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就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事实不清。揭阳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据以认定事发时海面风力为“东南东风5-6级,阵风7级”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发时海面风力不足八级是错误的。惠来县气象局提供的“惠来县气象资料”系专业气象部门出具的事发海域海面风力达到8级以上的证明,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发时风力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以“涉及的地域模糊、时间跨度较长”为由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揭阳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货物积载不当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即直接引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沉船“直接原因”等同于“保险事故近因”错误,以“货物积载和系固不当”为由直接认定船舶构成不适航没有法律依据。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承保时未就船舶不适航的定义和后果进行解释,原审判决认定《提示函》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保险事故近因为8级以上大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双方已经达成理赔合意,且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拒赔。原审判决故意回避事故发生后双方沟通事故处理、协商赔偿并达成协议等事实,认定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经理的承诺不能视为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就保险理赔的承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不应当就案涉事故向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主张,揭阳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据以认定事发时海面风力的依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事故原因为货物积载和系固不当缺乏依据。原审已查明,揭阳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2021年7月18日2100时,“某某”轮行至广东惠来靖海电厂东南约3.2海里海域处,因货物装载和系固不当、遭遇横风横浪,船舶摇晃货舱进水,船长于2105时报警后决定弃船,船舶于2126时沉没。货物装载和系固不当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遭遇风浪仅是事故发生的诱因,船长应对措施不当,“某某”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事发时海上东南东风5-6级、阵风7级的认定,系依据广东省气象台事发前发布的海洋天气预报,以及距离事发地11.5公里的自动气象观测站记录数据综合判断得出,具有证明力。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提供广东省惠来县气象局气象证明载明:“根据气象雷达监测资料显示:2021年7月18日19时至2021年7月19日07时,惠来县近海海面有对流云团活动,该海面有短时强雷雨,并伴有8级以上阵风。”但是,上述证明涉及的惠来县近海海面地域较广、时间跨度12个小时,仅凭该气象资料无法证明事发时海面风力达到8级以上。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揭阳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其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保险承保范围。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责任范围,同时也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除外责任”。案涉保险合同附随投保单的“提示函”对“船舶不适航”的“除外责任”进行了详细提示,明确装运货物的船舶装载不符合规定属于“船舶不适航”的情形。本案中,案涉船舶存在货物装载不当、系固不牢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船舶不适航”,且该因素系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该事故亦不属于“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造成全损”的保险责任范围,故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投保单中“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印刷,“提示函”也专门明确装运货物的船舶装载不符合规定属于“船舶不适航”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该保险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保险责任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双方是否已达成理赔合意的问题。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主张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已承诺就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上述主张,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是,从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与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业务经办人员的通话记录内容看,双方虽然有协商过程,但是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承诺中国某保险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责理赔,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事故理赔达成了合意。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关于保险理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龙 飞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陈嘉雯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