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4)黔06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2.判令曹某平、安某琴赔偿高某林父亲高某草证5000元补偿金;3.判令曹某平、安某琴赔偿高某林店铺冰箱一个及冰柜雪糕;4.判令曹某平、安某琴赔偿高某林店铺烤肠机一个及烤肠两件;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曹某平、安某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的说明。一审法院在认定高某林与曹某平、安某琴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存在错误。高某林与曹某平、安某琴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款法律关系。本案中涉及的欠条,系高某林在饮酒过量、判断力受损的状态下签署。在此情况下,高某林未能对其行为做出理性评估,更未能充分了解并认可欠条中所载明的义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被胁迫或无法正确理解自身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关于欠条签署的经过。2023年6月24日,高某林在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出于对曹某平、安某琴的同情和好心,同意帮助其转让门面。在此过程中,安某琴之女要求高某林签署欠条作为担保。高某林在醉酒状态下签字,并未仔细审阅欠条内容。事后,高某林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多次告知曹某平、安某琴欠条无效并要求其销毁。因此,该欠条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三、关于烟草证、冰箱、冰柜雪糕及烤肠机等物品的赔偿请求。在经营过程中,安某琴未经允许擅自取消了高某林父亲的烟草证,这一行为给高某林的家庭带来了经济损失。烟草证的注销导致高某林的父亲失去了合法经营烟草的权利,进而影响了家庭的收入来源。此外,曹某平、安某琴还无理取闹地拿走了高某林的冰箱、冰柜中的雪糕以及烤肠机等物品,这是对高某林财产权的严重侵犯。冰箱和冰柜中的雪糕是高某林为了经营生意而购买的,烤肠机则是用于制作烤肠的设备,这些物品的丢失给高某林的生意带来了不便和损失。因此,高某林要求曹某平、安某琴对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曹某平、安某琴的行为不仅给高某林带来了经济损失,还给高某林的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扰。高某林希望曹某平、安某琴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对高某林进行合理的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曹某平、安某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高某林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且欠条出具当日相关金额已经进行结算。欠条出具并不存在胁迫等法定解除事由,醉酒也不能作为其不知道法律后果的理由。
曹某平、安某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林立即退还曹某平、安某琴转让费42000元,并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2月21日为205.28元;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高某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平、安某琴系夫妻关系。2022年10月,经协商,高某林将其所经营的位于铜仁市万山区**-**的门面转让给曹某平、安某琴经营,曹某平、安某琴也向高某林支付了门面转让费60000元。后因曹某平、安某琴方不愿再经营该店,2023年6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他人按照双方的协议内容代为书写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本人高某林,于2022年10月收到曹某平(系安某琴丈夫)转让某某便利店门面费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现经双方友好协商,本人自愿以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正)收回该店,其中扣除了八个月的门面租金共计16000元及2000元门面装修押金。现本人尚欠安某琴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正)定于2023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未付,本人高某林自愿承担欠付期间的利息。自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高某林当众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落款时间。高某林于6月25日10时58分、11时3分连续两次在一微信群聊中发送了如下内容:“关于昨天收购某某便利店的协议,昨天协商未成签字自未按手印的协议请自行销毁,该协议无效。不作为法律效应。请自行销毁。2023年6月25日@红火。”群聊中无人对该内容予以回应。约定付款期满后,曹某平、安某琴要求高某林付款未果,进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即欠条是否已经解除。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一旦签订不可随意解除。本案高某林主张其已向曹某平、安某琴发送微信等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对此,结合案涉欠条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且约定的解除事由已经出现,也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通常而言,只有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而本案高某林并未举证证明出现法定事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也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退一步讲,即便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所提供的微信群聊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将解除合同主张通知曹某平、安某琴,更不能证明解除通知已经到达曹某平、安某琴,故对高某林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高某林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退还曹某平、安某琴转让费4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期满未付,高某林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系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高某林向曹某平、安某琴出具42000元的欠条时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0日,经查,2023年12月31日适用的一年期LPR为3.45%,现曹某平、安某琴主张从202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未超出上述规定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高某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平、安某琴门面转让费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8元,由高某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某林提交证据:监控照片视频,拟证明若依安某琴所述,店铺确已发生转让,那么关于安某琴女士在6月24日之后,即6月26日至29日期间,仍在该店铺搬运货物的行为,我对其合理性表示质疑。这一行为显然与店铺转让的事实相悖,我和安某琴不存在法律关系。
经质证,曹某平、安某琴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声音听不清楚,且应当提供视频监控原始载体,2023年6月24日欠条出具之后安某琴只是回店里拿回属于自己的东西。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曹某平、安某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通过该视频无法证明高某林与曹某平、安某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某林是否应当根据其2023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向曹某平、安某琴支付门面转让费和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高某林对其2023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高某林虽主张该欠条系其在饮酒过量后无意识的情况下签署,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通过司法程序撤销该欠条,故该欠条合法有效,对高某林及曹某平、安某琴均具有约束力,高某林应当按照该欠条约定履行义务,一审认定高某林应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向曹某平、安某琴支付门面转让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高某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高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天华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余 涛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艳
书 记 员 李 徐
【律师释法】
撤销合同的条件
1、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
2、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3、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4、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5、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签订时显失公平的。
注意事项
1、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比较严格,需要有充分的证据。
2、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行使撤销权,则权利就消失,合同自始有效。
3、不能自行撤销,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一旦合同被撤销,则合同自始无效。但合同在被撤销前,依然是有效的。
因此本案中高小林虽主张该欠条系其在饮酒过量后无意识的情况下签署,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亦未通过司法程序撤销该欠条,故该欠条合法有效。
如有相关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