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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协议与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间有什么区别?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15 11:27:42 阅读量:65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北四巷2号2幢3单元6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二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陇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登某某某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三山岛特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善,山西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祁县惠某宏种子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风路130号安泰小区大门西侧第二间门市。
经营者:霍某爱琴,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
上诉人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与上诉人山东登某某某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一审被告祁县某某惠宏种子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某惠宏经销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2)晋01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林、石陇辉,上诉人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没有获得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经历过重大经营事项变动,一审判决未对相关事实进行确认;在授权书上签字的布某鲁斯.A.霍尔的职务仅为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知识产权部法律总监,其个人并未得到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再对外授权委托。(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的“玉农118”种子与涉案授权品种“先玉508”为同一品种,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1.“玉农118”于2014年通过经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符合2013年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第十一条中关于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与现有品种(已审定通过或本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已受理的其他品种)有明显区别的规定,可以证明“玉农118”与在先品种“先玉508”不具有同一性。2.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对“玉农118”和“先玉508”审定信息的查询,两者的田间表型性状在5个性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不同品种。3.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从一审被告惠宏惠某经销部保全的“玉农118”与“金穗99”标准样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差异位点数为0,检测结论均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可见,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存在局限性,一审判决仅通过“玉农118”与“先玉508”鉴定的差异位点数为0,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玉农118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由于“玉农118”与“先玉508”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与田间观察检测结果不一致,本案应进行田间种植对比鉴定,以确定“玉农118”与“先玉508”是否为同一品种。
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辩称:根据其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能够证明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关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侵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宏惠某经销部未陈述意见。
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赔偿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等事实,据此酌定2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应依法支持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第一,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为大型种子生产企业,根据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调取的数据,“玉农118”三年间的备案数量达到77792.8公斤,侵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第二,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是专门经营玉米种子的企业,在明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仍然实施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具有侵权故意。第三,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为选育“先玉508”,投入了大量的研发费用和人力成本,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为推广“先玉508”投入了高额成本。第三,生效裁判文书对侵害玉米种子植物新品种权的判决数额基本在15万元至30万元之间,一审判决的金额未做到类案同判。(二)一审判决对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数额明显不足以覆盖维权成本,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主张的5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在维权期间产生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及取证人员和律师的差旅费用,维权成本远高于5万元。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辩称:(一)“玉农118”与“先玉508”为不同品种,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生产、销售的“玉农118”是经过合法受让取得的品种。(二)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宏惠某经销部未陈述意见。
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惠宏惠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惠宏惠某经销部共同赔偿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玉米新品种“先玉508”于2007年通过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5年5月1日被原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10年6月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经先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诉讼义务。2021年3月,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发现惠宏惠某经销部对外销售外包装为“玉农118”而实际为“先玉508”的玉米种子,该产品由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生产。二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先玉508”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惠宏惠某经销部一审辩称:其作为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代理商所销售的“玉农118”“宏育319”等种子均是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生产提供的,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将惠宏惠某经销部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惠宏惠某经销部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在销售过程中尽到了代理商应尽的注意义务,审查了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植物检疫证书(出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获得了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授权。惠宏惠某经销部领取了营业执照,办有合法手续并备案。此外,在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农业农村局可以查到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该品种的流水号21110722720003、21110722720042。惠宏惠某经销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登某某某海先锋公司对惠宏惠某经销部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获得原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授予该公司为“先玉508”玉米品种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080166.X,保护期限为15年。
2002年12月12日,先某锋海外公司(以下简称先某锋)和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登海先锋某某某)签订《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约定:生产许可的授予。先某锋在此授予登海先锋某某某从原原种或亲本种子(视情况而定)为区域生产亲本种子和商用种子的权利。3.原原种和亲本种子。先某锋将尽合理的努力提供原原种或亲本种子(由先某锋决定),以便满足登海先锋某某某生产双方事先确定在区域内适用的特定杂交种的亲本种子和商用种子的要求。经销许可的授予。先某锋授权登海先锋某某某在区域内经销商用种子……
2007年4月9日,原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审定编号为国审玉2006043《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先玉508”适宜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贵州、云南和广西的平坝丘陵和低山区种植。
2010年,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敦煌种业某先某锋良种有限公司以及铁岭某先某锋种子研究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授权书,授权该三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和损害许可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单位或个人,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追诉和行政投诉。有权委托中国律师代表其在以下代理权限内对任何侵权单位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调查取证;在民事诉讼中,准备、签署和提交起诉状,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接受调解,提起上诉或在上诉中应诉,申请执行,接受经济赔偿等。
2010年6月18日,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发表声明证明:先某锋海外公司(依据美国衣阿华州法律组建并存续,地址位于美国衣阿华州约翰斯顿市××街××号××)为其子公司,已授予其分许可我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各子公司、合资公司和/或关联公司在中国特定区域内独家生产和经销我公司拥有的杂交种的权利。
2021年4月21日,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某远宏就其购买被诉侵权种子、邮寄检测样品等过程向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权远宏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李某2一同来到位于山西省祁县店头标示“化肥蔬菜玉米种子”的种子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权某远宏现场取证购买品种为“吉农玉885”玉米种子3袋、“玉农118”玉米种子2袋,“宏育319”玉米种子3袋,权某远宏现场微信支付种子款。该店出具加盖惠宏惠某经销部印章的《祁县某某兴农瓜菜种子服务部专用收据》1张。2021年4月21日取证购买完毕返回公证处进行拍照、扫描外包装二维码后逐个装袋粘贴公证处封条。后将取证购买的玉米种子分为三份,其中一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EMS国内快递包裹邮寄给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7月9日,山西省晋中市中都公证处作出(2021)晋中都证民字第659号公证书。
2021年6月4日,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委托对公证保全的品种名称为“玉农118”的玉米种子与“先玉508”玉米新品种进行真实性比对,并出具编号为G211924号的检验报告(DNA),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先玉508经用40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2019年12月24日,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获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其中包括涉案玉米种子“玉农118”,有效期至2022年1月4日。
一审法院立案后,经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待测样品为“玉农118”的玉米种子与“先玉508”玉米新品种进行真实性检测。2022年8月30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BJYJ202200702766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及结论为:待测样品“玉农118”与对照样品“先玉508”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的零售;苗木、花卉的种植及销售;农业新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惠宏惠某经销部成立于2017年12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不再分装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瓜菜种子、农药、化肥、喷雾器。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提交了“先玉508”品种权人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和《授权书》以及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的子公司先某锋海外公司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签订的《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该《授权书》和《生产和经销许可协议》已经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证明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证据的规定,可以确认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授权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收集证据、单独或共同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故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惠宏惠某经销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玉农118”玉米种子经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玉米种子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玉农118”与对照样品“先玉508”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玉农118”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本案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在公证取证过程中,通过扫描被诉侵权种子的溯源码显示,“玉农118”的生产经营者(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等信息。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的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惠宏惠某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植物新品种权。经查,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包括涉案“玉农118”等玉米种子,惠宏惠某经销部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者,侵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其陈述为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授权的销售商,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来源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故其抗辩称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能够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确定的问题
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和惠宏惠某经销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作为生产商、惠宏惠某经销部作为销售商,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和惠宏惠某经销部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故对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和惠宏惠某经销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利润统计表等虽记载了玉米种子行业的毛利率以及涉案被诉侵权品种的销售数量,但上述证据均是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单方制作,其中涉及的毛利率和销售数量等数据来源不能确定,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种子销售情况及盈利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和惠宏惠某经销部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所处地域和受众范围等因素酌情认定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赔偿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而惠宏惠某经销部能够证明其销售的玉米种子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公证取证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共计5万元,但仅提供了鉴定费用的票据,一审法院考虑到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公证取证、律师出庭均为实际发生的事实,且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并有票据予以证实,酌情支持合理费用15000元,其中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承担9000元,惠宏惠某经销部承担6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祁县惠宏惠某种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被告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被告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四、被告祁县惠宏惠某种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五、驳回原告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祁县惠宏惠某种子经销部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提交以下6份证据:1.科迪华农业科技公司官网截图及网易新闻截图,拟证明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经历过公司股东变更、重组等重大经营事项变动。2.“玉农118”和“先玉508”的审定信息,拟证明两者存在5个性状差异,且“玉农118”经过严格的审定程序,两者为不同品种。3.(2022)晋中鼎证民字第862号公证书;4.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BJYJ202200701993号检测报告。证据3和4拟证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经公证在惠宏惠某经销部购买了“玉农118”种子,该种子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与案外人审定品种“金穗99”进行检测,差异位点数为0,属于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不能得出“被诉侵权种子‘玉农118’与‘先玉508’为同一品种”的结论。5.案外人晋城市某某玉农种业有限公司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签订的“玉农118”玉米新品种转让协议书及“玉农118”审定证书;6.晋城市玉农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玉农118”品种来源介绍。证据5和6拟证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经合法受让获得审定品种“玉农118”经营权及亲本原种,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生产销售该品种具有合法性。
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系网页截图,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是独立经营主体,其经营资格不受其他经营主体变更的影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种子是经公证购买,并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委托鉴定的,检测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且品种审定不等同于品种授权,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提交的“玉农118”品种审定信息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认可证据3和4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22年5月18日,而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21年4月21日,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是同一批次的种子,无法达到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其在被诉侵权后持续销售“玉农118”玉米种子,侵权恶意明显。且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委托鉴定的是“玉农118”和“金穗99”,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5中“玉农118”品种审定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审定证书记载的是“玉农118”在适宜区域推广种植的意见,而非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不能对抗“先玉508”的植物新品种权。不认可证据5中转让协议书和证据6中“玉农118”品种来源介绍的真实性,转让协议书上没有落款日期,品种来源介绍系晋城市某某玉农种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为网络信息,由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没有提供原始网页内容进行核实,且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虽然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2的原件供核实,但审定信息为公开信息,在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仅否认关联性,没有与公开信息核对提出具体内容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认可证据3、4和证据5中“玉农118”品种审定证书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5中转让协议书和证据6的原件供核对,在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进一步分析认定。
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1.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先玉508”品种推广查询信息,拟证明“先玉508”市场推广数量大,仅2016年“先玉508”在山西、辽宁等7个省市自治区的推广面积就达到44万亩,对应的销售额在2200万元以上,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恶劣。2.山东中税联众税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三份,拟证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向品种权人支付的“先玉508”特许权使用费数额。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玉农118”玉米品种仅在山西省内销售,不应以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备案的“玉农118”种子数量和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的营业收入来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进一步分析认定。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了授权书,授权该三家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有异议。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所提异议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本院将在争议焦点的评述中进行回应。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根据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其因“先玉508”向品种权人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为8.9万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为8.15万元、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为14.2万元。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上述使用费是按照销售额的10%计算而来。
二审审理期间,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就被诉侵权“玉农118”玉米种子与“先玉508”标准样品进行田间种植对比鉴定。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并非主张审定品种“玉农118”侵害了“先玉508”品种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实施以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实施以前,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是否侵害了“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三)如果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作为涉案授权品种“先玉508”的被许可实施者,经品种权人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明确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主张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经历了重大经营事项变动,应对授权进行重新确认。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是在国外登记的法人,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根据登记地法律,其所谓的重大经营事项变动会对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的主体资格产生影响。在此情况下,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提出应对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的授权进行重新确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还提出,授权书未经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盖章,签字人亦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法代表公司签字。经审查,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经过国外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授权书明确写明布某某鲁斯.A.霍尔代表先某锋国际良种公司对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进行授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已经获得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是否侵害“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1.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证明力的问题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诉侵权的“玉农118”玉米种子进行了检测,出具了检验报告。上述证据属于司法鉴定意见,应按照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进行认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具备解决相关专门性问题应有的知识、经验及技能;鉴定方法和鉴定程序是否规范,技术手段是否可靠;送检材料是否经过当事人质证且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意见的依据是否充分;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或者其他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从上述规定可知,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涉及鉴定机构及人员能力、鉴定方法、检材和样品及回避情形等。本案中,审查上述检验报告,检验依据《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NY/T1432-2014)为行业标准,可以用于玉米自交系和单交种的品种鉴定,杂交种的品种鉴定也可以参考该标准;对照样品“先玉508”为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可以作为品种鉴定的对照样品;待测样品为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玉米种子并经双方质证后由一审法院送检,来源清晰;鉴定机构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具有对玉米种子进行SSR检测的能力;检验报告的批准人王某凤格为《玉米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标记法》行业标准的主要起草者之一,具有检测能力。考察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涉案检验报告采用的程序规范、手段可靠、样品来源清晰,不存在反驳或者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形。对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没有提出在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违反或者不当的情形。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诉侵权的“玉农118”玉米种子与“先玉508”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玉农118”玉米种子与授权品种“先玉508”为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品种。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主张不能通过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的结果认定是否为相同品种,但其并未提出上述鉴定意见存在何种不应被采信的具体理由,对其主张难以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构成侵害“先玉508”品种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物属于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对采取前款规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质证,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通过上述分析,涉案检验报告具有证明力。检验报告显示待测样品“玉农118”在40个比较位点中与对照样品“先玉508”的差异位点均为0,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上述检验报告采用SSR分子标记法,通过对玉米品种40对核心引物的对比,在相同情况下,通过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的事实来推定特征、特性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上述报告认定被诉侵权的“玉农118”玉米种子与“先玉508”特征、特性相同,属于授权品种“先玉508”的繁殖材料。被诉侵权种子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生产,属于侵害“先玉508”品种权的侵权种子。当根据相关品种分子标记法的行业标准,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显示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样品的差异位点为0,可以通过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的事实来推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特征、特性相同。此时,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种子不构成侵权的,可以提出反驳证据。例如被诉侵权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存在不同,或者被诉侵权人可以说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杂交种的父、母本并证明其对生产、繁殖被诉侵权杂交种所使用的父、母本繁殖材料合法享有持有和处置的权利等。
本案中,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从惠宏惠某经销部取得了“玉农118”种子,并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上述种子和案外人审定品种“金穗99”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取得了检测报告,用于证明一审的鉴定意见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先玉508”。首先,上述检测报告待测样品的取证时间为2022年5月,而被诉侵权种子的取证时间为2021年4月,不能确认待测样品与被诉侵权种子为相同产品,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何种品种。其次,上述检测报告没有以“先玉508”作为对照样品,且不涉及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的比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中所指可以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不同的证据。因此,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结合品种审定中田间观察的情况主张“玉农118”与“先玉508”存在5个明显差异性状,然而并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通过审定的“玉农118”品种,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根据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从惠宏惠某经销部购买的“玉农118”玉米种子与案外人的玉米审定品种“金穗99”,经检测不存在差异位点。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在种子外包装上标注其取得生产经营权的审定品种的名称为“玉农118”,在案证据又显示其生产的可能是其他审定品种“金穗99”,存在不诚信经营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作为生产者,虽然说明了审定品种“玉农118”的亲本来源,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合法育种来源,即未能明确说明被诉侵权种子的父、母本并举证证明其对于使用的父、母本享有合法的处置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已经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属于“先玉508”繁殖材料的情况下,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对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取得的鉴定意见不提出异议,且既未就被诉侵权种子与“先玉508”存在特征、特性的不同进行举证,又未举证证明其生产被诉侵权种子的合法育种来源,本院认定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其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先玉508”的植物新品种权。
3.关于和世利和某利公司提出田间种植对比的申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由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显示被诉侵权“玉农118”玉米种子与授权品种“先玉508”不存在差异位点,且二审中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合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涉案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不同,对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如何确定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使用“玉农118”的名称生产、销售“先玉508”玉米种子。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其在种业大数据平台查询的“先玉508”备案总数来认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并非主张经过审定的“玉农118”品种构成侵权,因此在确定侵权种子的数量时应按照有证据证明属于侵权的“玉农118”种子数量来计算。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主张备案的全部“玉农118”均属于“先玉508”繁殖材料,应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本案中仅对取证的种子进行了一次检测,其主张备案的“玉农118”玉米种子均属于侵害“先玉508”品种权的侵权种子,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由于缺少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和世利和某利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被诉侵权种子的价格以及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支付的许可费等情节,认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2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予以调整。
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还应支付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对于其他开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产生一定的律师费。一审判决考虑本案情况,确定应支持登海先锋某某某公司合理开支15000元,并将其在和世利和某利公司和惠宏惠某经销部之间分担,由和世利和某利公司负担9000元,惠宏惠某经销部负担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世利和某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祁县惠宏惠某种子经销部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山西和世利和某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25,山东登海先锋某某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罗 霞
审 判 员 雷 艳 珍
审 判 员 杜 丽 霞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法官助理 傅 家 谋
书 记 员 :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1号
案由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雷艳珍、杜丽霞
法官助理:梁欣、傅家谋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4年3月4日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侵权;侵权认定
涉案
品种权
“先玉508”玉米植物新品种
(CNA20080166.X)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和世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祁县惠宏种子经销部。
裁判结果
判决主文: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山西和世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山西和世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
一、山西和世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祁县惠宏种子经销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先玉508”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
二、山西和世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山西和世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9000元;
四、祁县惠宏种子经销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五、驳回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法律问题
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认定。
裁判观点
当根据相关品种分子标记法的行业标准,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显示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样品的差异位点为0,可以通过基因型相同或极近似的事实来推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特征、特性相同。此时,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种子不构成侵权的,可以提出相反证据。例如被诉侵权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存在不同,或者被诉侵权人可以说明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杂交种的父、母本并证明其对生产、繁殖被诉侵权杂交种所使用的父、母本繁殖材料合法享有持有和处置的权利等。被诉侵权人对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意见不提出异议,未就被诉侵权种子与授权品种存在特征、特性的不同进行举证,又未举证证明其生产其他审定品种的合法育种来源,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授权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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