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活动中,公司股权的归属和变更往往涉及众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公司的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复杂的情况,如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这些操作是否合规、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认可,难道仅仅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不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吗?这难道不让我们思考,在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时,无论是公司还是股东,难道不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确保每一个决策和行为都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吗?同时,当出现纠纷时,难道不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像本案中的当事人一样,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吗?只有这样,才能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商业环境,保障各方的利益不受侵害。
【基本案情】
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四人起诉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按各自出资比例变更公司股权登记。该公司于 2017 年成立,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原告方实际出资到位,但公司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被告辩称原告出资不合规、未经过股东会同意等。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出资及变更诉求合理,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判决书】
原告:苏某东,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廖某思,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原告:马某军,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谢某国,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柳某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春,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22年2月28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湘0522民初1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22年3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国及原告谢某国、苏某东、马某军、廖某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春、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提出追加柳某林、雷凌跃、曾益群、李中娥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裁定不予准许。被告又提出要求承办人回避的申请,本院作出(2022)湘0522民初171号决定书,依法驳回其申请。2022年3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国、苏某东、马某军、廖某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当庭申请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2022年4月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国、苏某东、马某军、廖某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又当庭申请对加盖该公司章印的2020年11月30日股权证明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已能证明该证据拟证明事实,该证据非认定本案事实必须证据的实际,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东、廖某思、马某军、谢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把被告40%(占股2400000元)的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苏某东名下;2.判令被告把被告5%(占股300000元)的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廖某思名下;3.判令被告把被告6.7%(占股400000元)的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马某军名下;4.判令被告把被告8.3%(占股500000元)的股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谢某国名下;5.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在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村二组成立,现有股东8人,其占股情况:苏某东占公司股份40%即2400000元,柳某林占公司股份20%即1200000元,李中娥占公司股份8.3%即500000元,谢某国占公司股份8.3%即500000元,马某军占公司股份6.7%即400000元,曾益群占公司股份6.7%即400000元,廖某思占公司股份5%即300000元,雷凌跃占公司股份5%即300000元。现被告某某公司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一直不配合到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苏某东的出资没有2400000元,苏某东与刘治、何建国之间转让的800000元股权不符合规定,对其他股东出资情况认可;增资扩股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原告方享有的部分是分红权,不是表决权,不能按照原告方出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年8月18日关于柳某林、雷凌跃、曾益群、李中娥、苏某东、廖某思、谢某国、何建国、刘治、马某军的出资证明书、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以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住所位于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二组,公司经营范围:纸托制品、包装制品、塑料制品、印刷制品的设计、喷绘、生产、销售;工艺品、印刷品的批发、零售;废品收购、废品利用、加工、销售;家禽、牲畜饲养、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柳某林。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了公司章程,章程就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股权的转让及公司的解散事由等作出了规定。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曾益群、李中娥、马某军、雷凌跃、柳某林、苏某东。当时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其中苏某东认缴出资285800元,占公司股份的14.3%;柳某林认缴出资714200元,占公司股份的35.7%;李中娥认缴出资285800元,占公司股份的14.3%;马某军认缴出资214200元,占公司股份的10.7%;曾益群认缴出资214200元,占公司股份的10.7%;雷凌跃认缴出资285800元,占公司股份的14.3%。
自2017年下半年起,某某公司根据拓展业务、增加生产经营线、缓减财务危机等需要,多次召开股东会议(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参加),决定增资扩股等事项。2017年8月4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按照原始股份的20%进行增资。2017年12月2日,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此次公司增股资金由苏某东、马某军出资400000元,原注册股东在增股资金全部到位后五天内配合到工商局变更股东身份。2018年1月2日,该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同意此次按当前已到位实收资本的50%增资,如原始股东无增资能力,可由其他股东代为增资,如生产线资金不足,由苏某东进行增资。2018年1月5日,该公司股东会议形成决议,新型第二条线预计总投资约为2800000元,如原始股东不能自行增资,考虑引进相应的外部股东。2018年1月7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研究决定了第二条生产线资金由苏某东新增740000元,柳某林350000元,马某军500000元,刘治450000元,雷凌跃140000元,李中娥140000元,曾益群50000元。2018年1月1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由廖某思投资200000元入股,谢某国投资100000元入股。2018年6月20日、21日、24日,该公司三次召开股东会,决定由刘治6月底增资100000元,7月底增资150000元,廖某思6月底前增资50000元,何建国6月底前增资50000元,马某军6月底前增资50000元,柳某林、雷凌跃7月底前增资300000元,李中娥6月底前增资50000元,曾益群、廖某思两人中一人小额贷款一人做担保增资200000元,苏某东8月15前增资250000元。
在该公司增资扩股的过程中,谢某国、廖某思、刘治、何建国相继入股。谢某国原挂在马某军名下,何建国原挂在刘治名下,后经股东会同意,谢某国与何建国由暗股转明股。在所有股东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实际出资到位后,某某公司出具了编号2018040某号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上注明:公司实际投资额为6000000元,其中苏某东缴纳货币出资1600000元,何建国缴纳货币出资200000元,刘治缴纳货币出资600000元,柳某林缴纳货币出资1200000元,李中娥缴纳货币出资500000元,谢某国缴纳货币出资500000元,马某军缴纳货币出资400000元,曾益群缴纳货币出资400000元,廖某思缴纳货币出资300000元,雷凌跃缴纳货币出资300000元。在生产经营中,该公司任命廖某思担任生产厂长,谢某国为专职采购。
在2018年某某公司的一次股东会上,苏某东提出了以三折价收购刘治、何建国股份。2019年8月4日,苏某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173811144017账号共转账266700元,收购了刘治、何建国在某某公司的股份共800000元。2021年2月7日,某某公司就公司分红召开了股东会议,马某军、谢某国、柳某林、廖某思、唐双春(代)、李中娥、雷凌跃、苏某东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在分红名单上注明:苏某东288.000元、柳某林144000元、谢某国60000元、唐双春48000-24516.5元、李中娥60000元、雷凌跃36000元、廖某思36000元、陈青云代马某军48000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后,柳某林、雷凌跃、曾益群、李中娥通过提交书面证言及在该公司股东群里发言的方式,表示不同意该公司增资扩股,但在原告方提出要求回购股份或退还其增资投资款项时,某某公司及上述发言者均没有任何回应。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变更登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该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方抗辩的增资扩股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通过的问题。从该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以及2021年8月18日出资证明等证据,可见苏某东增资至1600000元、马某军增资至400000元、廖某思投资入股300000元、谢某国投资入股500000元以及其他股东增资,使某某公司从总出资额2000000元增资到6000000元,是经过某某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被告方抗辩的内容并不属实。虽在本案起诉后,柳某林与雷凌跃、曾益群、李中娥提出不同意增资扩股,但原告方根据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资扩股已成既定事实,并早已实际出资到位。且原告方曾提出,如被告方不同意增资扩股,可返还其增资款时,被告方没有任何回应,故对于被告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认为苏某东购买何建国、刘治转让的800000元股份转让不合规(仅认可苏某东出资16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而何建国、刘治转让股份给苏某东,不管认为何建国、刘治是显名股东或是隐名股东,其本质均为股东,则他们之间的转让为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依法并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且即使依照被告方的想法,认为隐名股东不能算做实质股东,认为他们之间的转让属于非股东之间转让,因该转让苏某东曾在该公司股东会上提出,且2021年2月7日该公司召开了股东分红会议,分红名单上记载的分红金额与苏某东2400000元的总出资额应得的分红比例相吻合,可见其他股东对何建国、刘治转让800000元股份给苏某东是认可与知情的。另从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451号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290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以及该案被告方(包括某某公司、柳某林、雷凌跃、曾益群、李中娥)提交的关于何建国与刘治通话录音的上诉证据、杨小文证言等,也说明了该公司其他股东对该股份的转让是知情的。且他们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公司成为既定事实已有相当一段时间,已达到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效果。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他们之间的转让,依法应当购买该股权,而其他股东并没有购买何建国、刘治的股权,应视为同意转让。故应认定苏某东所购买的何建国、刘治转让的800000元股份合规,应认定苏某东出资2400000元的事实,这也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290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被告方认为苏某东与何建国、刘治之间股份转让不合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抗辩原告方出资享有的部分只是分红权,而不是表决权,故不能根据其出资额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章程的第十条规定,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故某某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应是由股东按出资份额依法享有的,而不是由该公司另行确定的,且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在工商登记中将表决权与分红权相互排斥,被告方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苏某东、马某军为原始股东,廖某思与谢某国虽不是原始股东,但根据该公司股东会议纪要、2021年8月18日出资证明书、按出资比例分红、廖某思担任生产厂长,谢某国任公司专职采购等,可知该公司所有股东对廖某思、谢某国实际出资情况是完全知情的,对廖某思、谢某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是无异议的,且让其担任了公司要职,故对廖某思、谢某国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与苏某东、马某军等按照其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变更登记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方关于按照实际出资情况(苏某东2400000元、马某军400000元,谢某国500000元,廖某思300000元)变更公司登记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方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
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40%的股权(出资额2400000元),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苏某东名下;
二、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300000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廖某思名下;
三、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6.7%的股权(出资额400000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马某军名下;
四、由被告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8.3%的股权(出资额500000元),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谢某国名下
本案受理费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公司应依法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确保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相符。对于股东而言,要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在出资和股权变更过程中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保留相关证据。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虑股东会议纪要、出资证明书等多种证据,以确定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和股权归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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