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得过农副产品批发部,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x市场26栋678号。
经营者:刘xx,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信得过农副产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信得过批发部)与被告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熙龙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得过批发部的经营者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龙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得过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8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辣椒,有时全款支付上一次货款,或者赊账。结算至2023年被告共欠货款998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熙龙傲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农副产品、干货批零兼营的个体工商户。自2020年起被告在原告处采购辣椒等货物。2022年9月3日,被告业务员唐伟经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154元。2022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22年10月17日、18日、20日、21日从原告处购货,共计货款14300元。原告经营者刘xx通过微信将购货单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曹龙,曹龙表示认可。至2023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854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购货单、银行电子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辣椒等农副产品,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购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85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8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信得过农副产品批发部(经营者刘xx)支付货款99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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