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大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权,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杰,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曹大民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3)湘050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大民上诉请求:1、撤销(2023)湘0503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曹大民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吉祥公司、大汉公司、桐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汉公司、邵阳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有委托曹大民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订约中介的意思表示。曹大民接受委托,履行了居间义务,与万力公司斡旋,促成大汉公司、宏利公司承接万力公司的混凝土项目。2017年1月26日、5月1日,大汉公司、宏利公司先后与万力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曹大民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足以证实曹大民履行了居间义务。证人刘文波、周君臣、蔡春山等人的证言,曹大民的陈述及大汉公司监事朱敏向曹大民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大汉公司向曹大民支付了居间费。朱永卫原系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因公司内部矛盾成立大汉公司、宏利公司。吉祥公司退出供砼,与曹大民结算。曹志民与朱永卫、万力公司协商,将原吉祥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剩余部分转由大汉公司、宏利公司承接。曹大民为朱永卫新成立的公司带来生意,朱永卫按原吉祥公司的居间合同承担居间费,才合乎情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错误。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大汉公司、吉祥公司、桐利公司的抗辩,采信证据标准错误。一审认定吉祥公司与曹大民系借贷关系,曲解当事人真实意思,吉祥公司收到曹大民50万元,一年半的时间给予47.115万元+20万元的回报,远超一般民间借贷的范畴。曹大民居间斡旋,促成吉祥公司与万力公司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出资50万元帮助吉祥公司履约,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吉祥公司是否转让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却审查吉祥公司是否转让了《内部投资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开庭后,鉴于吉祥公司、大汉公司、桐利公司全部否定基本事实的情形,曹大民立即取证,提交一审法院,要求组织第二次开庭,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剥夺了曹大民的诉讼权利。
桐利公司辩称,曹大民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但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曹大民签订了结算协议、和解协议,法律关系
已经终止。曹大民与吉祥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与大汉公司、桐利公司没有关联。曹大民称权利义务转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曹大民申请再次开庭,一审法院有权不予准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祥公司、大汉公司未予答辩。
曹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祥公司、大汉公司、桐利公司连带支付曹大民收益共计30823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吉祥公司、大汉公司、桐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宏利公司成立,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为刘丁源,2021年3月5日股东变更为郑雄辉。2023年8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又变更为唐xx,同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桐利公司。
2016年7月14日大汉公司成立,公司股东为邵阳大汉置业有限公司、朱永卫。2020年5月8日该公司市场主体类型由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股东变更朱永卫。2021年8月1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唐x祥。
2015年3月11日,古祥公司(乙方、卖方)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阳标准厂房一区二标项目部(甲方、买方,以下简称万力集团厂房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由万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宝庆工业园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二标工程由吉祥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5年6月12日,曹大民(甲方)与吉祥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由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万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宝庆工业园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二标及邵阳市矿山救护大队的两个《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项目,特订立本协议。第一条:本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的历史背景:甲方经过长时间多方面的努力,谈妥了两个《买卖合同》的所有事宜,有流动资金,但没有生产能力;乙方有生产能力,但没有流动资金,也没有在谈两个《买卖合同》中做任何贡献。故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共同经营两个《买卖合同》项目,并以乙方名义,由甲乙双方共同在两个《买卖合同》中签字。第二条: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具体内容:1、出资方式:甲方出资25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其中50万元用于履行两个《买卖合同》的混凝土经营,200万元用于乙方承诺乙方公司生产所需的矿粉承包经营,合同一年一签,同时,作为甲方出资的条件,乙方承诺保证甲方的利润:其中矿粉的利润在50元每吨左右,各种强度混凝土的利润在25元每方固定不变,且不受市场及价格波动的影响。乙方负责垫付履行两个《买卖合同》中共计5000立方米混凝土的质量保证金。2、合作时间:自履行两个《买卖合同》的一个始至两个《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3、投资本金及利润返还: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管理和履行两个《买卖合同》项目的工程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包括资金风险),甲方投资的250万元人民币本金的安全由履行两个《买卖合同》中乙方所送的混凝土款作担保。4、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两个《买卖合同》中的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送料任务,如有违约,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
2015年6月17日曹大民向吉祥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吉祥公司在出具给曹大民的收据收款事由一栏注明:“该款为宝庆工业园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二标及邵阳矿山救护大队的两个《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目,以及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混凝土履约保证金。该款不计利息,合同完工后返还。”
2016年12月14日,吉祥公司向万力集团厂房项目部提出退出供砼事宜,同年12月25日,该项目部向吉祥公司出具《回复函》:“邵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2016年12月14日提出退出供砼事宜致函我司,已收悉。我司对贵公司两年来对我司的大力支持深表感谢。贵公司自愿退出供砼事宜,我司经过慎重考虑后,同意贵公司退出供砼。我司在贵公司停料后,会在最快时间内与贵公司砼款结清并付款。”
2017年1月17日,吉祥公司与曹大民对双方合作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协议,内容为:“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
宝庆工业园标准厂房2016年9月至12月吉祥公司供货方量分别为2825方、2687方、375方、1776方,共计7663方。宝庆工业园标准厂房配套区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吉祥公司供货方量分别为765.5方、833方、484方、1024方、1541方、2368.5方、4168方,共计11184方。以上两个项目共计方量18847方,应付给曹大民先生25元/方,共计金额为肆拾柒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正(¥471175元)。二、鉴于邵阳市xx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退出上述两个项目的供砼,根据《内部承包投资协议》,曹志明先生投入的伍拾万元正,我公司也予退回。以上款项共计玖拾柒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正(¥971175元)请贵司在支付我公司上述两项目的商砼款时,一并将此款项直接支付给曹志明先生。”协议签订后,湖南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971175元支付给了曹大民。
2017年1月16日,曹大民以吉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曹大民以吉祥公司未与其协商擅自向宏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于《投资合作协议》所应获取的利益不能得以实现为由,诉请要求吉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17年2月23日,曹大民(甲方)与吉祥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2017年1月16日,甲方向大祥区人民法院对乙方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甲方在本协议书签字后三日内向大祥区人民法院撤诉。乙方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用于补偿甲方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甲方不再以《民事起诉状》的内容重新起诉,在此之前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全部终止。”之后,曹大民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7年3月31日吉祥公司将上述补偿费用200000元支付给曹大民。
2017年1月26日大汉公司与万力集团厂房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由万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浏阳安居小区工程由大汉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7年5月1日桐利公司与万力集团厂房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由万力公司承建的邵阳市经开区标准厂房配套区工程由桐利公司供应混凝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曹大民与吉祥公司签订的《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虽然以“联合出资共同经营”为名,但从协议中第二条第1项:“甲方出资25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其中
50万元用于履行两个《买卖合同》的混凝土经营,200万用于乙方承诺乙方公司生产所需的矿粉承包经营,合同一年一签,同时,
作为甲方出资的条件,乙方承诺保证甲方的利润:其中矿粉的利润在50元每吨左右,各种强度的混凝土的利润在25元每方固定不变,且不受市场及价格波动的影响。”第3项:“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履行两个《买卖合同》项目的工程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包括资金风险),甲方投资的250万元人民币的安全由履行两个《买卖合同》中乙方所送的混凝土款作担保。”中不难看出,曹大民与吉祥公司共同经营期限内,除向吉祥公司支付投资款项外,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承担任何风险,无论吉祥公司在履行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或矿粉承包经营的收益如何,吉祥公司均应将全部投资款返还给曹大民,且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向曹大民支付投资收益,即吉祥公司按矿粉50元/吨、混凝土按25元/方的固定计价方式向曹大民支付利润。案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曹大民不参与吉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案涉协议中约定的25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因此,仅就本案曹大民与吉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
依《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曹大民应向吉祥公司支付250万元投资款,但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曹大民仅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50万元投资款用于履行两个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经营。从曹大民与吉祥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来看,双方经结算确认吉祥公司共向案外人宏达公司供应商砼共计18847方,根据《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照25元/方的价格计算,吉祥公司应向曹大民支付投资利润为471175元,且双方亦确认吉祥公司已退出案涉项目的供砼,吉祥公司一并将曹大民投入的50万元混凝土投资款退回,该结算协议签订后吉祥公司据此将上述投资款及利润全部支付给了曹大民,自此曹大民与吉祥公司之间的《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应为全部终止,也即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已终止。现双方均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在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吉祥公司均已支付完毕,故曹大民再次以《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诉请要求吉祥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不予支持。
退一步来讲,即使曹大民与吉祥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但在双方履行《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曹大民2017年1月16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2月23日曹大民与吉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吉祥公司向曹大民支付20万元用于补偿吉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双方明确“在此之前双方所签订的一切协议全部终止”,且吉祥公司亦按该协议的约定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因此,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亦因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而得以终止。吉祥公司将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均已全部支付给了曹大民,其亦不得再向吉祥公司主张投资收益。
曹大民认为,吉祥公司与大汉公司、桐利公司达成协议,吉祥公司将《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转交大汉公司、宏利公司,两公司应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收益,为此提供了宏达公司出具的《业务交接函》及大汉公司、桐利公司与万力集团厂房项目部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证明。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也即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已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案外人宏达公司并不属于《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与宏达公司在2016年12月28日联合签署的《业务交接函》不能以此证明吉祥公司同意将案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大汉公司、桐利公司,且曹大民与吉祥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2月23日分别签订了结算协议、和解协议,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权利义务均得已终止。其次,曹大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吉祥公司、大汉公司、桐利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按常理,如存在《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汉公司及桐利公司的事实,那么就曹大民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言,吉祥公司将50万元投资款返还给曹大民之后,曹大民理应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该投资款支付给受让人即大汉公司或桐利公司。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论是作为案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转让方吉祥公司,还是作为案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受让方大汉公司、桐利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权利与义务的转让与承受。综上,在曹大民与吉祥公司解除《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曹大民再次依该协议向大汉公司、桐利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既无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驳回。至于大汉公司、吉祥公司、桐利公司主张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曹大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459元,由曹大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曹大民提交了11份证据:1、周君臣的证言、2、刘文波的证言、3、马抚明的证言,拟证明朱永卫承诺支付25元每方给曹大民;4、居间合同书,拟证明曹大民此前收取25元每方的居间费,不可能放弃;5、股东登记资料,拟证明朱永卫原系大汉公司的大股东;6、蔡春山的证言、7、证明,拟证明居间关系存在,朱永卫答应支付;8、民事诉状、9、万力公司的答辩状、10、庭审笔录、11判决书,拟证明借款事实和方量。桐利公司质证称,曹大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是事实,不认可。本院经审查,曹大民提交的证言,证人均未出庭陈述,在无书面合同佐证的情形下,不予采信;曹大民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大汉公司、桐利公司达成了居间协议,不予采信。曹大民二审申请证人刘双喜、向辉出庭,刘双喜虽陈述曹大民和朱永卫达成25元每方的居间费,但同时陈述,其仅知道曹大民与吉祥公司签订了内部投资合作协议,不清楚曹大民是否与大汉公司、桐利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向辉陈述其不知道曹大民和朱永卫合作混凝土生意的具体情况,听说朱永卫给曹大民25元每方的差价。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曹大民与吉祥公司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内部投资合作协议》,因2016年12月14日吉祥公司向万力公司提出退出供砼,不能继续履行。2017年1月16日,曹大民起诉吉祥公司,要求吉祥公司赔偿因吉祥公司擅自与宏达公司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的损失,曹大民、吉祥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吉祥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了曹大民20万元,曹大民与吉祥公司签订的《内部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通过诉讼和解,已全部履行完毕,曹大民起诉要求吉祥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
曹大民在一审诉状中主张大汉公司、桐利公司支付其款项的依据为,吉祥公司与其签订的《内部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支付其25元每方的利润,大汉公司、桐利公司继受了吉祥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支付其25元每方的利润。《内部投资合作协议》的双方是曹大民和吉祥公司,曹大民一审提交的《业务交接函》系由宏达公司单方出具,该函仅能证明宏达公司同意大汉公司、桐利公司代替吉祥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并不能证明大汉公司、桐利公司同意代替吉祥公司按《内部投资合作协议》向曹大民履行义务。曹大民上述主张,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在诉讼过程中,曹大民又称,其主张的25元每方是居间费。曹大民未提交书面合同证实居间关系的存在,其二审提交的证言,证人未出庭,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宜采信。曹大民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有合作关系,同时两证人均未有大汉公司、桐利公司与曹大民达成居间合同的直接陈述,亦不能证明曹大民与大汉公司、桐利公司之间达成了居间合意。曹大民居间费的主张,证据亦不足,亦不应支持。
曹大民作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时便应当提交全部证据,其一审庭审后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庭前无法取得,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未再次开庭组织质证,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大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9元,由曹大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