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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否具备破产资格?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8 12:20:53 阅读量: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尹苏生,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水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999号1栋(重庆永川工业园区凤凰湖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尹苏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水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谷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破终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尹苏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苏生提交了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的水谷公司负债48186453.9元的依据,而一、二审法院仅凭水谷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认定水谷公司只负债36425902.34元错误;水谷公司名下财产、机器设备价值1743445元,且已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封,一、二审法院却错误地将价值1743445元的财产、机器设备认定为价值为135000元的财产、机器设备;水谷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虽然显示水谷公司资产有101582590.67元,但实际上水谷公司的资产均属于非通用、大众之产品,财产无法变现,尹苏生的强制执行申请不能实现。(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水谷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水谷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法院不采纳尹苏生提交的证明水谷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不予受理尹苏生对水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尹苏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水谷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阶段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水谷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针对水谷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尹苏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水谷公司的负债金额认定错误,水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尹苏生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受理。经查,水谷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22年9月水谷公司资产101582590.67元,负债36425902.34元,故水谷公司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尹苏生主张水谷公司被法院冻结金额48186453.9元应当为水谷公司负债金额,但水谷公司被法院冻结金额与水谷公司的负债金额是不同概念,不能据此否定资产负债表载明的负债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水谷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水谷公司的资产金额远远大于负债金额,水谷公司名下拥有多项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线及机器设备、汽车等财产可供执行,尹苏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谷公司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受理尹苏生对水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另,尹苏生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水谷公司财产、机器设备的价值认定错误。经查,一、二审法院关于查封水谷公司生产线中价值135000元的财产、机器设备的表述,是对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1)赣0802执12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的引述,并非一、二审法院对水谷公司生产线中的该项财产、机器设备价值作出的实质审查认定,尹苏生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尹苏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尹苏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纯强
书 记 员  罗映秋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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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清偿到期债务 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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